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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客观归责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大曲好喝 2020-03-14

整理:陈志敏(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冠文刑辩团队)

浅谈客观归责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前言

客观归责理论发源于德国,并在德国刑法学理论中成为极具影响力的学说,该理论引入中国已有十多年,在司法实践中,恰当运用客观归责理论也有助于进一步厘清思路,得出正确的结论。201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刘香波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判决书中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认定因果关系,就是一个很好例证。“客观归责理论”的集大成者是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该理论目前在德国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其基本框架是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易言之,客观归责论是实质的规范判断,是在条件关系得以确认的前提下所做的规范判断,即在确定了某一行为是造成某一结果的原因后,再按照规范的观点来检验结果是否要归责于此一行为,是对结果发生这“账”能否算到被告人头上的判断。因此,因果关系是初步的事实判断,是停留在“眼见为实”的层面。而我们刑事辩护需要规范思考,只有规范的思考才能给我们刑事辩护打开空间。

一、客观归责的基本构造

(一)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而这里的“不被容许”,是指法规范、行为规范对某一行为明确加以反对。制造法益风险的实质是违反行为规范。反之,行为与结果虽有因果关系,但该行为仍在法容许的界限时,行为即未制造法益风险,即便结果发生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①

1.未制造风险之行为

例如,张三基于杀人故意怂恿李四乘坐经常出事的某趟列车,后因该列车出轨,李四果然死亡的,由于灾难的发生属于偶然,不能认为张三的行为制造了李四死亡的结果。

2.降低风险问题

例如,张三见李四从王五的背后持刀刺向王五的心脏部位,而将王五推向路旁,导致王五重伤的,张三的行为从事实角度看虽然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显然是合法的防卫性救助行为,其无须对重伤结果负责。

3.可容许之风险问题

如果行为人制造了具有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但是该风险是被允许的,则不可归责。例如:只要遵守了相关规则,仍不可避免的医疗风险、交通风险、体育竞技风险等。

(二)实现不法风险

行为与结果虽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制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但还须实现该不法之风险,才可归责。反之,若结果虽然发生,但并非基于该风险所导致者,则因无风险实现而不可归责。

1.结果与行为之常态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需具有常态的关连,始可认为风险已实现。

所谓的常态关系,就是指具有通常性。从反面来说,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产生重大的因果偏离。例如,受害人被他人打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遇火灾死亡的,其死亡就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2.未实现不被容许的之风险

某一画笔制造厂的厂主甲购进一批山羊毛,在未按照规定对山羊毛进行事先消毒的情况下将其交给工人加工。结果四名女工因感染山羊毛中的炭疽菌而死亡。事后查明,由于当时使用的消毒剂无法杀灭羊毛中的病菌,故即使甲事先对羊毛消毒,被害人也还是可能染病身亡。这就说明,此种死亡结果并不是未消毒制造的风险而实现的不容许的结果。故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甲的过失行为。②

3.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

所谓规范的保护目的,是指行为违反注意规范并产生结果,且该结果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才能归责。

例如,张三违规超车,致被超车之李四因惊吓过度而引发心肌梗塞死亡。之所以不能将李四的死亡归责于张三,是因为虽然张三违规超车制造了不法风险,但是实现的风险并非交通超车规则所要防止的风险。因为规范保护目的有其界限,不在其保护目的之范围就不受归责,而超车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由某些风险超车所引发之碰撞,至于因而引发心肌梗塞,则非超车规定的规范目的所能函盖。因此,不能将李四的死亡归责于张三。

(三)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仅仅在结果与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容许风险之间有因果关系,尚不足满足客观构成要件,必须该结果落在避免危险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客观上始可归责。具体而言,就是检验系争结果是否属于他人负责或自我负责的领域。

1.他人(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主要限定为消防、警务等专门职业上的专属领域,如张三家失火,消防员因救火而丧生,该丧生结果不能归责于张三,因为这属于消防人员专属的责任。

2.被害人自我负责。如果被害人自己有意投入风险实现,那么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有关,基于自我负责原则,结果就不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例如警察把他的公务手枪随便乱放,结果使得他的女朋友自己拿起这把手枪(自我答责地)自杀了,那么该结果不就能归责于警察。③

