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分红权是股东的核心权利,是指股东从公司的净利润中分得投资的利益,获得分红是投资者的最终目的,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或限制。股东是按什么标准分红的?下面笔者就来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分析,股东按何种比例分红,主要有两种方案:公司法修改之后,对于出资不再像以前那样,在注册公司时,股东的出资必须出资到位,而是允许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所以股东出资分为认缴和实缴两种。按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比较公平合理,实缴越多分红比例越高,这样规定也有利于认缴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早的缴纳出资,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全体股东可以在章程或出资协议中对分红比例按何种方式确定,可以自行做出规定,法律予以尊重。例如,有的股东虽然出资少,但是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决定性的作用,分红比例上可以高于出资比例。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是多数表决,防止大股东随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的按什么比例分红,笔者认为可以简单地概况一句话:全体股东有约定分红比例的按约定,未约定的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原告候某文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出资16.5万元,持有被告公司5.63%的股权。2018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于2018年9月9日召开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审议有关《投资管理投资管理公司单项激励制度》(以下简称单项激励制度),并将单项激励制度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发送给原告。根据讨论稿的有关规定,被告为鼓励股东长期服务于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将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对在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股东,按照所担任的职务确定分配系数,对每位在职股东进行奖励。因原告没有在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因此,原告不可能获得单项激励制度中所规定的从净利润中提取的奖励。对于该严重侵犯原告股东分红权利的单项激励制度,原告在股东会议上明确表示反对。但是,被告在没有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以占到会全部表决权的94.37%股东的赞成(原告除外),做出了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在所谓通过的单项激励制度中,被告将激励对象由讨论稿中的“股东”变更为“在职干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对于被告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当年税后利润,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这是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拥有的最基本权利。无论单项激励制度如何确定激励对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应属于原告的那部分利润分给别人,都是侵犯原告股东分红权的行为。被告定的单项激励制度,实质上是被告公司股东的红利分配方案。根据该制度,原告本应依出资取得的税后利润,在依法得到分配前,有一大部分将被被告的其他股东先行瓜分。那些在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中任职的被告的股东,将获得比原告更多的分红。而且,根据单项激励制度第三条“分配办法”的规定,担任企业要职并掌控被告董事会的股东将获得更多的奖励,那又将是一次不同比例的红利分配。《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拥有按照5.63%的股权比例分取被告红利的权利。被告拟施行的“同股不同利”的红利分配方案,并没有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的关于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红利分配权,是无效的。为制止公司侵犯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投资管理公司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关于《投资管理投资管理公司单项激励制度》的决议无效。被告答辩称: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股东按规定出席了会议,并经持有94.37%出资比例的股东表决同意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无论从形式上、程序上,该股东会决议都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激励制度从内容上分析同样是合法、合理、合情的。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8年召开的第三次股东会关于单项激励制度的决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所以,确认该决议的效力应当看其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明确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内容。根据该单项激励制度可以确认以下两点:1、制度适用的对象。只有在被告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才符合适用条件。因原告已于2018年初离职,故原告虽是公司股东,但非“在职干部”,明显不属于激励对象,而除原告之外的被告公司其余十二位股东均系“在职干部”(审理中,被告予以认可),此外,该激励对象又不仅仅限于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系投资管理公司,其直接或间接投资有多家企业,在前述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均可以成为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对象。2、激励基金的性质。“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公司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以上可以看出,激励基金是有条件的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该不超过100万元的激励基金实质是净利润的一部分。由此,可以将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内容归纳为:被告将提取公司部分净利润,作为激励基金分配给除原告在外的公司股东及在被告投资的其他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第二、上述单项激励制度中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1)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即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简而言之,就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就是可供股东分配的税后利润。当该部分税后利润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分配给股东后,就成为股东所获取的红利。当然,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所需,保留部分税后利润作为未分配利润,暂不向股东分配。而根据该案激励基金提取的方式可以认定,该单项激励制度实质上是将应属于股东依出资比例参与分配的一部分税后利润分配给了“在职干部”,必将导致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减少,继而侵犯了非“在职干部”的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也允许股东通过自主合意的方式来决定红利的分配,但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因原告不同意该单项激励制度,故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全体股东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因此,该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两点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有权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待遇。而该单项激励制度将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未经原告同意分配给公司其余股东和除股东之外在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的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同股不同利”现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公司做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综上,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投资管理公司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关于《投资管理投资管理公司单项激励制度》的决议无效。分红权是股东核心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要么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红,要么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确定分红比例,分红方案并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也不允许通过章程协议做出和法律相冲突的规定,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主要目的就是防止大股东通过资本控制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案中,被告投资管理公司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关于《投资管理投资管理公司单项激励制度》的决议,该决议本质上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提出的方案。虽然得到代表全部表决权94.37%的股东的赞成,但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决议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好了,以上就是本篇文章的内容,如果读者朋友在阅读的过程中,有任何的问题,可以直接给笔者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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