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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案件中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 限制与保护

 Y悠悠小屋Y 2015-11-25
2006年8月2 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条是对2 0 0 6年8月2 7日前的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得到实现时做出的特殊制度设置。该特殊制度的设立对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造成了极大的冲击。本文选取了一个真实的典型案例,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现状,探讨了目前破产案件审理实务中存在的几个比较典型性的问题:如何在破产案件审判实务中找到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审判实务中侵犯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都表现在哪些方面?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被侵犯时有没有正常的法律救济途径?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使被侵犯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人得到补偿?并就如何确保破产案件中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与保护进行平衡,如何让担保物权人利用现有法律框架维护自身的权益提出几点个人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一个真实的破产案件

  2007年5月28日、2007年12月18日R县法院依法宣告R县D酒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的六家二级法人企业破产,并于2008年3月24日裁定合并审理。2008年10月21日经破产财产管理人审查,最终确认债权总额97618万元,其中:职工债权6192万元(含2006年8月27日前拖欠职工工资1241万元和医疗费用2万元)、抵押债权12996万元、普通债权78430万元。2008年10月21日,召开债权人审议、讨论破产管理人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收入总额10575万元(其中破产资产拍卖款9689元),优先清偿破产费用700万元(其中资产变价费用338万元、破产诉讼费用210万元、破产管理人费用96万元、破产管理及分配费用49万元),优先清偿共益债务2919万元,职工行使取回权取回进厂押金103万元,可供债权分配的破产财产共计6853万元,第一分配顺序的职工债权总额为8701万元(临时增加职工个人账户社保费用2509万元),在抵押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前受偿部分8587万元,分配比例为79.82%,分配金额为6853万元,之后受偿部分114万元无破产财产可予分配;抵押债权总额12996万元、第二分配顺序债权总额18920万元和第三分配顺序债权总额57001万元分配比例及金额均为零。经讨论,虽然由出席会议并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但因所代表的债权额没有达到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仍未通过。2008年10月23日,破产管理人申请法院确认该分配方案。R县法院于10月29日作出(2008)R法破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出的D酒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的六家二级法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单独向破产管理人送达。目前,破产财产已全部分配完毕。

  (二)案件引发的思考

  本起破产案件宣告破产的时间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正式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早了4天,是依据新《破产法》相对较早完成审理的一个破产案件。由于《破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试行)》)部分制度规定不同以及审判实务对新法规定的理解不同,使本起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对引人注目。同时也引发了几个颇为值得思考的问题:1、如何在破产案件审判实务中找到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2、审判实务中侵犯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都表现在哪些方面?3、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被侵犯时有没有正常的法律救济途径?4、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使被侵犯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人得到补偿?

  二、与破产案件相关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现状

  (一)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这一规定,从物权的角度确保了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简言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从而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是我国最早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3.《破产法(试行)》和《破产法》

  《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条文尽管没有直接使用“别处权”的概念,但事实上设立了破产案件的别除权制度,即: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对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符合《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条件的职工权益,不仅排在普通债权、税款前优先清偿,而且排在担保物权人前优先清偿,可以姑且称之为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这样就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在破产企业中的实现从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

三、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受侵犯的几点表现

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是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得到实现时做出的特殊制度设置;然而对合法债权,尤其是对有担保的合法债权的保护,又直接关系到投资信心、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程度的评判,可以说,没有对合法债权的保护,市场经济就不会存在,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保护职工权益,也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和条件内,如果突破法律的限制,就从合理合法地追究公平正义走向侵害债权、破产逃避的歧途。下面结合本文案例所暴露出的几个问题,粗浅地谈一下笔者的几点看法: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违法以担保物变卖价款支付清偿

  本文案例中,在实现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之前,优先清偿了破产费用700万元和清偿共益债务2919万元。R县法院此举粗看似乎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并且当前大部分法院在实务操作中也都是这样操作的,因为《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当然可以据此优于其他任何债权的受偿顺序。但R县法院此举实际上忽略了该款规定中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一基本前提。担保物根本就不属于“债务人财产”:1、尽管《破产法》没有作出像《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那样的明确规定,但如前所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仍然从事实上设立了破产案件的别除权制度,将有担保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分出来了。2、从法释〔200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的规定,间接反映出担保物不属债务人的财产,否则按照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收取就可以了,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

  事实上,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的问题,最高法院尽管没有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已先后两次以不同方式对此问题进行了正式的强调:第一次是2007年4月2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强调“即使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职工的权益(尽管上述权益在清偿顺序中排位优先于或者等同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得亦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第二次是2007年5月26日在法〔2007〕81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三)项中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依法以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本文案例中首先清偿破产费用700万元和共益债务2919万元的作法是欠妥的。该案中由于债务人的全部资产都已经被抵押,能够用于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仅有区区886万元(即破产财产收入总额10575万元-破产资产拍卖款9689万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的规定,700万元破产费用可以全部清偿、共益债务则只能按比例清偿186万元。

  另外,从该案诉讼费收费数额看,R县法院此举中可能还会有其他原因存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㈥项“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规定,按照该破产财产总收入额10575万元计算,诉讼费为285275元,而R县法院却收取了210万元之多,是否有单位局部利益在作怪?在这里笔者不作过多妄自猜测。