二、客观归责论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一)制造法益风险与财产犯罪的认定

案例:某晚7时许,某县发展改革局局长钟某安排已经下班回家的司机丙去火车站接局长自己的亲戚。当时司机已经饮酒并告诉局长实情,但在钟某的强令下就勉强驾车去。在接到客人后,丙在火车站不远处将行人文某撞倒,后者很快被送到医院。丙告诉局长钟某自己酒后肇事的事实,但局长钟某隐瞒公车私用和丙酒后驾车等相关情节召开局长办公会,提出由局里出钱把所有的善后工作做好。局里其他领导在受欺骗后一致同意对所有赔偿、医疗费用都用公款解决。后来,该局用公款16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钟某还亲自出面要医院免除了13万元医疗费;事后钟某违规作出决定,批给医院一个300万元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对钟某能否以贪污罪(犯罪数额16万元)、受贿罪(犯罪数额13万元)、滥用职权罪(犯罪数额300万元)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如果仅从事实判断的角度看完全可以认为,因为钟某隐瞒公车私用、丙酒后驾车等相关事实欺骗其他领导,使之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免除了本应由钟某、丙自行承担的赔偿义务,等于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因此其用公款16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构成贪污罪;此外,其后续行为还分别符合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采取客观归责的方法论,仅就发展改革局遭受财产损失这一结果而言,就会有别的处理思路。这就涉及到钟某隐瞒公车私用和丙酒后驾车等相关事实欺骗单位其他领导的行为,是否属于制造了法所反对的风险的问题。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第1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钟某下班后安排司机外出,其知道驾驶人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由此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发生的损害有过错,被告人所在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机丙用公车酒后出事,如果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按前述司法解释,县发展改革局当然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单位财产由于丙酒后驾车肇事而减少,不属于民事规范上禁止的风险。对单位财产减少16万元这个结果,虽然钟某隐瞒了事实,但由于单位是连带责任人,其本来就该履行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钟某告诉单位真相(公车私用、酒后驾车),这笔赔偿款也应当由其单位支付。所以,钟某是否隐瞒事实,对16万元公款的支出在规范判断上是不重要的。

因此,按照客观归责论的逻辑,公车私用导致事故,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即便行为人告知单位真实情况,单位也是有赔偿义务的,那么,单位支付财物就不能认为被告人制造了规范要反对的风险,就难以构成贪污行为。因为单位财产的丧失是法律上的强制规定。所以,被告人钟某针对16万元不构成贪污;同理,钟某让医院免除了13万,也是替单位履行赔偿义务,不应该构成受贿罪。但是,这样讲,并不等于说被告人钟某无罪,其行为的不法性在于:有义务告知单位真相,在单位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后能够向真正的责任人追索。因此,被告人钟某所制造的法益风险在于:利用职权向单位隐瞒真相,使得单位丧失了事后实现追索的权利。那么,对于被告人隐瞒真相,使单位无法实现追索权的行为,就属于滥用其局长职权使单位其他领导参与作出错误决策,钟某的三个行为(用16万赔被害人,要求医院免除13万元医疗费和批给医院一个300万的采购项目)整体上构成一个滥用职权罪。因此,我们在财产犯罪案件辩护过程中,除了要先分析事实因果联系之外,还应该体系性地考虑其他法规范的态度,从而准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制造了规范所反对的风险。对于行为有一定危险性,但并未制造相关规范所反对的风险的,不宜认定为财产犯罪。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再检验其行为是否制造了其他犯罪中的法益风险。⑤

(二)实现法益风险与财产犯罪案件

由于我国《刑法》在侵犯财产罪、贪污罪以及大多数经济犯罪中对取得型财产犯罪都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定罪要求,在被告人并未实际获得一定数额的财物时,行为虽然制造了法益风险,但其没有实现法益风险的,应当作无罪处理。

