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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诉讼费收费标准?

 北纬37度007 2020-03-15

  本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不同法院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费用收取情况。进一步通过查阅全国各高、中、基层法院的诉讼裁判文书,发现各级法院对相同或相似案件诉讼费收取同样也不统一。如2009年12月10日北京某法院所审理的蔡某与北京某公司、周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持有被告北某公司百分之五十七点一四(出资额八百万元)的股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而2008年11月26日北京另一法院所审理的北京A公司与北京B公司、北京C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的判决如下:一、北京B公司所持有的北京C公司百分之十点六一(出资额为五百五十万四千元)的股权属于北京A公司;二、北京C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将上述股权过户至北京A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北京B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二十八元,由B公司、北京C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法院的裁判内容也基本相同,然而第一个案件法院收取了70元的诉讼费,另一法院却依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收取了高达5万多的诉讼费,相差几百倍。其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而大多数均选择按财产案件进行收费,至于原因大家可想而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现本人整理发表如下观点,如果您认为某法院的收费违法,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建议依法维权,唯有这样,法院的收费才会越来越规范。

  首先,诉讼标的不是合同标的,这明显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诉讼费的收取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的。单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是财产给付之诉,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财产利益的增减,而是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其次,法院收取诉讼费的标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国务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没有制定诉讼费收费标准的权利,法院只有按照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的义务。该办法第三条特别规定“在诉讼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因此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

  再次,退一步讲,2010年1月15日最高法院立案一庭给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合同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受理费收费问题的答复》指的是当事人请求确认的合同具有财产给付内容,属于财产案件范畴,应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标的)不涉及金额或价额,所以并不适用本案,应当按照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复[1996]5号中“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的具体含义的答复意见》再次予以明确。意见明确指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仅指除合同额外的其他请求额,如赔偿、返还数额等,作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其他请求的,则按财产案件最低收费标准每件收取100元诉讼费。

此外,《人民法院报》5月14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详见照片)其中之一便是: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诉讼请求涉及金额或价额的属财产案件,如果是离婚、侵害人格权、其他不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属非财产案件。所以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不要求返还财产的案件,应属于非财产案件。

 所以单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如果同时又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以当事人所诉请的金额或价额为争议标的来计算诉讼费。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是非常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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