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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宗与戚涛、钟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山BQ 2020-03-13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宗。

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张红霞,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涛。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钟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宝宗为与被上诉人戚涛、原审被告钟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王刚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宝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张红霞,被上诉人戚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宝宗向戚涛在天津市××汴庄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第一份送货单由戚涛签收。由钟鑫代戚涛签收送货单40份,总计货款为399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宝宗向该院主张其送货总金额为756692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38份送货单签收人虽为“戚涛”,却并非本案戚涛签名。孙宝宗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签收人的身份及其受戚涛委派签收货物的事实。孙宝宗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戚涛的工地上除钟鑫之外尚有另一管理人员,而不能证明38份签收单系该人签收。且孙宝宗明知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戚涛、第一份送货单亦由戚涛本人签收的情形之下,仍接受他人以戚涛之名签收货物,显然不符合情理。钟鑫系受戚涛指派签收货物,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戚涛负担。故孙宝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钟鑫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宝宗要求戚涛、钟鑫支付货款1916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4元,依法减半收取206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87元,由孙宝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宝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外人老戚作为大卞庄工程的管理人员以戚涛名义签收货物的事实,有原审被告钟鑫的录音及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孙宝宗虽无法提供老戚受戚涛指派的授权凭证,但老戚在38份送货单上的签字笔迹一致,其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二、戚涛既未能陈述已付款金额,也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一审判决却认定货款已付清,显然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戚涛辩称:一、孙宝宗提供的38份送货单虽然签收人落款为戚涛,但并非是戚涛本人签字。二、所谓老戚的身份无法确定。退一步说即使老戚的身份确定,也无法证明38份送货单上“戚涛”两字是老戚所签的,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老戚收到了38份送货单项下的建筑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钟鑫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5月至11月,戚涛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孙宝宗购买建筑材料,总计货款756692元,戚涛支付货款565000元,尚欠货款1916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38份案外人老戚以戚涛名义签收的送货单能否认定。戚涛承认当时工地管理人员中确有一名叫老戚的人员。钟鑫在录音中陈述,当时工地就“我们(指钟鑫和老戚)两个总管,基本上是我收料……就我不在的那段时间,是他收一下料”。钟鑫与戚涛系亲属关系,又是直接参与当时工程施工的人员,他的陈述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戚涛的陈述和钟鑫的录音足以证明案外人老戚确曾代表戚涛签收货物。孙宝宗提供的送货单中,钟鑫和老戚签收的时间相互交叉,送货单编号基本连贯,这都增强了证据的证明力,戚涛的陈述、钟鑫的录音及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而戚涛虽然坚称货款已经付清,但对于交易金额、付款金额的陈述存在模糊、矛盾之处。比如,他对于具体支付款金额始终不能明确陈述;他在二审中主张交易金额为399441元,实际上就是戚涛本人和钟鑫签收部分的金额,这与钟鑫录音中关于老戚签收货物的事实明显矛盾;此外戚涛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孙宝宗提供的送货单应予认定,据此确认双方交易金额为756692元。孙宝宗自认戚涛支付货款565000元,系对戚涛有利之自认,可予认定。戚涛尚欠货款191692元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二、戚涛支付孙宝宗货款191692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孙宝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依法减半收取206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均由戚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代理审判员王刚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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