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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员工签收的,买家不给货款,能起诉吗?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让公司员工代为签收公司的货物,比较常见。员工代签收货物,实际上是属于职务行为,员工代收货物,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但是,从实务中产生的纠纷来看,这个难点在于一旦出现买卖合同纠纷之后,如果公司对员工签收的送货单、销售单等,能自认的话还好,如果公司否认员工代为签字行为的,这种情况下,卖家要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难度会非常大,如果卖家无法证明签收人属于买方公司的员工的,因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以,笔者在这里给卖家再提醒一下,送货单的签收直接决定货款能否要回,送货单签收时应尽量盖章,如果不能盖章的,尽量由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签收,如果经理、主管等,因为高层管理人员的身份比较容易确定。如果必须是由员工签字的,则最好在相关买卖合同中约定,可以签收人员的名字等事先做好防范工作。

再退一步讲,如果送货单就是由普通的员工签收的,这种情况下货款不应当累积,应当在少量的情况下尽快收回,或者与买方进行对账,并让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菁诉称:2014年原告开始一直向被告食品公司供应酱料等食材至今,供货期间采取月结方式结账,但2016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仅清偿了5万元货款,尚有85068元没有偿还。2016年4月后,原告开始采取日结方式向被告供货,上述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陈某良、冯某枝与食品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五款第2条约定承包期内陈某良、冯某枝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接清偿责任。故陈某良、冯某枝应当对食品公司上述85068元承担连带责任。

现请求判决:被告陈某良、冯某枝向原告支付货款850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食品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良、冯某枝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产生任何约束。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是食品公司,而不是被告陈某良、冯某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看出,故食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自行解决。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因为是其单方出具,被告陈某良、冯某枝又不确认,原告亦无举证证明收货人“聂某”、“谭某”是被告的员工或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收货物。故在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销售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850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陈某良、冯某枝支付货款85068元及利息、食品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菁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原告杨某菁提供的销售单上有“聂某”、“谭某”签字,但是如果销售单上仅有“聂某”、“谭某”签字的,原告还要证明“聂某”、“谭某”是被告食品公司的员工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仅根据销售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85068元。所以,法院最终依法驳回了原告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

对于,仅有员工签字的送货单据,以此主张货款的,也不是一定会败诉,卖方只要能证明签字人员系收货单位员工即可,这种情况下可以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例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该单位的社保清单,该单位给员工缴纳社保的,自然会留下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用以证实员工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责令单位一方提供员工名册等,当然还可以通过其它方式,来提供一些有力证据证明,但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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