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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邮件、传真等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法律风险要先知道!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是电子化的买卖合同,即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买卖交易关系的协议。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的商品买卖,具有特定方式和严格的交易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的合同不但包括传统纸质的合同书,还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这里主要是指电子签名法的第二条规定,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即与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是一致的。

电子签名的本质是在交易过程中表明自己身份的一种机制,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已赋予了其合法性。所以,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关键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明确,如果签约主体不明确,一旦出现纠纷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例如,通过电子邮件邮箱订立的买卖合同,免费的电子邮箱的申请并不需要实名登记,所以确定邮件的使用人身份就是订立买卖合同至关重要的问题,但是在实务中,恰恰是很多人忽略了这一点,最终导致败诉的风险。

实务案例分享:原告主张与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无法证明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由被告公司发送,未能识别数据电文的主体,所以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进而驳回原告的诉求。

基本案情

东方鸿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东方鸿威公司与长河公司下属合肥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东方鸿威公司向长河公司供应数字光端机等产品,合同约定了价款、数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方鸿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长河公司至今未给付尚欠货款22050元。东方鸿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长河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及滞纳金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长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长河公司下属的合肥分公司与东方鸿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鸿威公司所陈述签订合同的人员郭某曾在长河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过,但长河公司不清楚合同上是否是郭某本人签字;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成立,该合同亦未履行完毕,长河公司合肥分公司并未收到该批货物;第三,长河公司认为该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第四,东方鸿威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且比例过高。综上,长河公司请求驳回东方鸿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鸿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东方鸿威公司与长河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依法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长河公司合肥分公司收货和付款的事实。该院对长河公司与东方鸿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结果

故东方鸿威公司要求长河公司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东方鸿威公司的起诉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鸿威公司的起诉。

东方鸿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理由是,东方鸿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长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长河公司在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郭某签字确认了对账单,长河公司既未提供郭某的签字作对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东方鸿威公司在一审时要求追加郭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现二审审理时亦要求予以追加。长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针对东方鸿威公司的上诉,长河公司认为,东方鸿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账单上的签字并非郭某某三个字,且东方鸿威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二审判决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方鸿威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长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数据电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必须是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及发送、接收时间的,才能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现东方鸿威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无法确认系由长河公司发送,故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

同时,东方鸿威公司提交的对帐说明上的签字因过于潦草,无法确定即为郭某三个字,至于东方鸿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二审法院经充分认证后依然认为,东方鸿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法院确认东方鸿威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故此,在东方鸿威公司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东方鸿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点评

电子邮件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数据电文的范畴,双方在电子邮件上就交易内容达成合意,也属于合同法认可的合同,关键是要确定电子邮件的使用人是谁。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鸿威公司之所以败诉,对于通过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无法确认邮件系长河公司所用,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以电子邮件订立电子商务合同在实践中非常常见,一般来说,需要付费的企业电子邮箱必须注册、缴费,相对较为容易证明其使用人的身份,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但平时人们常用的免费电子邮箱不需要实名认证就可以注册,如果当事人否认,则很难证明该邮箱的使用人就是对方。

所以,通过电子邮件签合同时,尽量通过快递书面确认电子邮箱的使用人。如无法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应该在电子邮件中,尽量让对方透露其信息,以便从内容上通过高度概然性的证据规则认定,也可以在网上收集该电子邮箱,看看对方有无以自己的名义在招聘、发布广告等留下,如果有的话可以进行公证取证,在没有发生诉讼前还可以通过有效的短信让对方发送电子邮箱等方法进而证明邮件的使用人,这样才能使双方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的合同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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