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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排挤小股东导致公司运转失灵,小股东能否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

 释然无相 2020-03-04


01

阅读提示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股东之间难免会发生一定的冲突与纠纷,若这样的纠纷一时之间难以解决,愈演愈烈,便最终会造成“公司僵局”的局面。

接下来的案例,将会向大家阐述,什么样的情况会被法院认定为“公司僵局”?此时股东应该如何操作,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不被进一步侵犯?如果股东、董事长期不和,严重影响了法人的正常职能,此时是否能够解散公司?如果此时公司仍然处于营利中,对申请解散有无影响呢?

02

基本案情

原告: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出:被告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被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控制,未健全治理结构、配备经营团队,未完善管理制度。公司成立后不久注册资金即被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借出至今,导致无资金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且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因犯罪被羁押,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亦未行使公司治理权能,未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重大事宜也未按公司章程履行沟通程序。公司治理结构虚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金融管理公司作为专门处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的特殊目的公司,承载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支持经济发展等重要使命,但公司成立后从未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未能发挥公司设立的目的和作用,且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不利于本省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不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应具备的审慎性条件。

被告则认为:一、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后,积极开展各项业务,并努力克服存在的现实困难,取得了一定的业绩。2016年以来,股东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开展充分协商沟通,并从2017年3月起不再开展业务。金融管理公司虽主业进展较慢,但各项业务风险管理严格,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管理团队基本稳定。二、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在政策方面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限制了业务发展。从事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的融资和纳税成本高,收益不高,导致金融管理公司一些项目停留在前期沟通和尽调准备阶段。三、金融管理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治理结构均有效运行,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和决策均根据经营需要顺利进行,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据此,法院认定:

1.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与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当时名称为“东北亚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更为现名)签订了《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金融管理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80%。经营宗旨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国际惯例,将按照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首先开展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等业务。

2.金融管理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召开;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分别在每年第一和第四季度召开。

但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年会,也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董事例会。除公司成立之初于2015年2月28日召开过股东会、于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从未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根据原告金融控股公司与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的沟通结果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而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前,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再次召开有全体股东、董事认可并出席的股东会、董事会,至今已逾二年。

3.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之间进行充分协商及通过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将9.65亿元资金借给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和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宏运投资公司共借款9.5亿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借款余额4.176亿元),宏运商业公司借款5亿元,辽足俱乐部借款1500万元。2016年4月29日,金融管理公司与宏运投资公司签订4份《合作框架协议(补签)》及《合作框架协议(补签)文本的补充协议》、与辽足俱乐部及宏运商业公司各签订1份《合作框架协议(补签)文本的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

4.2017年5月5日,原告金融控股公司与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被告金融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前言部分说明债务重组的原因,是因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正就调整其股权结构事宜进行磋商,为有利于股权结构调整事宜,拟实施债务重组”。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债务重组方式为:宏运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本金为2亿元的债权,代替宏运商业公司向金融管理公司偿还本金为2亿元的债务;债务重组后金融管理公司对宏运商业公司的债权本金减至3亿元,金融管理公司对金融控股公司享有本金为2亿元的债权。同日,金融管理公司据此与金融控股公司签订了资金数额为2亿元的《资金使用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进行调解,但鉴于各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差异较大,在近十个月的调解期间内,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

03

争议焦点

本案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是否属于《公司法》中所指“公司僵局”的情况。

04

一审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金融控股公司持有金融管理公司20%的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持股比例的要求,是适格的原告。

2.一般认为,公司解散适用于公司僵局的情形。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3.判断一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会陷入权力对峙而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有效决策等,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4.本案中,1.作为金融管理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不能有效行使其职权和进行决策。2.金融管理公司在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已将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及经营之目标难以实现。3.金融管理公司本是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双方出资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和宗旨是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这是股东双方信任与合作的基础。

