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7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4月12日生下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自幼生活环境、教育背景不同,故人生观、价值观存在分歧。现儿子已长大,有相对独立的认识。因此,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 判决要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离婚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致,应予以准许。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表达了要求取得抚养权的意愿,但由于在双方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庭审时其亦到庭表达希望随母生活的意愿,因此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根据本地区的物质生活水平及结合原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甲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律小编解读:对于年满十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如果父母离婚时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有争议的才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如果父母双方没有争议的,就不会出现后面的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还有就是考虑子女的意见,不是必须要采信该子女的意见,还要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前提,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例如,如果子女的意见是跟女方生活,但根据实际案情可知,跟女方一起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因素的,即使子女愿意,法院也可能不准许。 除上述的确定原则外,父母离婚时对于子女的抚养还有其它的确实原则: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只有特定的情形下,母方有不宜履行抚养义务的疾病或不尽抚养义务等情形的,才可随父方生活;2、对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法院按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特殊情况下优先考虑由其抚养,例如,一方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无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等情形的,都可以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3、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也是准许的。当然,上述确实原则只适用于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争议,在保障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尊重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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