例如:在“蔡结辉被控职务侵占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结辉在担任粤秀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秀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个人开设的裕升纱行,夸大涤纶丝等原材料的采购价格,将本单位150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对此的辩解是:其开设的裕升纱行以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产品给粤秀公司,并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粤秀公司的财产并未受损,故不构成本罪。法院查明被告人使用自有资金从外省市的原材料厂家现款购进涤纶丝等原料,在购入价的基础上叠加运输费、搬运费、仓储费等经营成本经费后,再加上拟赚取的利润数额后最终形成涤纶丝等原材料的销售价格,并由裕升纱行以该销售价格向粤秀公司供货,该价格等于或低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问题在于:被告人蔡结辉的行为是否成立职务侵占罪?

对于本案,从客观归责论的角度看,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制造了法益风险,因为类似行为是我国《公司法》所明确禁止的,该行为本身对其履行职责的粤秀公司财产权具有危险性。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其中该条第4项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过,蔡结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前述规定,但没有发生可以归属于被告人行为的结果,即行为没有实现法益风险,客观上难以认定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⑤

另外,从粤秀公司角度来看。该购买货物就必须付款(其向被告人设立的裕升纱行购买的货物,正是被害人业务上急需的,如果其不向裕升纱行购买就得向其他公司购买。无论向谁购货,粤秀公司的货款都一定是要支付的);粤秀公司从裕升纱行购进货物并没有多付钱,基于这两个前提,从规范判断的角度就可以认为,粤秀公司并未因为其向被告人所开设的公司购买货物而产生经济损失。由于《刑法》第271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财产犯罪,犯罪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在行为仅制造法益风险,但并未实现法益风险(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场合,不能对被告人蔡结辉定罪处罚。

(三)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财产犯罪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对于结果归属有重大影响。在“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被控合同诈骗案”中,法院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单位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与威莱公司签订了购销60吨柠檬酸甘油酯(单价34.5元/公斤)的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永擅自将以甘油为主要成分的混合物代替柠檬酸甘油酯销售给威莱公司,实际供货38.2吨,货款总额130万余元,并收取其中10吨共34万余元货款。威莱公司将上述原料按照配方生产成洗手液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尚有28吨多原料在威莱公司未投入生产。经鉴定,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柠檬酸甘油酯”成分和含量分别是甘油(78.7%)、葡萄糖(19.9%)、水(1.4%),检材样品主要成分不含酯类物质。在案证据证明,如果不使用柠檬酸甘油酯作原料,威莱公司添加该原料的产品就不具有保湿、润肤功效。问题是能否认定被告人诈骗威莱公司130万余元?

被告人唐永对于为何将以甘油为主要成分的混合物代替柠檬酸甘油酯销售给威莱公司的辩解是:2013年初其所在公司听其他客户反映蔗糖甘油酯的成效比柠檬酸甘油酯的成效更好,所以其公司就擅自将供货给威莱公司的柠檬酸甘油酯用蔗糖甘油酯代替了,更换产品的事没有通知威莱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唐永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欺骗、隐瞒行为,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从主观上看,被告单位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且与威莱公司进行了真实的交易活动,只是将柠檬酸甘油酯换成了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从价格鉴定报告来看,每公斤柠檬酸与葡萄糖的成本价格仅相差1元,根据检验报告显示的比例,计算出每公斤柠檬酸甘油酯与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的成本价格相差甚微,以上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唐永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上看,被告单位真实地履行了合同,也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了标的物,虽然交付的产品并不是真正的柠檬酸甘油酯,而是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但是该混合物并非毫无价值。

在否定合同诈骗罪之后,法院转而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唐永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遂对被告单位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判处罚金70万元;对被告人唐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对于法院否定合同诈骗罪的结论,如果在刑事辩护中以客观归责方法为切入点,说理及论证更为充分、且具有逻辑性。在本案中,虽然行为和结果之间有事实层面的条件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受害,行为似乎也实现了一定程度的风险,但行为并没有实现规范所要反对的法益风险。因为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原本就比较模糊,受刑法谦抑性的制约,只要被害人的合同目的在总体上或者绝大部分得到实现的,就不宜认定其遭受了财产损害,此时,国家制定合同诈骗罪的规范目的就没有落空。虽然被告人在未通知威莱公司的情况下,以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充当含酯类物质的产品销售给威莱公司,但是被害人利用这种原料所生产的产品仍然可以销售,被害人的合同目的总体上达到了。此外,对于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理由,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可能也还值得商榷,因为法院判决既然肯定了被告人所提供的产品有价值,再认定其制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风险,其结论难免自相矛盾。⑤

