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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视角下的破产债权异议程序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1-11-18

作者:张璐璐

来源:东方法律人(ID:coamclaw)

破产案件涉及的各类债权繁多,为进一步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破产法》和《九民纪要》赋予了当事人异议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及各地高院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行使破产债权异议权的具体程序。

破产债权异议程序,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或依约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自身或他人的债权的程序,包括确认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数额是否准确等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是债权人关注的重点问题,任一债权的确认都会对各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产生影响,各方当事人往往因债权异议产生矛盾。本文主要基于诉讼途径,从债权人视角出发,探讨债权人如何通过破产债权异议程序进行有效救济。

一、破产债权异议程序的前置条件

《破产法》明确了处理破产债权的常规步骤,依序分别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债权、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债权人可在前序步骤中穿插提出破产债权异议,包括进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程序。

(一)未申报债权,债权人不得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如未申报债权,不得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那么破产债权异议权作为权利之一亦不得行使。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持相同观点,四川高院[1]、云南高院[2]、江西高院[3]、北京高院[4]、山东高院[5]更是明确,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诉请确认债权的,法院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如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J公司、H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6]中,J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权。对此,广东高院认为,J公司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有异议,可依法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J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直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债权人应当依照《破产法》和管理人的书面通知及时申报债权,避免因未申报债权而导致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被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未经管理人审查债权,债权人不得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依据《破产法》和《九民纪要》,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可知,债权人的异议标的应为“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而破产债权仅在经管理人审查后才会被编入债权表。所有破产债权均须由管理人结合申报材料严格审查后才能确认,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程序之前,债权人不得就处于待审查状态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各地高院的规范性文件也同样明确债权人的异议范畴为“债权表记载的债权”。

在赵某与Z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7]中,赵某诉请确认的债权未经管理人审查完毕。对此,法院认为,因管理人尚未完成对赵某的债权确认程序,赵某的起诉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赵某可待管理人后续对其申报债权作出明确认定后再另行起诉。因此,债权人应在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程序后,再就债权异议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三)未向管理人先行提出异议,债权人一般不得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如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或者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的,则应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将债权争议解决在诉讼之前,亦即,债权人应当第一步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如未获管理人回复或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仍然存在异议,才可进入下一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对此,山东高院[8]、陕西高院[9]、北京高院[10]、云南高院[11]在其规范性文件中均持同样观点,债权人应就债权审查的结果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在曾某、L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12]中,曾某收到管理人的《债权初审通知书》后,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债权。对此,法院阐明,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存在前置条件,即“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者调整”后,异议人方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现债权人曾某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样地,在孙某与八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3]中,孙某在债权公示期内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直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就此,法院认为,因孙某在起诉后才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且管理人尚未对该异议进行处理,孙某的起诉尚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债权的结果有异议的,可及时联系管理人书面反馈异议并要求复核,如管理人对债权异议不予解释,或者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复核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但是,与上述各地法院观点不同,上海高院[14]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既可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债权异议要求复核,也可就债权异议直接向法院起诉。亦即,债权人可跳过管理人异议程序,直接采取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异议方式。因此,如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为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债权人在收到管理人的债权审查通知书后如有异议,或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综上,债权人首先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后如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的,除非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债权人仍应就债权异议先行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在管理人对异议不予解释或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解释和调整仍有异议后,再向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二、破产债权异议程序的诉讼情形

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无法再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给付清偿责任,只能要求管理人和法院确认债权,并后续就确认的自身债权通过债务人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程序分配受偿。如果管理人不确认债权人享有破产债权,或者确认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债权,该等确认都将影响债权人的最终受偿比例。因此,各个破产债权的确认都关乎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债权人可对自身债权和他人债权的异议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一)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情形

1、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适用范围

(1)债权人不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最高院在《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阐述[15],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异议,只能依法提起再审程序,不应适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各地法院同样遵循最高院的该种观点。

在乙公司与潘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6]中,潘某持218号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乙公司以218号判决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该债权。对此,安徽高院认为,乙公司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实质是意图通过本案诉讼否定218号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生效裁判涉嫌虚假诉讼、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办理,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样地,在J公司与林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7]中,上海高院阐明,对生效的诉讼法律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非通过破产衍生诉讼的债权确认之诉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因此,债权人如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或将无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2)债权人可对自身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的自身债权有异议,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无论债权人是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数额有异议,还是对自身债权的优先性有异议,均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在Z公司与J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8]中,Z公司未对工程款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仅诉请法院确认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样地,在朱某与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9]中,朱某诉请确认其自身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仅对其自身债权的性质提出异议。因此,债权人就管理人认定的自身债权提起异议,既可针对债权金额,也可针对债权性质。

