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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被帮工单位被要求高额赔偿

 沃原春 2020-03-10
崔师傅帮好友李师傅为昆明市呈贡区洁兴经贸公司维修机器过程中,突发疾病不幸死亡。随后,崔师傅家人将李师傅及洁兴经贸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两被告分别对崔师傅家属补偿两万元(本报2月25日三版曾作过详细报道)。

  此案经本报报道后,引发多方争议。近日,就崔师傅因疾病死亡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等问题,记者采访了多位法律界人士。

  市民质疑:

  人身损害赔偿对象不包括意外事件

  有人认为,崔师傅义务帮工,突发疾病死亡,虽然洁兴经贸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崔师傅家属获得两万元的补偿,是非常公平的。

  对此,也有不少读者持相反观点,市民吴先生就认为,崔师傅是自身病理原因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的对象是,人的生命、健康等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的情形,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洁兴经贸公司首先不是侵权人,其次,崔师傅是自身病理原因死亡。“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内的人身损害赔偿对象。”吴先生说。

  昆明市民陈大妈是一家公司的内勤人员,她说,本案,崔师傅是疾病死亡,而且洁兴经贸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非得要洁兴经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话,显失公平。”陈大妈说。

  与陈大妈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市民张小姐。张小姐是一家服装店的老板,她表示,看了这个报道后,觉得洁兴经贸公司很冤枉,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洁兴经贸公司并未邀请崔师傅前去工作,崔师傅是以李师傅好友的身份去该公司的,而且在工作的过程中,崔师傅也没有干什么重体力活,只是做了一些清洗螺丝、递扳手这样的助手工作,崔师傅突发疾病死亡,死亡结果与干活没有必然联系。“这好比我开门做生意,突然一位顾客因为心脏病突发死在我店里。在我服装店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却要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对我而言,是不公平的。”张小姐称,这个案子的法律关系很清楚,应该属于意外事件。

  “帮工途中疾病死亡

  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

  “当然不能适用。”云南律师申波说,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既不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

  申波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这里的“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害”通常是指自身疾病以外的“意外”因素而引发的损害。因此,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

  申波说,根据本案案情,崔师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对于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死者家属负有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在无法证明帮工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死者家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外,对于帮工人的死亡,被帮工人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更没有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的,死者家属主张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帮工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不过申波认为,帮工人为被帮工人创造了收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帮工人李师傅主动适当负责一些丧葬费,也在情理之中。”申波说。

  云南律师陈维镖表示,崔师傅与洁兴经贸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但可以在受益的范围内适当补偿。

  “尽管洁兴经贸公司雇佣李师傅前来修理机器,但对崔师傅的到来,洁兴经贸公司没有明确制止及拒绝。而默认的结果和发生损害的结果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洁兴经贸公司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受益人范畴。”陈维镖说。

  解析公平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

  “帮工行为常适用无过错责任。”陈维镖称,解决无过错责任所产生的纠纷,常使用“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或者“采用公平责任原则”。

  那么,洁兴经贸公司补偿崔师傅家属两万元的费用,相比实际受益的范围而言,是不是显失公平呢?

  云南律师王灿梅称,本案洁兴经贸公司之所以承担两万元的补偿责任,其原因与当初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三方达成的《协议》分不开。

  “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灿梅说,洁兴经贸公司愿意给崔师傅家属补偿,依据的是权利处分原则。

  “如果没有这个《协议》,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洁兴经贸公司承担两万元的补偿责任,确实是显失公平的。”云南律师王祖碧告诉记者,“帮工人受害时被帮工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而且是适用公平责任的一种特殊的具体情况。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客观依据是,处理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案情,即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民事责任公平地归责于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为此,该原则确实解决了只有两个归责原则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体系中的空白领域。”

  “但不能忽视该原则存在的弊端。”王祖碧说,公平责任以高度抽象的公平作为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因此,一般责任规则的严格适用可能导致按一般社会道德观念看来是极不公平的结果。反而使法律离公平越来越远。”王祖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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