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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篇:送货单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双胞安 2014-10-30








 

要点:

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若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毛巧妃与江善品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巧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善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贝时甫承揽(包工包料)了江善品的房屋建造工程。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6日,毛巧妃将价值总计人民币3 600元的水泥送往江善品房屋建造工程处,江善品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上述水泥已用于江善品房屋建造。毛巧妃陈述是贝时甫和其洽谈该案讼争水泥购买业务的,江善品并未和其洽谈过。

毛巧妃于2009年8月19日,以江善品未支付货款3 6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善品支付货款3 600元。

江善品在一审中答辩称:江善品从未与毛巧妃洽谈过水泥买卖业务。该案的实际情况是江善品将房屋建造包工包料给贝时甫,贝时甫向毛巧妃购买的水泥。江善品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毛巧妃、江善品之间未发生水泥买卖关系,请求驳回毛巧妃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毛巧妃主张与江善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毛巧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然毛巧妃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供能证明其所主张之事实的证据,故毛巧妃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毛巧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江善品关于其与毛巧妃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毛巧妃的诉讼请求。

毛巧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毛巧妃对江善品与贝时甫是何关系并不清楚。虽然贝时甫联系购买的诉争水泥,但其并未说是自己购买,其让毛巧妃将水泥交给江善品,该行为说明贝时甫起了一个介绍作用。因此,毛巧妃并未与贝时甫发生该笔业务关系。江善品签收了诉争水泥,并将其用于自己的房屋建造,故江善品是诉争水泥的实际购买人,而江善品与贝时甫的内部关系与毛巧妃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毛巧妃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江善品未进行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为江善品是否存在与毛巧妃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江善品在送货单上签字,且涉案水泥已用于其房屋建造,但因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贝时甫,且涉案水泥的购买业务系由贝时甫与毛巧妃洽谈,故在毛巧妃未举证证明系江善品委托贝时甫进行以上洽谈行为的情况下,江善品签字确认水泥送至建房工地的行为并不能表示其存在与毛巧妃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毛巧妃主张其与江善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若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毛巧妃持有江善品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江善品实际接收了水泥,但毛巧妃系与贝时甫洽谈水泥买卖事宜,而毛巧妃未能证明贝时甫系受江善品委托商谈买卖合同事宜。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毛巧妃未能证明其与江善品就买卖水泥事宜达成合意,自然不能据此推导出毛巧妃与江善品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毛巧妃之所以起诉江善品请求给付水泥价款,系基于江善品在送货单上签收且水泥被用于江善品的房屋建造之事实。从表象上看,容易得出江善品购买水泥自用的结论;但进一步分析事实背后的法律关系,则可以发现,毛巧妃与江善品之间并未就水泥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善品签收水泥并将水泥用于江善品本人的房屋建造,期间包含了毛巧妃与贝时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贝时甫与江善品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代为接收水泥)及承揽合同关系(以包工包料方式建造房屋)。毛巧妃可基于其与贝时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贝时甫给付水泥价款。此时,可综合贝时甫与毛巧妃洽谈购买水泥以及贝时甫与江善品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等事实证据,来认定毛巧妃与贝时甫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9)甬镇商初字第703号

二审案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1280号

来源:燃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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