(3)债权人可对他人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包括他人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数额是否准确、是否享有优先权等异议,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中,债权人甲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他债权人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最高院分析认为,因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甲公司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故甲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以甲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甲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此外,在A公司与B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21]中,债权人A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他债权人B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审理认为,A公司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B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直接关系到A公司的利益,A公司提出异议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因此,债权人对管理人认定的他人债权有异议,包括对他人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优先性等异议,均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2、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

(1)诉讼争议标的为自身债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基于债权债务合同的主体相对性,债权人应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作为被告,管理人则以被告债务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应诉。对此,各地高院的破产审判指引已基本达成共识,少有争议。

(2)诉讼争议标的为他人债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但该规定忽略了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债务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亦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诉争债权情况。

最高院虽未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明确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但参照《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第97个文书样式中的说明[22],原告是其他债权人的,被告应为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对此,各地高院的观点并不统一。上海高院[23]认为,应列债务人和被异议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四川高院[24]则认为,应将被异议债权人作为被告、债务人作为第三人。

(3)诉讼争议标的涉及多方异议人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如在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有其他债权人也对同笔债权提出异议的,可将该等异议债权人吸收为共同原告,作为同一方诉讼主体共同参加诉讼。

3、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管辖

《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那么,针对债务人的债权异议亦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云南高院[25]、北京高院[26]、贵州高院[27]同样明确,债权人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此外,对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裁判形式,四川高院[28]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原则上不进行调解,如管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未认可的破产债权予以认可,法院可在释明后由原告撤诉,通过管理人修改债权表后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方式确认债权。

(二)债权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起异议诉讼的情形

针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仅明确了管理人的异议路径,如认为债权错误或虚假可通过申请再审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但是,针对管理人怠于申请再审的情况,债权人能否提起异议诉讼,《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各地高院的观点也不完全一致。

1、债权人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再审撤销。

针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救济途径,山东高院[29]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基础上将起诉主体由管理人增加至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赋予了债权人申请再审撤销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同样地,云南高院[30]也明确,管理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人对此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同时,山东高院[31]还明确了债权人申请再审的管辖问题,债权人应当向作出被异议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如被异议生效法律文书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以此重新确定债权。

然而,债权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仅能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且只限于因不可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在业务实践中,债权人以案外人申请再审撤销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难度或将较大。

2、债权人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免受其他债权人虚假诉讼的侵害,但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不仅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需具备生效裁判处理意见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诉请撤销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符合如下两种情形:(1)债权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标的享有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2)债权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且第三人对其提出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撤销之诉,最高院第27批指导案例150号[32]案件已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诸如,L公司与Z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33],即是抵押权人L公司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诉请撤销确认Z公司工程款债权的生效仲裁文书的第三人撤销诉讼。

针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在G律所与梁某、H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34]中,G律所作为普通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梁某与债务人H公司之间生效的41号案判决,向作出该判决的广东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院二审认为,一方面G律所既不是41号案的合同当事人,对41号案诉讼标的物也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不属于41号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41号案并未损害G律所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也没有阻碍G律所依法行使主张普通债权的权利,且G律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1号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也不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G律所的起诉。

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的冲突,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多数法院认为应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持该种观点的包括前述案例中的广东高院和最高院,以及上海二中院[35]同样在判例中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诉之诉的管辖规定。此外,重庆高院[36]也在其案例点评中表明,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仍是一种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专属管辖更为妥当。浙江高院[37]则在其规定性文件明确,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

综上,债权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如管理人不予解释或管理人解释后仍有异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尝试以上几种方式采取进一步救济措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破产债权异议程序的起诉期限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为债权异议最后的司法程序,如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并被受理,显得至关重要。针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虽规定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但并未明确该“十五日”的法律性质,也未明确债权人超出“十五日”起诉的法律后果。这导致实践中对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具体起诉期限产生诸多争议,各地高院也持不同观点。