  (二)法律对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规定的严格界限被任意突破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规定了严格的界限:1、时间界限:“本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2、权益范围界限:⑴拖欠的职工的工资,⑵拖欠的医疗、伤残补助,⑶拖欠的抚恤费用、⑷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既然是法律已经规定了严格界限,在审判实务中当然不能擅自突破。笔者认为,《破产法》规定的时间界限应当作严格的理解,所有的职工权益只能是限于2006年8月27日前已经产生且没有支付的,如伤残补助,如果是按月定额发放的情况下,8月份的就属于享有特别优先权的,9月份的就不属于享有特别优先权的;再如,企业在2006年8月26日破产,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就属于享有特别优先权的,而在2006年8月28日破产,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就不属于享有特别优先权的。也许笔者的理解方式稍有机械之嫌,但笔者认为这是最接近立法本意、最易审判实务操作的理解方式,否则目前需要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99%的企业都成立于2006年8月27日之前,难道所有的补偿金都要从担保物中支付吗?这明显不利于确保交易安全,会极大地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本文案例中,债务人真正所应承担的在2006年8月27日前的职工权益不过区区1243万元,即便加上事前并未认定的职工个人账户社保费用2509万元也不过3752万元,R县法院确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却将之增大到8587万元,并最终按79.82%的分配比例清偿了6853万元,这固然最大化地保证了职工权益的实现,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但该行为对有担保的合法债权的损害,对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程度的损害则远非这6853万元现金的价值可以衡量的。

  (三)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被侵犯时正常法律救济途径的缺失

  对于本案类似现象如何处理,2007年4月2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曾提出了一个比较妥善的解决办法:“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全部职工权益数额从变现的担保物价值中予以提存,提存之外的其余部分可由担保物权人先行受偿。提存部分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按照正常顺序清偿的具体情形,再行确定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按此办法,本文案例中正确的清偿顺序应当是:1、首先将9689万元资产拍卖收入从破产财产收入总额10575万元中提存;2、余下的886万元首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700万元,共益债务2919万元则按比例清偿186万元;3、3752万元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债务全额从提存的9689万元清偿;4、下余5937万元由各抵押权人按比例受偿。5、对下余的共益债务和其他清偿顺序债务不再清偿。据此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本案中全体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侵犯。但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本意是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已经把担保物从破产财产中“别除”了,担保物权人就没有必要参与到其他破产财产的分配程序中,所以基本所有的程序都没有担保物权人参与的机会。故当权利被侵犯时,担保物权人根本就不能从《破产法》中找出任何救济的程序与途径。

  R县法院(2008)R法破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与《破产法》相关规定相悖之处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1、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裁定,而该裁定书确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仅仅在2008年10月21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表决过一次且未通过,此时R县法院本该无权作出确认裁定书。2、没有向债权人送达。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的规定,R县法院在作出裁定后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宣布或通知债权人,但R县法院却单独向管理人进行了送达,并未向其他债权人送达。对于法院的确认裁定,普通债权人根据《破产法》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但该条规定却明确将担保物权人排除在外,致使担保物权人申请复议的权利都没有,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担保物被分配完毕。

  四、对于破产案件中正确处理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与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司法解释,搭建担保物权人合理维权平台

尽管前期为避免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被滥用进而侵犯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最高法院已经采用公布答记者问、下发通知的方式拿出了较为详尽的解决办法。但一方面由于这两种方式均相对正式的司法解释来讲不容易引起基层法官的注意,基层法官可能会无意中在审判实务背道而行;另一方面根据法发〔200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正式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仅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部分基层法官即便了解相关情况,也可能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作出相反的选择,因为这些答记者问、通知毕竟还没有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不执行似乎也不致将来被认定为违法。故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尽快将答记者问、通知中规定的解决的方式加以完善,并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被侵犯时采取何种程序维权予以明确。

  (二)审判实务中应允许担保物权人利用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申诉或申请再审

  1.允许担保物权人对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

  既然《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已经将担保物从破产财产中别除出来,并且担保物权人又不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直接当事人,那么是否可以将其作为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民事裁定书的对财产处理标的有异议的案外人?让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出异议,并进而再提起诉讼,使其能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得到解决。

  2.允许担保物权人对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

  既然担保物权人无权直接提出复议申请,那么应当赋予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申请上级法院再审的权力。

  (三)破产财产管理人和法院应承担侵犯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赔偿责任

  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债权人众多,特别是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所涉及的可能是成千上万的职工,一旦担保物变卖价款被分配,再通过回转程序索回的机率可以说根本就不存在,所以侵犯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赔偿责任应由破产财产管理人和法院承担。

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被侵犯首先是因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担保物权人造成的,担保物权人完全可以据此要求破产财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的国家赔偿责任

  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的效力远远要高于执行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它实际上直接处理了担保物,而如前所述相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担保物权人实际上也是处于案外人的地位,错误地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依据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尚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直接作出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定,直接处理担保物权人的财产当然也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由于《破产法》正式实施至今也还不足三年,本文案例中的(2008)R法破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则更是在《破产法》刚刚实施一年多后作出的,本文并非有意针对该民事裁定书进行的评判,仅仅是从笔者的视角对该案进行的善的分析。并且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掌握的案卷材料更加有限,与真实案例中的情况也许会有比较大的出入,本文的观点仅起理论研究中的抛砖引玉作用,敬请大家予以批评指正,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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