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买卖合同纠纷应适当举证责任倒置

 半刀博客 2019-04-03

问题的提出:现实交易中,买卖双方往往无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亦非直接由买受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发生纠纷时,买受人否认签字人的身份及送货单、对账单的关联性。法院对此应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有观点认为,《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买受人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出卖人继续举证。

“举证责任法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卖人主张合同成立,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应提供如送货单、对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此亦乃本文讨论之前提,若出卖人未作任何举证,无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余地,出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查明客观事实是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重要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要大力提高证据审查认定和查明客观事实的能力,正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避免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本着凡是掌握事实证据的当事人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还原客观事实的理念,探索建立激励当事人积极提供其掌握的全部证据的诉讼机制

因此,应避免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时,应考虑客观因素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差异。在客观因素导致双方举证能力差异较大时,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若严格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全部判给出卖人,买受人仅作否定性抗辩而无需举证,很可能造成出卖人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

试想,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亦非买受人直接签署或盖章确认,买受人更是恶意避债。而现实中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因员工流动性强等原因,并未为全部员工缴交社保,出卖人无从查询签字人的身份,亦无法接触买受人的财务账簿、员工名单等内部资料,根本无法证明签字人与买受人的关联性,客观上没有取得证据的可能性,难以进一步举证

反观买受人,则至少可从以下几方面反证其与出卖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9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10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据上述规定,作为法人的买受人,完全可以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入库单、员工花名册等书证,反证其并未收取涉案货物及签字人非其员工的事实;二、《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该规定,作为自然人的买受人,完全可以提供户口簿、亲属证明、银行流水账等书证,反证其与签字人不存在亲属关系及经济往来

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尽可能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举证的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从证据距离而言,买受人距离证据更近,更具有控制证据的可能性,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所言:对于普通的买卖合同成立的问题,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但在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交交货凭证、结算凭证或者债权凭证的证据场合,仅凭被告的否定性抗辩,即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或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在必要时,可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

上述观点正是立足于证据距离原则,综合考虑客观因素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差异,而进行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买受人距离证据更近,有责任提供证据还原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对出卖人的证明标准应适当减低,出卖人的举证若能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此时举证责任应适当倒置,由距离证据更近的买受人提供证据反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辜冰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刘某或罗某乙,辜冰认为刘某是天慧厂投资人罗时运的前女婿,罗某乙是罗时运的儿子。天慧厂对此予以否认,要求辜冰对刘某、罗某乙的身份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对于罗时运的前女婿是否为刘某或其儿子是否为罗某乙之事实,罗时运比他人更具有举证的优势。罗时运对此予以否认,可以提交证据证实其亲属关系中,其女婿或儿子的姓名并不是刘某或罗某乙,但天慧厂至今未提交其亲属关系情况以证实其抗辩成立。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天慧厂,并判决天慧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0094号“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交易期间存在关联关系且租赁的厂房相邻,虽然双方未提交相应交易的买卖合同或订单,但对新唛公司与天诺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新唛公司派员工前往天诺通公司领取或接受物料的情况,新唛公司是认可的。新唛公司在原审期间主张在《送货单》、《领料单》上签名的七名员工除张某外均不是其员工,后经一审法院调查取得其员工缴交社保记录进行质证,新唛公司又承认签名人之一的蔡某也是其员工。二审法院经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新唛公司缴交社保记录,显示新唛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为签名人之一的刘某缴交社会保险,对于为何刘某购买了社保但员工工资发放表中并没有刘某,新唛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二审期间新唛公司亦明确并未为全体员工购买社保,故新唛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并不能全面反映新唛公司的员工信息。考虑到新唛公司在对《送货单》及《领料单》上签名人员身份进行确定时的矛盾及不诚信表述,原审法院要求新唛公司承担提交案涉交易期间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员工名册等来反映新唛公司员工信息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909号案件,被告威尔森否认送货单上签名的李小华系其员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威尔森公司庭审中虽否认2012年对账单的交易有签署送货单,但亦认可其对交易往来进行记账,表明被告公司持有相应的交易记录,且员工名册、财务凭证等证据均由被告公司持有,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院要求被告威尔森公司提供财务凭证、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情况反证送货单、加工单上签字的非其员工,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被告威尔森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供交易期间的财务账册、交易凭证等证据,其提供的员工证明、存款明细账,亦未能真实、完整地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加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威尔森公司虽然否认李小华是其员工,但其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43号“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查清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均由东风佳华公司保管,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明确告知东风佳华公司,提供其职工名单及2012年7月18日当天的入库清单,东风佳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蓝天塑业公司上诉主张东风佳华公司支付其货款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风佳华公司答辩称未收到蓝天塑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295号“本案中,大乘瑞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通话录音、俊峰公司管理系统出货表格、送货单、其他产品图片等证据,已能初步证明俊峰公司使用除大乘瑞特公司供货之外的其他产品,结合大乘瑞特公司的举证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大乘瑞特公司已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俊峰公司本应积极应诉,发表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反证,但俊峰公司经一审法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未能出庭,消极应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过分苛求俊峰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失衡,本院予以纠正”。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217号“现上诉人否认上述证据与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有关联,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在主张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前述证据的场合,仅凭上诉人的否定性的抗辩,即否认买卖合同履行的部分事实,或者要求被上诉人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被上诉人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据上诉人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履行的部分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97号“南京国豪公司否认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系其公司人员,主张系九江国豪公司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就签收人是否是被诉方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被诉方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的举证能力较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签收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的事实举证。本案中,除了结算单,大澳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出库单,出库单中签字人员与结算单中的人员相对应。南京国豪公司在案涉九江工程中设有项目部,大澳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员系南京国豪公司人员。南京国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项目部人员的组成情况,故对于南京国豪公司的前述否认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仅系要求买受人对其否定性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及还原客观事实的需要,如前所述,不能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买受人提供相应证据反证不存在买卖关系后,出卖人应对买卖合同的成立继续负有举证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