(一)债权人会议十五日后是否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在“十五日”的期限规定之外,重庆高院[38]最为严格,规定债权人逾期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上海高院和陕西高院则分别为债权人逾期起诉预留了“正当理由”的解释空间,上海高院[39]规定,债权人异议应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行权的,法院不予支持;陕西高院[40]规定,债权人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可依照民诉法第八十三条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可知,在重庆,债权人逾期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将不被法院受理;而在上海,债权人逾期诉讼可以“正当理由”避免被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在陕西,债权人更是可以“正当理由”申请延长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此外,深圳中院[41]、云南高院[42]、北京高院[43]、山东高院[44]、江西高院[45]均仅明确逾期未起诉的法律后果是视为债权人无异议,债权自此确定,但并未进一步明确逾期起诉的法律后果。

在C公司与J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46]中,C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9年4月17日向债务人J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J公司管理人向C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C公司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之后,C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时间间隔未超过15天。最高院分析认为,C公司的起诉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是该案适格诉讼主体。可知,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将审查债权人的起诉期限是否超出规定期限,如在十五日后起诉,存在被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债权人仍应以十五日作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尽最大可能遵守。

(二)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后是否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如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后,债权人发现债权异议,是否仍可通过诉讼重新确认债权?《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云南高院[47]、陕西高院[48]、上海高院[49]认为,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其他债权人无权再提起异议之诉,也无权申请撤销,管理人亦无权进行调整。

在崔某与海南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50]中,崔某自收到管理人不予认可债权的通知书后直至破产重整结束,一直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也已作出(2016)琼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其中登记崔某债权为0元),且该裁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海南高院和最高院均认为,崔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其起诉属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此外,在Z公司与Y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51]中,Z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并签收了债权表,未在会议后对债权提出异议,且已在重整计划基础上与债务人Y公司订立《协议书》接受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据此,新疆高院二审认定Z公司未在期限内提起确认债权性质的诉讼即视为放弃权利;最高院再审认为,Z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为优先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因此,虽有学者持相反观点[52],认为针对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管理人可以依据新证据进行调整,债权人也可以提出异议。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拟就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提出异议,存在诸多实操难度和举证要求。

综上,无论是基于各地法院的操作口径,还是基于高效推进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仍为在债权人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如债权人未在最后十五日期限内提起异议,则将很大可能因逾期而被视为丧失异议权。债权人如确在十五日期限后或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已经确认的债权,可先与管理人反馈异议,如管理人不予接受,可尝试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四、总结

(一)小结

破产程序是为了公平清理各项债权债务的概括清偿程序,破产债权异议程序则是其中为了集中解决各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争议的救济程序,债权人通过债权异议确保自身参与表决与破产财产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充分行使异议权,首先应及时申报债权,积极参与并跟进债权审查和核查程序,在管理人书面通知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如管理人不予解释或债权人不认可管理人的复核结果,债权人应在十五日期限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避免因逾期起诉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先行审结,则债权人可以裁判确认的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反之,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进程滞后于破产程序,则异议债权作为未决债权可由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从而获得表决权,并可由管理人计算其分配额进行提存。因此,无论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或是针对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再审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均不能拖延,债权人应特别注意该等异议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积极跟进诉讼进程,并与破产管理人和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保持密切沟通,关注债权分配期限。 

(二)破产债权异议及确认流程

结合《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高院的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异议及诉讼确认一般以下流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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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部分第3条。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八十九条。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52条。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6]案号为(2019)粤民终975号。

[7]案号为(2020)赣01民初953号。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4条。

[1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九十三条。

[12]案号为(2021)川03民终244号。

[13]案号为(2020)吉01民初4911号。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六部分第9条第1款。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76-17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16]案号为(2020)皖民申912号。

[17]案号为(2020)沪民终709号。

[18]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19]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969号。

[20]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21]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580号。

[22]《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97。

[2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六部分第10条。

[2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部分第9条。

[2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操作指引(试行)》第九十三条。

[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4条。

[2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第172条。

[2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第10条。

[2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30]《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八十七条。

[3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条。

[32]案号为(2018)浙民申3524号。

[33]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2565号。

[34]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终1173号。

[35]案号为(2018)沪02民终1571号。

[36]《破产衍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认定》,重庆法院网,2019年7月25日版。

[3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一条第3款。

[3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9条。

[3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六部分第9条第3款。

[4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4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条。

[4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九十三条。

[4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4条。

[4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4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九十五条。

[46]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再294号。

[4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九十五条。

[4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4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七部分第11条。

[50]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284号。

[51]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52]《<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5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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