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冒名合同,是行为人假冒他人姓名或名称,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冒名,可以是冒自然人之名,也可以是冒法人之名。因民事主体还包括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因此冒名还可以是冒“其他组织”之名。 (二)冒名合同的效力 1.先请看一下王泽鉴教授的分析:“例如甲自称乙,而与丙订立契约。此类案例应分别二种情形加以处理:1.行为人系为自己订立契约而冒他人之名,相对人亦愿意与行为订立契约,而对其法律效果归属何人在所不问,即姓名不具有区别性意义时,该契约对冒名的行为人仍发生效力。例如名作家某甲向某乙承租乡间小屋写作,为避免干扰,使用其弟“某丙”之名订约,乙与甲仍成立租赁关系。2.相对人对该冒名之人有一定的联想,而意在与其发生法律关系时,例如甲冒某名收藏家乙之名向丙订购某画,丙因慕乙之名同意出售该画。与此情形,原则上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1]” 对王老师对第一个案例的分析我是赞同的。我认为,第二个案例不能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冒名不同于代理,冒名的行为人自己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而代理,是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即代理,是要把代理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无权代理也是要把代理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况且,无权代理是可追认的合同,追认意味着承受代理后果,难道要被冒名的乙购买此画吗?此案应当按欺诈处理。在我国《合同法》上,欺诈是可撤销事由,受害人丙可决定是否撤销与甲的合同法律关系。即是说,甲冒乙之名与丙订立买卖名画的合同,甲是给付和受领给付的人,应认定买卖法律关系在甲、丙之间成立,但丙享有撤销权(形成诉权)。 2.冒一个法人之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冒名者能否与他人成立合同关系呢?这不能一刀切。某甲没有特许经营许可,冒充有该许可的乙公司之名签订合同,因不允许甲实际承受这种权利义务,该合同应当以主体不合格为由而确认为无效。 (三)小结 如果冒名人自己能为给付和受领给付,可以认定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冒名人欠缺特定权利能力(不同法人有不同的权利能力)的合同、欠缺相应行为能力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冒名签订的具有特殊信任要求的合同,可按可撤销处理。 因冒名人是故意,故其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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