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问: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应当如何应对继承人提出的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实务探讨 作者|罗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读,微信号:luoxin_cupl2015)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死亡后,其生前债务并不因债务人的死亡而自然消灭。现行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在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就是债权人向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类型。 为了避免继承人受诉讼之困扰,《继承法》第33条第2款同时也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基于该条规定,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选择是否继承债务人的遗产,如果选择放弃继承,则无需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问题在于,当继承人在诉讼中提出放弃继承后,债权人是否还能继续诉讼要求继承人清偿债务?之所以讨论,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却通过放弃继承规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情形。如果法院严格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将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面临难以实现的威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做出了大量的探索。但是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指引,尚未形成统一的结论。此类案件的常见争议有两项:(1)继承人的放弃继承是否有效;(2)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基于此,本文将以司法裁判作为研究基础,期以明确此类案件在实务中的解决路径。 二、案例中体现出的司法倾向 (一)继承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认为继承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均肯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效性,但是对于结案方式却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尽管如此,我们仍然能从其中探究法院之所以作出裁判的司法倾向。 1、放弃继承有效,裁定终结诉讼。例如,在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613-3号张某与陆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被告陆某是陆某庭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陆建庭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此,本案没有应承担义务的人,继续审理已没有必要,应终结审理。如今后原告发现陆建庭尚有遗产可供执行,可另行起诉遗产管理人或遗产占有人。”该裁定书直接认可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效性,提示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遗产管理人或遗产占有人。 但是,该案通过终结诉讼的方式结案值得商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然而该案法院在“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某庭有无遗产”的情况下,贸然裁定终结诉讼,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也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放弃继承有效,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970号毕某与姜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继承人有放弃的自由。本案继承人姜某甲、姜某乙、孙某放弃继承与法定义务没有关联,姜某甲、姜某乙、孙某有权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姜玉龙死亡之日。三继承人已明确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且毕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三继承人姜某甲、姜某乙、孙某实际占有或处置了姜玉龙的遗产。故毕某不应再向姜某甲、姜某乙、孙某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姜某甲、姜某乙、孙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无不当。”由此可知,债权人能否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是实践中法院判定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关键因素。 此外,该案通过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存在疑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9条又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因此,至少在立案受理阶段,被告并不存在“适格”或“正确”的问题。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足以识别继承人的身份信息,案件就应当得到法院的实体审理。即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人并非清偿责任的承担者,也应当通过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结案。 3、放弃继承有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例如,在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876号张某与陈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陈某、何某1、何某2书面申请放弃继承何延树的遗产,并在房屋交接中实际未予接收。因此,张某要求陈某、何某1、何某2在继承何延树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何延树生前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何某1、何某2放弃继承并不同意作为何延树的遗产代管人,张某请求陈某、何某1、何某2作为何延树遗产代管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案中,继承人并非遗产的实际占有人,法院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遗产占有人主张权利。从该判决书的结论来看,只要继承人不是遗产的实际占有人,放弃继承后不再负有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作为义务。 又例如,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民终2726号陈某与林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2、陈某、林某1表示放弃继承林舜宁的全部遗产,是在林舜宁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该行为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能产生约束力,故林某2、陈某、林某1作为林舜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仍应在继承林舜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简言之,一审法院否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效性,判决继承人在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继承人提供了另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多份新证据,欲证明被继承人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且生前存在大量借款债务,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2、陈某、林某1已经通过公证的方式,明确放弃对林舜宁遗产的继承,且林舜宁生前负有巨额债务,在法院执行阶段未发现林舜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俞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林舜宁留有遗产,故一审法院判决林某2、陈某、林某1在继承林舜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恰当,应予纠正。”二审能获得改判的关键在于,继承人通过举证证明了被继承人并未留下可供继承的遗产,法院确信其放弃继承并不存在规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恶意,于是判决继承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二)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 通过案例检索发现,由于难以排除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均不会轻易免除继承人的清偿责任,但是在法律适用上仍然存在分歧。 1、放弃继承不生效,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例如,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531号李某与朱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朱水生死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水生的遗产,但该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放弃继承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就朱水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该判决书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无效的情形。该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继承法》规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至多扩张到继承人对自身债务的履行义务。除此之外,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可成立并生效。 