三、客观归责在渎职犯罪中的运用

(一)通常因果关系与渎职犯罪

昆明市某街道办事处村民郑某,因怀疑自己的妻子普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找到被告人警察李某,请其帮忙调取妻子普某与他人开房的视频资料。当晚,李某与郑某两人驾车到某酒店,李某明知自己在非工作时间使用人民警察证违反相关规定,仍然使用其所有的人民警察证,帮助郑某从酒店监控系统中调取到普某入住该酒店的监控视频,并用手机将视频资料进行了翻录。

随后,郑某利用该视频资料对张某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张某限期支付20万元,否则就将此事告知张某家人,不让其好过。2016年9月30日,张某因受不了郑某的一再威胁,采取口服“百草枯”农药及用刀片割手腕的方式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经消化道摄入“百草枯”中毒死亡。

针对此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工作多年的人民警察,应当知道人民警察的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工作流程,其在非执行公务期间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害人张某自杀死亡与被告人李某违规帮助他人调取监控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系属多因一果的关系,故而认定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并致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负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我们从客观归责理论上来考察,可能与判决的结果不一致。即民警的滥用职权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导致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但是,他人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并不必然导致他人自杀的后果,他人自杀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异常因素(不能忍受的第三人的不断敲诈勒索和自杀者自身的行为),而他人自杀正是这些异常因素介入后才产生的危害后果。所以,虽然民警有滥用职权行为,虽然发生他人自杀的危害后果,但这危害后果并不是民警泄露他人隐私信息后所直接造成,因为异常因素的介入导致因果关系流发生中断而阻断了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他人自杀的后果在客观上不能归责于滥用职权行为人(民警)。

对于这起案件,由于他人自杀的后果与民警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缺乏通常的因果关系,自杀后果也不可以归责于滥用职权行为人,故民警不应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⑦

(二)注意规范目的与渎职犯罪

被告人包智安原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系南京市劳动局的下属控股企业,正大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南京市计时器厂、南京钟表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借款3700万元,因为企业间拆借资金违反财经纪律,便以假“联营”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签证的签证书,否则不予借款。被告人包智安利用其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权,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内容为“我局将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其违约,我局将负责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确保其补偿一切损失”。后正大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造成3家企业损失3440余万元,后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上述三家企业共计1700余万元。

该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包智安滥用职权的行为与3440万元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成立滥用职权罪;而二审判决认为包智安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不成立滥用职权罪。

对于渎职罪而言,比较重要的是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包智安越权出具鉴证书案中,创设了风险,但并不符合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不能认为实现了风险。因为法律规范禁止国有企业出具签证书或担保的保护目的,并不是防止其他企业破产,而是国有企业的信誉和国有资产本身的安全,本案中后来的借款不能归还并非其风险行为所造成。因此,包智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审的结论是正确的。⑥

四、客观归责在过失犯罪中的运用

(一)客观归责在过失犯罪运用中具有理论优势

首先,客观归责诸多下位原则及辅助规则的运用(例如:降低风险、信赖原则及可容许的风险、结果可避免性,规范保护目的及构成要件效力之限缩),合理限制了过失责任的范围。在过失犯之领域内,这些规则修正由因果思想之刑罚论所造成的扩张处罚现象。简易之,就过失责任,客观归责论提出较有体系的限制标准。

其次,客观归责理论重新架构了过失不法的体系。就结论而言,依照客观归责的检验结果,只要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可归责者,至少必定成立过失,因而,传统过失论所谓注意违反、可预见性、认识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等要件判断,皆为重复而多余。

