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聚法案例

 悠歌的翅膀 2020-05-19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品留香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07号华南海鲜市场西区12街1楼35、37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程文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文祥海纳百川休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栋、2栋。

法定代表人:齐铭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蕾,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品留香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留香公司)与被告武汉文祥海纳百川休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品留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程文秀、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品留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祥公司支付品留香公司货款78771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文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品留香公司自2015年9月起向文祥公司供应食品原材料,由文祥公司定期电话通知品留香公司所需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信息,品留香公司送货至文祥公司并经文祥公司验收后,由文祥公司于月底或下月初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文祥公司既往虽有延迟付款情况,但均能在年底前结清。自2017年起,文祥公司拖延付款情况加重,品留香公司出于对文祥公司的信任,继续按照约定供货。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文祥公司拖欠品留香公司货款共计787710元。品留香公司多次要求文祥公司清偿货款,文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品留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文祥公司辩称,品留香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系其单方制作,供货单上没有加盖文祥公司印章,其提交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供货单总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品留香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明确表示在2017年8之前的货款已结清,第二次庭审中与前次庭审表述不一。以上均证明双方不是以品留香公司单方提供的供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文祥公司不存在差欠货款的事实。品留香公司起诉的差欠货款期间,文祥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7月。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除去品留香公司已自认收到的货款外,文祥公司还向品留香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文祥公司向品留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87447元,品留香公司不能证明文祥公司欠其货款。文祥公司职工程伟福、厨师长与品留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文祥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综上,品留香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起,品留香公司开始向文祥公司供应食品原材料,由文祥公司通知品留香公司所需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信息,品留香公司按照要求将货物送至文祥公司。文祥公司每次向品留香公司送货时,一并向文祥公司出具《送货单》,其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总金额。文祥公司收货后,其工作人员对《送货单》的内容审核后,在《送货单》的下部签名确认。品留香公司向文祥公司供货后,文祥公司以滚动方式结算并支付货款。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品留香公司向文祥公司送货共计535次,货款合计1940426.7元。文祥公司以滚动结算方式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向品留香公司支付18笔货款合计1485701元。品留香公司人员刘国英收到文祥公司会员消费卡一张,冲抵货款10000元。扣除以上付款后,文祥公司尚欠品留香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444725.7元。品留香公司多次向文祥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品留香公司主张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向文祥公司多次供货的事实,文祥公司没有异议,双方此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品留香公司此期间向文祥公司供货的总货款金额以及文祥公司已付货款总金额。品留香公司为证明供货总金额,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以来向文祥公司供货后,由文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了供货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价、金额等内容,文祥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多年来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可以证明工作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品留香公司提供的文祥公司多年来的付款凭证也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印证,且文祥公司否定《送货单》为双方结算依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品留香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向文祥公司送货535次,供货价款合计194042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文祥公司对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供货的付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品留香公司认可文祥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已付12笔货款合计1155701元,文祥公司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2017年8月3日付款110149元以及2017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应否确认问题,因双方系采取先供货后滚动结算付款的交易方式,品留香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供货金额不足10000元,文祥公司该日所付50000元应认定为此前付款,与案涉期间付款无关;双方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发生了较多交易,文祥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符合上述交易方式的付款,该款应认定为案涉期间的付款。此外,文祥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分2次付款合计8万元,2018年2月2日、6日分三次付款20万元的付款凭证,该28万元付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品留香公司人员刘国英收到文祥公司会员消费卡一张,冲抵货款10000元,也应认定为案涉期间的已付货款。综上,文祥公司在案涉期间已付货款应确定为1485701元。品留香公司、文祥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均与此不符,对于不符的金额部分不应确认。在扣除已付货款后,文祥公司尚欠品留香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444725.7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品留香公司受到资金利息损失,故品留香公司要求文祥公司偿付下欠货款444725.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品留香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货款及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文祥海纳百川休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武汉品留香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44725.7元;

二、被告武汉文祥海纳百川休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武汉品留香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货款444725.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品留香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原告武汉品留香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由被告武汉文祥海纳百川休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5元(此款品留香公司已预付本院,文祥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品留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鑫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