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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解读

 yh18 2020-03-14
新《证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解读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或“新法”)。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是《证券法》施行二十年以来最大规模的修订,对证券市场多项基础性制度作出修改,主要包括明确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显著提升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完善证券交易制度等。

  鉴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日常经营中容易损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新《证券法》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拓宽,并加重了处罚力度。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指引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216条第(2)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216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

  第18.1条第(6)项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18.1条第(7)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

  第18.1条第(5)项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18.1条第(6)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

  17.1条规定第(5)项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17.1条规定第(6)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公司法》的定义,控股股东是公司股东,而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但是《深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实务中的情况,自然人是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通常也会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而对于企业担任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向上穿透至自然人、国有控股主体。?

  判断控股股东的两个重要标准是股权/股份比例和对公司的影响或控制情况。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核心标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其背后的本质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其对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进而决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从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因此,揭开面纱,加重公司背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成为新《证券法》的应有之义。

  二、新《证券法》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解读

  (一) 证券发行方面,拓宽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范围

  1. 首次公开发行方面,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性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删掉原证券法第(三)项的“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将其明确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解 读

  新增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性要求,究其本质是因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更多体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意志;公司高管,作为公司治理中的受托人,其行为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左右。新法的修订,更符合公司运行的客观规律,在2019年3月1日实施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作出同样的规定? 。

  2. 撤销证券发行注册时,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证券发行未上市的情形下,证券监管部门撤销证券发行注册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解 读

  本条修订,在证券发行未上市阶段被撤销发行注册后,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连带责任主体,同时将旧法中规定的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推定责任。这加大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便利监管机关的行政执法,对保护市场投资者的权利起到积极作用。

  民法上归责原则主要分为两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判断标准,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不担责。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担责前提条件,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设立的制度。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不构成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随工业化大生产而产生,由于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工具容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且受害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举证难度很大。为了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法律规定由处于强势地位的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因此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担责。

新《证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解读

  过错推定责任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其最显著的表现是举证责任倒置。以该法为依据,常见案件类型主要包括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对患者受到损害、动物园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等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在证券法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保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对打击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不足之处是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最大获益者的控股股东、上市公司没有规定更严格的归责原则,而是采取更加宽松的过错责任。本次修法,填补了这一不足。

  3. 欺诈发行上市的,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买回证券义务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二十四条第二款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在证券已发行上市的情形下,证券发行文件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解 读

  旧法对于撤销注册仅规定两种情形,一是尚未发行的,二是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对于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公司,存在欺诈发行情形的,未作规定。本次修法,填补了这一空白,并且授权监管机关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在国内,购回证券最早规定在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42号)(以下简称“《改革意见》”)第3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且发行人控股股东将购回已转让的原限售股份”。《改革意见》从效力等级上不属于法律,并且该等“公开承诺”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的“要约”,只有在投资者以实际行动针对要约发出“承诺”时,才发生民法上的义务。投资者保护自身权利,需要根据民法规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给广大中小投资者维权带来困难。

  2019年3月,证监会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3号)中首次规定了发行人欺诈上市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购回公开发行的股票。

  在欺诈发行的购回制度方面,我国立法的特点是效力层级较低的证监会法律文件走在了前面,新证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做出了规定。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截至目前,我国A股证券市场尚无责令购回证券的案例。港股市场上比较有影响力的案例是香港洪良国际造假回购股票案。洪良国际于2009年12月24日在香港上市,因财务造假,被香港证监会调查。2010年3月,香港证监会入禀高等法院,指控洪良国际招股书资料虚假、严重夸大财务状况,勒令即日停牌。香港高等法院饬令洪良国际回购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回购价格为洪良国际停牌时的收盘价。

  (二) 证券交易方面,补充了现有减持规定的法律基础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遵守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及交易所业务规则

  解 读

  本条是关于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新法修订之前,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票的规定,主要是《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该规定即通常说的“减持新规”。但是减持新规属于证监会的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缺乏法律基础。本次修法,在法律层面解决了上位法缺失的问题。

  (三) 信息披露方面,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披露范围和义务

  1. 新增应当披露的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新法新增应当披露的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范围:

  (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同时,新法增加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新的义务,即其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解 读

  本次对影响股票价格重大事件的范围的修订,新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进行及时披露。原因在于,新《证券法》注册制的理念下,同业竞争并未被禁止,以科创板IPO审核为例,其重点关注“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发行人防范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保持独立性的具体安排等”。?在“同业竞争无法完全避免的情况下,理应重点披露。

