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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自己摆进去”是最好的司法办案标准

 懒懒一笑 2020-03-16

作者:赵 慧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在打击犯罪的硝烟战场上,我们很少能幸运地遇见“教科书式犯罪”。刑法教科书中关于经典案例的演绎与归纳,更多是老师们基于传授知识的方便而对案件事实进行精心裁剪的结果,其目的在于培养法科学生的类型化法治思维与方法,以便在以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提取到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构成要素事实,进而精准地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对于“教科书式犯罪”,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具体犯罪往往是形形色色、千奇百怪的,犯罪嫌疑人在对抗社会过程中也会变换方式手段来规避法律责任,如果简单地进行法律知识套用,很难找到解决个案的良方。从这一意义上言,惩治犯罪与规避责任之间的博弈,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

相对于具体犯罪而言,任何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都是抽象的存在,需要具体司法人员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在对案卷材料进行抽丝剥茧的基础上认定法律事实,并基于刑法规范保护目的来评判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此罪与彼罪。这一法律评判过程,是刑事司法适用的核心环节,既关系到国家的刑罚权能否得到有效实现,也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否得到切实保障息息相关。因此,科学把握司法标准,是司法机关正确坚守客观公正义务立场的试金石,是确保刑法规范正确有效实施的重要途径,是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

司法标准能否正确把握,与具体办案人员有无法律知识和能力有关,更与办案人员有无科学的司法理念、司法立场有关。没有接受专业的法律知识教育,或者没有经历具体司法办案实践的洗礼,办案人员很难从大量的相互矛盾、指向不一的案卷材料中提炼到关乎具体犯罪的核心构成事实,准确适用证据规则,精准把握刑法规范的目的,进而对案件事实做出合理结论。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显然无法担当甄别犯罪的重任,否则冤错案件无法避免。但是,光有法律知识是无法准确把握司法标准的。在具体案件中,一旦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不少办案人员往往无所适从,祈望“两高”能够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有权威专家进行明确解答,不敢依照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走出司法决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盛行。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在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奸淫幼女导致幼女怀孕足月最终不得不引产的情形,是否属于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从保护幼女的角度出发,从幼女怀孕足月引产会导致幼女身心严重损害的事实出发,不难得出应当将该事实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进行处理的结论。

再如,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及其防卫过当的立法规定是先进的、合理的,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是,为什么正当防卫条款长期“沉睡”?为什么正当防卫有关条款成为了正当防卫人的“滑铁卢”?为什么正当防卫条款在适用中背离了立法初衷,出现了“好人丧气、坏人神气”的逆反后果?为什么要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忍让义务?为什么针对财产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出现这种结果,不是我们的司法人员没有法律知识和法律能力,相反的是,我们司法人员得出该结论既有具体刑法条款的依据,又是严格按照三段论规则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在逻辑上完全具有自洽性。单纯指责司法人员没有法律知识和能力是偏颇的,也不合适实际情况。为什么这样的判决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可,甚至引发法律职业群体与社会大众法律情感的撕裂,核心在于我们的办案人员在办案中片面注重法律规则逻辑推理和演绎,没有设身处地把 “自己摆进去”进行判断分析,而是以一种自以为法律专业的、局外人的、事后的标准对防卫人的防卫时机、手段、力量和后果等提出种种不切实际的要求,最终使得这种判决与社会底线伦理相抵触,没有真正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立法精神,也没有通过该判决传导我们应当支持什么、约束什么、反对什么的社会价值取向,最终司法丧失了应有的力度和温度。所幸的是,“两高”注意到这种情况,通过及时颁布指导性和典型案例指导基层办案实践,有效扭转了正当防卫适用中错误的司法观念和做法,有效激活了正当防卫制度,彰显了正当防卫的核心价值。

我们提倡把 “自己摆进去”作为司法办案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只要我们司法人员在具体办案中,能够换位思考问问“如果我是犯罪嫌疑人应当怎么办”,或者设身处地想想“合法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作为”,结合法律逻辑推理和分析,我们往往不难得出合理的案件处理意见。首先,法律是针对一般人而设立的一定行为规则。将 “自己摆进去”,可以有效避免办案人员单纯从局外人的立场来裁剪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对行为人提出种种不切实际的要求;相反,有利于办案人员真正理解“局内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并基于客观公正立场提炼出法律规则,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其次,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其适用过程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培植和激发社会大众参与公共生活的活动。司法不是单纯的逻辑演绎和推理,更是修复社会关系与凝聚法律共识的过程。机械的法律适用只会是废置了规则,荒凉了人心。只有将 “自己摆进去”,司法人员才能设身处地考虑“局内人”的反应和诉求,从鼓励合法行为人依法行使权利出发的角度做出司法决定。这样的司法决定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将司法决定的专业性与社会大众朴素的法律认知有机结合,对于提升民众对于司法的法律信仰大有助益。再次,法律规则是一种内涵价值取向的规则。法律的适用必须明辨是非,这样才能捍卫法律规范的效力和尊严,唯有如此,法律才能内化成社会公众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法律适用过程不仅是规则的适用,更要尊重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和道德诉求,反映社会的普遍正义观念,捍卫我们赖以生存的社会基本价值,传导正确的社会导向。只有将 “自己摆进去”,才能在法律的适用中克服单纯的息事宁人、“维稳”思维,通过具体个案适用在社会大众心中播下“违法必究”的法治种子,进一步弘扬“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朴素法治观念,引领社会法治意识的养成。

需要说明的是,将 “自己摆进去”作为司法判断标准不是否认法律知识和能力的重要性,而是强调在将具体法律适用中要将心比心、设身处地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等因素,不要让单纯的法律逻辑和职业偏见遮蔽了司法的慧眼,坚持逻辑推理与价值导向相结合,实现司法决定的“情理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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