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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不妨发张《催款函》

 新用户4268 2020-03-07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一般不接收催款函。
   
   
    2000年2月21日,梧州市协作公司向梧州市工行借款300万,借款合同约定同年2月25日还100万,8月21日归还200万。市化轻公司同日向工行出具保证书,愿对300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2002年2月21日。
  
   签约后,工行发放贷款300万。2000年2月24日,梧州市协作公司归还100万;8月21日没有归还200万。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2002年4月25日,2003年4月2日,梧州市工行明知保证期间届满后,仍先后两次向保证人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因担心明确要求化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遭到拒绝,故意使用了要求不明确的语言“贵单位根据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债务已于2000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保证人化轻公司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盖章。梧州市工行于2003年1月、4月向借款人梧州市协作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
 
  借款人、保证人无还款表示。
 
  梧州市工行2003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对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各方无歧义。但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认定事实: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签收催款函不认定成立新的新的保证合同。
  判决结果:驳回对保证人化轻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保证合同成立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债权人的《催收函》,是否视为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
 
  保证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并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限。
  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法第15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杯保证得主债务的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限;(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排除了以默示、推定方式确认担保合同的成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后,尽管保证人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签章,但该函没有要求“请对该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盖章确认”,而担保人盖章仅表示收到该函却并没有做任何意思表示,不能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
 
  毕竟,签收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引发了极大争议。有人认为签收盖章的行为本身应推定为保证人化轻公司同意了工行的主张,对担保责任作了重新确认。其根本忽略了三个前提:(一)保证其届满后,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化轻公司没有明确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三)担保的成立不允许推定。
  
  化轻公司其实很幸运,如果签收的是一份有明确要约的催款函,[例如:“贵单位根据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万债务,请贵单位盖章确认在2005年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速筹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结果就一败涂地。
 
  风险控制
   最好的办法: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轻易签收《催款函》。
 
   反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就发一张明确要求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催款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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