又例如,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终187号敖某与黄某、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由此可见,作为继承人的黄某、徐某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如果作为继承人的黄某、徐某最终在遗产处理前并未实际继承遗产,其无需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其合法权益亦未受到损害,且从庭审情况来看,黄某、徐某均认可吴高成有遗产,故一审判决黄某、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实际上,《继承法意见》第50条并未赋予继承人随意撤销放弃继承的权利,该判决书认定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存疑。根据该条规定,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需要提出具体的理由并且经过法院的同意才能生效。实践中,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继承人真实意思的情形,法院不会轻易同意撤销继承人已经作出的放弃继承。因此,《继承法意见》第50条实质上是对意思表示错误可撤销的提示性规定,并非赋予继承人随意撤销放弃继承的权利。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应当在作出时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 再例如,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50号栗军与吴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吴志国、吴永生、吴红梅、吴咏梅虽当庭声明放弃继承赵文苗的遗产,但在本案中以现有证据尚难以对赵文苗死亡后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范围、四被告在赵文苗去世后是否曾对赵文苗的遗产进行继承等情况进行核实确定,本案如确认四被告的放弃继承声明,相关事实将更难查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将更难得到保障,故,综合考虑,本院对四被告的放弃继承声明不予确认,被告吴志国、吴永生、吴红梅、吴咏梅作为赵文苗的法定继承人仍应在继承赵文苗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赵文苗生前所负债务。” 关于该案的执行情况,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监168号栗军等民事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20日,栗军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查明,赵文苗名下无房屋和银行开户信息,仅有一辆牌号为×××的机动车。执行法院已查封该车辆档案。此外,赵文苗遗产范围无法确定,执行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8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中,债权人无法在庭审阶段举证证明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但是法院出于对继承人滥用放弃继承的担忧,不愿意贸然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于是通过否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有效性的方式,判决继承人在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希望留待执行程序。如果债权人能够在判决生效后发现继承人占有遗产的新证据,依然能够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继承人的财产。反之,即使债权人在尚未发现遗产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执行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也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放弃继承有效,遗产代管人承担清偿责任。例如,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35号刘旻与关彤梅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林开鑫去世后留有遗产,其继承人林生本、高连云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不应承担债务。林某甲、林某乙在一审时虽未明确表示是否继承遗产,但上诉理由明确为放弃继承林开鑫遗产,本院尊重其主张,故林某甲、林某乙亦不应承担债务。依查明的事实,现林开鑫遗产由关彤梅管理,刘旻作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关彤梅偿还林开鑫债务,关彤梅应在林开鑫遗产范围内偿还。”该案中,由于继承人尚且年幼,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上由其前妻管理。根据该判决书的结论,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遗产代管人清偿债务。 又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331号程某与张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杨慧死亡后,其夫张某1、其子张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张某1继续在偿还银行贷款,目前也住在该房之中,张某2也曾实际使用房屋,因而张某1、张某2是杨慧房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该判决书的进步之处在于,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为债权人请求遗产代管人清偿债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结论 通过总结审判实践中的司法观点,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实践中法院已经认识到,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可能对债权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这一结论甚至已经出现在了部分判决书的主文当中。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331号程某与张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在理解了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考量后,我们可以得出第二个基本结论——法院判决继承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因不完全是限定继承原则的简单适用,而是法院确信继承人并非通过放弃继承的方式规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法院判决继承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典型情形包括:(1)被继承人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且生前存在大量借款债务;(2)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遗产并非由继承人占有,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遗产占有人要求清偿债务。此两种情形中,容易判断继承人不具有通过放弃继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相应的,法院判决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因也不是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存在法律效力上的问题,而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继承人就是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实践中,对于现有证据已经查明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的案件,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两种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继承人的放弃继承有效,判决继承人作为遗产代管人承担清偿责任。两种意见虽然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认定不同,但是均认可实际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然而,实践中能够在审理阶段查明“继承人是否占有遗产”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原因在于:(1)相对于继承人而言,债权人查明遗产的能力明显较弱,通常只能在房产或车辆的公示信息中寻找线索;(2)实践中继承人往往直到庭审开始才会提出放弃继承,导致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因此,当债权人无法证明继承人确实占有遗产时,如果法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将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陷入难以实现的危险。由此可以产生我们的第三个基本结论——即使债权人无法证明继承人确实占有遗产,法院出于对继承人滥用放弃继承的担忧,也不会轻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是试图否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效性,进而希望债权人能够在执行阶段发现新证据,申请执行继承人可能占有的遗产来实现债权。 最后,对于当事人而言,针对继承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放弃继承,债权人的应对策略需要根据当前用以证明“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的证据是否充足来决定。如果证据充足,那么据此在诉讼中主张继承人作为遗产代管人承担清偿责任自然是最优解。但是如果债权人还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时间,则只能向法院主张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尝试将案件拖入执行程序。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债权人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确定遗产,由于执行阶段并不能解决申请执行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实体问题,当债权人收集到遗产线索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继承人将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可能还要经历一次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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