5.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首先,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账面虽是盈利状态,但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正则会师专审字[2017]第66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未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64,699,219.52元,但库存现金为0.00元,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金融管理公司的所谓盈利并未实际取得,在公司资金被大量借给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并未及时足额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持续损失,还存在巨额资金不能收回的重大风险。

6.金融管理公司现有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公司管理权争夺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其后果是公司经营背离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投资目的和期待落空。如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使得公司经营回归其初衷和目的,或者使得股东投资目的和期待重归一致,公司僵局就无法真正解决。本案中的公司僵局已不能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外部诉讼或股东间协商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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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结果

解散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被告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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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要旨

在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宏运集团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和对公司决策的支配力,大量从事不在其经营范围和公司章程内的业务,将公司的主要资本出借给关联公司,致使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仅为2686465.85元,远远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显然无法正常开展不良资产的处置和收购业务。在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向其发出《关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后,其仍未按照要求,将长期借出资金全部归位于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省内不良资产处置业务。

宏运集团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滥用大股东优势和支配地位,背离公司设立宗旨,使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损害股东权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并无不当。同样,因宏运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对金融控股公司造成诉累,一审法院裁判由其与金融管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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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上诉人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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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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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件来源

(2017)吉01民初178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吉民终6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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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清律师建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长期意见不合,致使股东会长期未能形成有效的决议,此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在实务中,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策。公司僵局是因公司管理权争夺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的极端化,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

至于,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当如何认定“公司僵局”,怎样的情况才属于“公司僵局”,根据在本判决书中提炼的观点,所谓僵局是指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严重内部障碍。例如,控股股东有能力通过公司决议贯彻其意志,却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随意排挤非控股股东,导致公司仅接受控股股东的单方指示而不经公司决议处理公司事务,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和决策机构失灵等。

至于公司是否营利并非法院判断僵局的标准,如果公司的股东内部关系的确混乱不堪,则即使公司处于营利状态下,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公司僵局”,被准予解散。如果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之间矛盾仍有可能通过减资、其他股东收购等方式解决,则不会认定为“僵局”。因此,法院判决是否准予公司强制解散的依据主要是公司成员之间的矛盾程度与矛盾类型,而非盈利情况。


END


@艾黎清律师

『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法学硕士、律所创始主任、浙江大学客座教授、南京财经大学创业导师、南京市浦口区台商台胞法律服务团成员、南京财经大学兼职教授、合肥工业大学创业导师、创业邦、创客街、楼友会创业导师、南京市高新区创业大赛评委、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十余家高校创业法律老师、江苏省江西商会副会长。

艾黎清律师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十年,经验非常丰富。擅长的领域包括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股权激励设计、合同法、公司投融资并购、公司控制权策划、金融证券、公司顶层设计、涉股诉讼仲裁、常年法律顾问等,尤其擅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代理。艾黎清律师是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共党员、江苏省法学会会员。

在公司投融资领域,艾黎清律师带领团队完成数十起公司投融资项目,包括商务谈判、法律尽职调查和交易架构设计、交易法律文件起草和股权交割等。

在公司股权激励设计领域,艾黎清律师为包括遍及在苏州、无锡、杭州、广西、黑龙江、武汉、广东等地的客户提供公司高管薪资设计、股权激励、股东进出方案设计、总店分店布局等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餐饮、体育、大健康、环保、新能源、互联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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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亚方舟集团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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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在公司法股权领域,艾黎清律师发表的文章有:

《连锁企业为何开十家店没有开四家店利润高?》

《公司章程中能否约定”1元回购“条款?》

《江苏省涉股纠纷案件审理大数据报告(截至2018年7月)》

《不懂股权架构,你敢创业吗?》

《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有分红权和表决权?》

艾黎清律师曾两度受邀在南京大学举办讲座和担任法学院竞赛点评嘉宾、受邀接受南京电视台和江苏教育电视台采访、接受江苏广播电台采访、受邀坐客搜狐网和龙虎网现场直播录制法律类节目、在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十余所高校举办法律专题讲座、受邀在浙江大学为企业家举办股权类的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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