最后,过失犯罪的本质是制造不法危险。注意义务违反的问题本来是传统过失论的核心概念,但却误导人们认为过失行为的不法普遍存在于不作为。客观归责论认为,如行为人因使用火材不当而引发火灾,其过失在于积极行为,而非消极不作为。即过失本质在于积极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容的风险,而非消极没有采取注意措施。①

(二)案例运用

  1.被害人自我负责与过失犯罪

梁某(女,21岁)在自家楼道内被邻居程某(男,25 岁)猥亵。事后,梁某将此事告知其男友张某,二人遂对程某产生报复心理。经商议,梁某于当晚与程某相约次日晚上在春天公园内见面“谈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张某。2011 年12 月15 日晚20 时许,梁某与程某见面后,将程带进公园,并在到达公园前事先电话通知了张某。当张某见程某进入公园后,便向程靠近,在靠近程的过程中,被程某发现,程某撒腿就跑。张某即开始追赶程。当张某将程某追至该公园人工湖的西北岸边时,程某跑上结冰湖面逃向对岸。张某和梁某因为害怕冰面上有危险,即绕上木桥来到对岸找程某,但发现位于程某逃跑方向的对岸岸边有一处冰面已经破裂,二人在对岸经找寻未发现程某。后张某送梁某回家。次日下午,程某的尸体在春天公园湖面被发现(该处湖面即张某在案发当晚发现的那处解冻湖面)。经鉴定,程某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对于本案,如果按照传统过失犯论,要迟至责任阶段才去排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就当然能够得出张某的行为符合过失犯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结论。但是,按照客观归责论,就可能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和程某之间连身体接触都不存在的场合,后者仅因为做贼心虚而慌不择路地跑向冰面的,其当然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负责,张某的行为并未制造法所反对的风险。对于与本案类似的情形,罗克辛教授就从客观归责论的角度进行了分析:“甲唆使乙从布满裂缝的冰面上穿过湖去。当轻率的、但是的确对危险视而不见的乙因此丧命时,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甲是否——根据其不同的目的——应当由于过失还是故意来承担责任?根据在法律中作为基础规定的价值评价,应当拒绝这个问题。”因此,对于本案,也能够相对容易地从客观归责论的角度得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的结论。④

2.规范保护目的与过失犯罪

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在经过某村境内路段时,见前方有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公路,并在李学华家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某由于在下车时手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农用三轮车出厂时高度为147 cm,但穆志祥在车顶焊接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高度235 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 cm)。李学明套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接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228 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 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该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死亡发生是由多种偶发原因综合造成的,包括李学明所接的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要求;电线裸露,接头处无绝缘措施等: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判处无罪。

而从客观归责方法切入,其实就涉及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的认定。根据交通管理法规定,该种三轮车的最高高度只能是200cm,穆志祥违法违法加高到了235cm;电力法规规定,电线对地距离最小应为250cm以上,李学明套接的电线,违法低垂到了228cm,且线头处裸露。因此,穆志祥、李学明都创设了风险,但并不符合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不能认为实现了风险。因为规范禁止三轮车加高到200cm以上,仅是为了防止三轮车因为太高而发生车体不易控制的倾覆、碰撞和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以外的,例如因为车顶太高和电线接触,车体带电电击导致被害人伤害、死亡的结果,就不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因此,穆志祥无罪,一审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说明不正确。

综上,客观归责对于刑事辩护的意义有三点。第一,它从事实转向规范,打开了辩护空间;第二,它的反面排除清单,特别契合刑事辩护人的思维;第三,它的详细的规则体系,为刑事辩护提供了非常明细的辩护路径。因此,辩护人应该是客观归责理论最积极的支持者和实践者。因为它和我们的辩护工作是最契合的。

本文整理的依据:

1.林钰雄著《新刑法总则》第六版,2018年9月;

2.林东茂著《刑法总则》,2018年5月;

3.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六版,2015年;

4.周光权:《客观归责论与实务上的规范判断》,《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第1期;

5.周光权:《客观归责论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的运用》,《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6.李勇:《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践性展开》,《刑法论丛》(CSSCI来源集刊)2012年第2期;

7.李延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刑辩之声公众号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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