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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裁判观点汇编

 玥儿1xsfqbr0hp 2020-03-10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乃龙律师,京师征地拆迁、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从业20年来一直专注于土地、建筑、房产、公司领域的民商、行政、刑事法律业务,诚信、 专业 !电话18801085761

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裁判观点汇编

01、被征收人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后,不能当然视为其与征地拆迁行为即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宣某明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及行政赔偿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44 号

【裁判观点】

    (1)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

   (2)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并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可进一步判断原告不服相关征地拆迁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02、被征收人主动交地并领取补偿款后,仍坚持认为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除非被征收人曾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复议权或者起诉权,否则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方某梅等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73 号

【裁判观点】

  根据《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使被征收人已经交出被征收土地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但如其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能认为因被征收人丧失对原土地的合法权益,从而与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非被征收人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

03、被征地农民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之日,可以视为该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之日。

——殷某祥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58 号

【裁判观点】

  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之日,可以作为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时间,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可进一步判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相关批准征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04、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被征收人合法的房屋面积。

——戴某华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确认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22 号

【裁判观点】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征收人合法的房屋面积。

05、在既不能签订补偿协议,也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确认前提下,被征收人可以请求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上海蝶球阀门技术开发部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案 (2018)最高法行申 1995 号

【裁判观点】

  (1)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合法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

 (2)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形式虽然多样,参与主体虽然多元,但如果补偿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则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甚至并非征收主体为由而裁定不予立案。

  (3)在双方既不能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的前提下,通过请求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方式,由闵行区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义务,既有利于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有且仅有政府才是补偿义务主体,还有利于强化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配合和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职责。

0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的性质及其救济途径。

——翁梅华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案(2018)最高法行申 6032 号

【裁判观点】

  (1)市、县人民政府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批复具有内部性、阶段性、抽象性特征,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批复在形式上并非直接针对当事人作出,而是上级政府对其所属机构有关涉案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所作的审核回复,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而具有内部性;其次,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一个环节,该批复行为在作出之后,下级机构还需继续推进实施相关补偿安置方案,因此,属于征地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此时如果存在争议,通过相关法定行政程序先行解决更具有合理性、科学性,直接起诉批复在起诉时机上并不适宜;再者,批复所针对的补偿安置方案,从内容上涉及人3132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市、县人民政府就此所作的批复,也带有较为明显的规范性因素。

 (2)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其基本救济途径有二: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

07、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实施责令交地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宜推定由拥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刘以贵诉被申请人阜宁县人民政府等城建行政强制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337 号

【裁判观点】

  (1)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建设单位等主体实际从事并分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具体征收补偿事务的,视为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法律责任仍应由拥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除非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征地组织实施工作、强制拆除工作依法系其他行政主体承担,其也不参与征地组织实施工作,或者有之前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乡镇人民政府等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2)适用最长不得超过 2 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刘以贵虽然自 2009 年 12 月即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行政主体承认实施拆除行为,也无任何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间接承认是行政行为,因此,适用前述最长不得超过2 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且在刘以贵已经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且其依法具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和减少诉累等方面考量,本案亦有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性,不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3)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08、集体土地上房屋被违法强拆后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以及赔偿范围的确定。

——吴家留诉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18)最高法行申 1437 号

【裁判观点】

  (1)当事人房屋被拆除且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所在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且客观上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的,一方面,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相关征地补偿方案以置换土地或给予安置房等方式进行赔偿。上述两种赔偿方式应当保障侵权受害人的选择权。

 (2)房屋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如果涉案土地已被纳入有关规划用地范围,应从有利于被征收人的角度参照该片区的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赔偿。

 (3)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后未依法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属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范围。此外,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双方客观上难以举证的,人民法院亦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酌定。

09、《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周小平诉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 (2018)最高法行再 163 号

【裁判观点】

  (1)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应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具体到违法拆除房屋的损失赔偿,除应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被征收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2)行政赔偿应当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对于被侵权人的不动产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010、同一标的物被二次协议处分后的协议效力认定

——宿迁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政府、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合作协议案 (2018)最高法行申 285号

【裁判观点】

  同一标的物先后两次被协议处分,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一般原则出发,可以认为前一合同效力已经为其后签订的合同效力所覆盖。当事人请求履行前一协议的,在后一协议的有效性未经法定途径解除或者认定无效之情形之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011、房屋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就相应补偿安置问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相关主体对补偿安置对象提出异议的,宜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高秀霞、张生跃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2018)最高法行申 2669 号

【裁判观点】

  再审申请人诉求的实质系对涉案被拆除的房屋权属及被征收之后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归属存在争议,并非本案行政诉讼裁判的权限,而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012、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预先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公告、权属登记和补偿费用发放等工作,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后,市、县人民政府等仍应依法实施“两公告一登记”等行政程序。

——福清市上迳镇东林村村民委员会诉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2017)最高法行申 9126 号

【裁判观点】

  (1)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有权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之前,为确保案涉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序开展,预先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公告、权属登记和补偿费用发放等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仍应在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后,依法实施“两公告一登记”等行政程序。

  (2)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对被征收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权属、青苗等依法进一步登记核实,也没有确认相应征地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发放、是否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等,属于程序违法。

013、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需要,在法定征地批准文件作出之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收人,组织对拟征地现状进行调查,并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林建国诉南昌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征收案 (2017)最高法行申 9159 号

【裁判观点】

  (1)考虑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法律性、政策性、社会性和专业性相融合的特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市、县人民政府为确保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序开展、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稳定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以及实现公共利益,可以根据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需要,在“一书四方案”等征地文件依法报批前以及报批过程中,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收人,组织对拟征地现状进行调查,并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等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

  (2)再审申请人因实施相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被法定行政主体处罚后,以市、县人民政府被告请求撤销相关规划行政处罚并确认相关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诉行为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再审申请人在土地行政征收诉讼中一并起诉相关规划处罚和强制行为违法的,因所涉行政行为性质、系属、被告和管辖法院均明显不同,不具有一并审理和裁判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

014、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依法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

——傅景仙等诉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2017)最高法行申 9142 号

【裁判观点】

 (1)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应当将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有关权利人,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被转用国有农场使用权人,也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2)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应当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

015、江西省政府依法可以对案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作出裁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情况,以上级机关作出征地批准决定时点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基准时点,除非征地批准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据征地批准决定时点确定的补偿明显不合理。

——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办事处路底村新熊家小组熊来元等 43 位村民诉江西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 9113 号

【裁判观点】

  (1)江西省政府作为案涉征收土地批准机关,依法对案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规定和《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四条有关“省人民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机构”规定。

  (2)征收土地方案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可以结合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情况,以上级机关作出征地批准决定时点,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基准时点,并相应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除非有权机关征地批 准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据征地批准决定时点确定的补偿明显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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