  另一处修订,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上市公司的影响巨大,尤其是民营企业,“老板“就是公司的灵魂,老板在则公司兴,老板亡则公司亡。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不会主动履行披露义务。同时,新法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开承诺需披露,不履行时需担责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八十四条 第二款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款为新增内容

  解 读

  中国资本市场30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承诺,屡见不鲜,但是由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难以追责。对于具体案件而言,一旦出现类似情形,投资者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进行索赔。以科创板IPO审核为例,在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时,“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新增同业竞争的承诺”?,若发行上市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新增同业竞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3. 信息披露不合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

  解 读

  新《证券法》八十五条是关于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原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信息披露责任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修订将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加大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利于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

  (四) 投资者保护方面,引入先行赔付机制和代表人诉讼机制

  1. 发行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先行赔付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九十三条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确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向受损害投资者先行赔付的制度。

  解 读

  新法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第一次引入先行赔付制度,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但是先行赔付的启动,有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发行为,这在实际操作中会有一定难度,更多的可能会是证券公司在监管机构的压力下进行赔付。但毋庸置疑,这是新法的一大进步。

  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国外发达国家相较我国更为完善。域外有关先行赔付制度主要有专门立法和非专门立法两种,专门立法的国家(地区)主要包括美国、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等,代表性法律法规有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国台湾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等;非专门立法有中国香港的《证券期货条例》、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

  我国的先行赔付制度较早出现在与人身损害相关的法律规定中。2010年10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对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先行支付。2011年4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2013年10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销售者和服务者相关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应当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可见,先行赔付机制以保护相对弱势群体为出发点,在弱势一方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索赔的情况下,法律强制性的要求相对强势的当事方先行赔付,对于平衡各方利益具有积极作用。在技术性较强的证券损害索赔中,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因此法律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先行赔付具有积极意义。

新《证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解读

  中国证券市场上最早的先行赔付案例是2012 年的创业板公司万福生科财务造假案,其保荐机构平安证券设立专项基金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之后,创业板公司海联讯因连续三年“算错账”,于2013 年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该公司四位大股东设立补偿专项基金先行赔付。2016年创业板公司欣泰电气因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其保荐机构兴业证券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进行赔付。

  上述案例社会影响巨大,能够达成和解,证券监管机构功不可没。在赔付主体“无法救药”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愿或无力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时,证券公司成为先行赔付的主体。

  新证券法规定先行赔付,对于保护投资者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没有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对先行赔付的强制力,先行赔付本质上还是一种和解,是赔付人与投资者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投资者往往要以牺牲较大利益为代价,赔付方案中,通常会载明,投资者签署和解协议即意味着放弃诉权,放弃向责任主体的索赔权利。对于不同意和解的投资者,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新增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集团诉讼”机制。

  2.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对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确立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时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提起诉讼时可不受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

  解 读

  本条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体现。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犯上市公司利益,而上市公司受加害人(股东)的控制,怠于起诉,就会间接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新法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诉权,从而弥补了中小投资者过于分散无法及时维权的不利状况。

  (五) 法律责任方面,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处罚力度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时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一百八十一条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法调整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表述,有利于实操认定。同时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力度。

  解 读

  新法加大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力度,将处罚标准由旧法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调整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加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罚款责任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一百八十五条 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力度。

  解 读

  对于大多数上市公司,尤其是民营上市公司而言,改变募集资金的使用用途,可能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为之,加大对其处罚,可以有效防范类似行为的发生。

  3. 信息披露违规、重大违法时,加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责任

  《证券法》(2019修订)

  (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蓝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主要修订之处

  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力度。

  解 读

  新法加大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力度,将旧法中规定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罚款由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调整为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罚款由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调整为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新法大幅提高处罚数额,加大处罚力度。

  三、总结

  新《证券法》在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原则指引下,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证券交易等方面增加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通过购回证券、先行赔付、过错推定等法律机制保障法律责任的落实。并且,新《证券法》新增了集团诉讼制度,降低了广大中小投资者参与诉讼的门槛,切实保障了中小投资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上述新规应引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高度重视。

  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新《证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解读

  2.《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第2款,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第六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如存在,应对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发行人防范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保持独立性的具体安排等。

  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新增同业竞争的承诺。

来源:案例与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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