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由 来 实践中,不少执行法官在制作分配表时,时常会碰到下面设例中的情况:自然人A作为被执行人同时有多个案件在甲法院执行。同时,A又为债务人B对C的债务向乙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信用担保),后因暂缓执行期间B未履行义务,乙法院依法裁定执行担保人A的财产(下称执行担保裁定)。后甲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了A的一处房产,得执行款若干。无奈债务太多,该笔执行款不足以清偿A所有债务。此时,C持乙法院的执行担保裁定,申请参与对该笔执行款的分配,是否允许? 执 行 依 据 所谓“执行依据”,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称“执行名义”,日本称“债务名义”,是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执行机关据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如无执行依据,则无以向执行机关申请发起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机关如无执行依据,无以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执行依据是执行程序的起点和根源。 当然,并非任何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通常认为,法律文书要成为执行依据需满足四个法定要件: 1.必须是法律文书。即由特定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作出的公文书。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执行仲裁裁决,等; 2.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未生效,则说明有关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尚处不确定状态,自无不履行义务而要寻求强制执行之必要; 3.必须有给付内容。即须为确定债务人应给付金钱、财物,或履行一定行为等给付内容,否则无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其履行之必要; 4.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由其他机关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事执行法上的执行依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还需是终局性的执行依据。保全裁定不属于参与分配意义上的执行依据。 结 论 执行担保裁定符合上述执行依据要求的所有要件,应视作执行依据。首先它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次,它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即确定担保人要依法以其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担保义务;再者,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对执行担保人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见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此问题理论上有一定分歧,但认为执行担保裁定应作为执行依据的观点还是比较强有力的(见孙家瑞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 综上,执行担保裁定可视作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案例中,甲法院原则应允许债权人C参与分配。这点应该比较好理解。因为逻辑是相同的。假如A的房产系由执行担保法院乙法院强制拍卖,在甲法院申请执行的A的债权人也得向乙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注 意 事 项 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可能就比上述案例要复杂多了。比如,上述案例中,A向乙法提供执行担保时,甲法院已经对其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此时,是否还允许C来对该房屋的变价款参与分配呢?(实践中,被执行人恶意以其查封房产为另案提供执行担保,再由另案参与分配,以稀释查封债权人的受偿份额的情况,时有发生。) 此种情形当然不予准许。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已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以查封财产设定执行担保,当然可认定为设置权利负担的行为。此问题,早在2014年浙江高院执行局就有统一规范。该院规定,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只能以信用提供执行担保,即使法院接受其担保,所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参与担保人此前被查封的财产的分配。但如果该财产执行后有剩余,或者因故被解除查封,接受执行担保的法院可对剩余部分或已经解封的财产予以执行。(详见浙高法执【2014】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拙著《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P26亦有分析)。 此外,对于财产查封前,债务人本身已有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未履行,却为他人设定执行担保的,应否准许执行担保债权人参与分配,也值得讨论。笔者以为,此种情况难以一概而论。如是以财产设定执行担保,并且办理相关担保物权登记手续的,执行担保债权人不单是要参与分配,且还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是信用担保,如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不准许执行担保债权人参与分配,似乎对其也未免过于苛责。毕竟,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两种可能性都有,担保债权人也无以作出准确判断。 当然,被执行人与其他人或担保债权人恶意串通,无偿提供担保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如查属实,主持分配法院自得不允许执行担保债权人参与分配。且非但不允许,还应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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