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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型受贿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法律爱好 2020-03-13
        



    离职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

       实践中离职型受贿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财型;二是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财型;三是离职后斡旋受财型。

        一、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财型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双方达成合意或约定,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给予财物。这种类型的收受财物,只是对标准的受贿罪做了变通和调整,谋利时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但将收钱的时间推迟到离职后。这种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拉大了收贿罪构成要件,但本质上并为改变权钱交易的性质:主观上约定了受贿,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受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这一问题,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应认定为受贿。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有了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只要事前有约定,事后有受贿,一般构成犯罪没什么问题。但现实中有几个点儿需要把握:
      一是关于事先约定的时间。这个约定时间点,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利之前,也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利之后,但一定是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前。如果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则约定时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构成受贿存在争议。
      二是约定的方式和内容。对约定的方式和内容,应作宽泛的理解,约定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既可以是语言表达,也可以行动表示,也可以通过他人传达,无论如何,只要双方心照不宣,都能够明白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会对其谋利行为给予财物报偿即可。
      三是关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可以不要求有约定,但其连续收受须基于一个概括的连续受贿故意,否则离职后收受的也应当有“事前约定”的约束,不能轻易认定为受贿。

      二、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
      根据2016年《贪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履职时和收受时都是在职人员的,构成受贿罪还需要受贿人知道收受财物是以其之前履职作为对价的,这样才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但对于“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是否包括离职的情形?答案是不包括。理由是:履职时没有权钱交易的约定,收受财物时又没有主体身份,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出卖,请托人也不可能再收买其过去的职务行为,所以职务的不可收买性这一法益实际没有受到侵害,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三、离职后斡旋受财型

        基于我国体制,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还是很大的,如果要为非作歹起来社会危害性也很严重,那么这些人利用离职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或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能否构成受贿罪?答案是否定的,不能构成! 原因有三:一是主体不适格,离职后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缺少职务要件,此时利用的是离职前的职务,现在已无职权可利用;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存在了,即离职后不可能再侵犯离职前的职务廉洁性。

      但是否就看着离职后“不安本份”的人随心所欲吗?不是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专门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财的行为作了规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密切关系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发光发热”,也得守规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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