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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责任如何承担?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公司发起人,以设立公司的名义,在设立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能不能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下面笔者就来说说相关的法律知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发起人设立公司到公司正式成立,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这段时间一般称为设立中公司,设立中公司的最终目的也是在于成立一个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
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各投资人通过签订的发起协议,组成的一个团体或视为一个团体,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其权限是与公司设立有关的行为,在此权限范围内的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如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等。
发起人作为发起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构,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法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合法成立时,发起人便不存在,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合同相对人也只能请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请求发起人承担,这一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有所区别的。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以设立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活动,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是,发起人以设立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的法律活动,最终成立后的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呢?当然不用承担,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发起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设立中公司的利益。
另外,还有一个实务要点需要注意,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必须是为了设立公司为目的,不能是经营活动,例如,实务中有些公司尚未成立,但是对外开始实施经营活动,对于实施经营活动对外签的合同,是否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这一点在实务中是有争议的,应当注意此类风险。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音响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文某乔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文某乔拟成立的被告娱乐公司音响系统工程的设计、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总价为6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安装了全套音响系统工程,提供相关设备、线材及辅材。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合同价款,尚欠原告合同价款及货款22万元,虽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支付该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22万元,违约金124000元,共计人民币344000元。
被告娱乐公司辩称,合同买受方应当为娱乐公司,而不是文某乔,因为当时娱乐公司还在筹备当中,没有公章,故合同由文某乔签字。并且合同抬头载明了甲方是娱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尾款8万元需在娱乐公司开业后贰月内付清,因娱乐行情不好,公司没有开业,故尾款未到支付时间。违约金过高希望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文某乔答辩称:未置答辩。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合同书》甲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该案《合同书》明确载明甲方为:“娱乐公司”,签订《合同书》时,娱乐公司正在设立中,文某乔的签字属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后娱乐公司亦已成立,也无证据证明文某乔是为自己的利益与音响公司签订合同,故该案应由成立后的娱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娱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告音响公司对被告文某乔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8万元尾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音响公司当庭举示了在线查询某网上的娱乐公司团购信息证明娱乐公司早已开业。娱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
并且,本案合同签订是在2012年12月25日,娱乐公司出具帐务明细确认欠款是在2013年12月19日,至今已过两年有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娱乐公司以其自身未开业为由拒绝支付8万元尾款不能成立,若其一直不开业,音响公司就一直无法得到尾款,也显失公平。
故法院认为自2013年12月19日确认欠款之日起,扣除合理期限,娱乐公司至少应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8万元尾款。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娱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原告音响公司22万元及违约金。
律师点评
该案中,音响公司与文某乔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为娱乐公司,但是,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娱乐公司正在设立中,文某乔的签字属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娱乐公司成立后,合同责任应由成立后的娱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音响公司请求被告文某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法院未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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