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准许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执行标的高达2.555亿元,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离婚,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案外人即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则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财产许可执行。本案说明,在与被执行人财产有密切关系,且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仍可以查封冻结,例如原夫妻关系财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赠与财产等等。 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案财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许可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人财产的识别,并不以登记来鉴别,而是全面考查被执行人与配偶所得财产是否在存续期间认定共同财产。认定遵循的基本原则系夫妻共有财产制即《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查封登记案外人名下财产,案外人通常提出执行异议,如执行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标的物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并非撤销权诉讼。 第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事项固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异议之诉的,对执行标的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准许执行要么驳回诉请。 案情介绍 一、周飞与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投资公司)、南京天迈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陶明向周飞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及利息。 二、周飞向江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冻结案外人刘迎春名下房屋及股权。案外人刘迎春提出异议。江苏高院裁定中止对房屋及股权执行。 申请执行人周飞不服该裁定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房屋及股权。 三、确认的事实: (一)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与涉讼时间。2011年6月8日,陶明与周飞签订《协议》。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周飞于2012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陶明、中住佳展公司、中佳房产公司、天迈投资公司、青石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其2.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孳息947.09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周飞、陶明分别提出上诉,但均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二)关于陶明与刘迎春的婚姻情况及离婚协议内容。陶明与刘迎春于2XXX年9月19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X年3月29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监誓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万科光明城市的2套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珠海夏宫国际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女方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提前还贷的费用及相关手续费由女方自理;(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该协议书没有提及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处理。第四项债务的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三)关于案涉房屋及车库的购买及登记情况 1、2005年4月14日,刘迎春与王秀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白下区(现为秦淮区)御道街XX号107幢612室房屋。2012年2月17日,双方约定该处房产归陶明一人所有,并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陶明名下。2013年1月29日,双方约定该处房产归刘迎春一人所有,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刘迎春名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2、2006年2月25日,陶明、刘迎春与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光明城市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房屋。该套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3、2007年10月13日,刘迎春与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光明城市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3—4号地下车库18号车位。该车位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4、2011年1月13日,刘迎春与刘晓力签订《协议书》,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67号车位。该车位产权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5、刘迎春从陈敏、李荣荣处购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1号地下车库74号车位(买卖合同签订情况不详),该车位产权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在刘迎春名下。 6、2013年6月26日,刘迎春与南京天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99号1215室、1316室、1616室房屋,并于2013年6月27日缴纳首付款845545元,南京天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刘迎春开具预收购房款发票。 (四)关于案涉股权的投资及登记情况 1、2009年12月21日,陶明、宁江生、刘慧、陈杰、胡冰五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陶明与宁江生分别占股27.5%,刘慧、陈杰、胡冰分别占股15%。2010年9月29日,陶明受让宁江生、陈杰、胡冰所持股权,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陶明与刘慧,其中陶明占股85%,刘慧占股15%。2010年11月29日,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陶明出资985万元,占股98.5%,刘慧出资15万元,占股1.5%。2012年1月16日,刘迎春受让刘慧持有的1.5%股权,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陶明与刘迎春,其中陶明占股98.5%,刘迎春占股1.5%。2012年6月12日,陶明将其持有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5%的股权转让给刘迎春,5%转让给陆双伟,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迎春与陆双伟,其中刘迎春占股95%,陆双伟占股5%。 2、2005年12月22日,陶明与刘迎春共同出资10万元,成立珠海硕博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中陶明占股60%,刘迎春占股40%。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车库及股权是否属于陶明与刘迎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用于清偿案涉执行依据载明的陶明所欠周飞的债务。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执行依据并未将陶明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陶明所欠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所占份额用于清偿。从本案所涉房产的具体情况看:1.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XX号、74号车位、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3-4号地下车库18号车位均系陶明与刘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XX号107幢612室房屋虽原为刘迎春婚前购买,但在刘迎春与陶明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约定该处房产归陶明一人所有,并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陶明名下。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已将该房屋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又于2013年1月29日再次约定该处房产归刘迎春一人所有,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刘迎春名下。但鉴于该变更发生在陶明被诉期间,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嫌疑,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执行。3.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99号1215室、1316室、1616室房屋是刘迎春与陶明离婚后个人出资所购,属于刘迎春的个人财产。4.虽然陶明与刘迎春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该约定是在陶明与周飞之间的涉案债权形成并进入诉讼之后形成,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综上,陶明南京市建邺区室房屋中所享有的50%的份额应准予执行。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99号1215室、1316室、1616室房屋是刘迎春与陶明离婚后个人出资所购,属于刘迎春的个人财产,不予执行。 第二,关于涉案股权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关于刘迎春所持有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5%的股权,经查,在2011年6月8日本案债务形成之时,陶明在该公司占股98.5%,刘迎春占股1.5%。2012年5月25日,在本案执行依据一审审理期间,陶明将其持有的93.5%的股权转让给刘迎春,使得刘迎春占有公司的95%股权。陶明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在先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周飞,故对陶明转让给刘迎春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5%的股权,应准予执行。关于刘迎春所持有的珠海硕博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40%的股权,因珠海硕博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陶明与刘迎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其中陶明占有60%的股份,刘迎春占有40%的股份。对于登记在陶明名下的60%股权应作为陶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登记在刘迎春名下的40%股权应作为刘迎春个人财产,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周飞请求准许执行案涉房产和股权的部分请求成立,刘迎春提出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准许执行本院(2017)苏执1号执行裁定查封和冻结的下列财产中陶明所享有的50%份额:1、南京市建邺区室房屋;2、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74号车位;3、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1号地下车库67号车位;4、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1号3-4号地下车库18号车位;5、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XX号107幢612室房屋;(二)准许执行刘迎春持有的南京豪布斯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5%的股权;(三)驳回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之诉丨共有财产丨存续期间所得丨准许执行丨股权 法律依据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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