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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托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激扬文字 2020-03-19
【全文】
  【案情】2019年3月23日,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冒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冒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9年6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经经验喇叭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观察不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冒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与李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冒某的近亲属遂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及某建材经营部连带赔偿其损失736073.6元。审理中,李某陈述其是固定跟在建材经营部的老板后面运输,而建材经营部陈述其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李某和建材经营部分别按责65%、15%赔偿冒某近亲属各项损失505593.5元、116675.42元。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建材经营部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建材经营部与李某法律关系的认定无疑是确认建材经营部在本案中的身份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其中的争议便在于二者之间到底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身份决定了建材经营部在责任承担上的明显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由此分析,雇佣与运输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雇佣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运输合同着重于可量化的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报酬体现为工资,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雇员是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进行工作,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为承运人自有,托运人并不提供运输工具;雇主与雇员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相对自由,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案中,建材经营部结算给李某的报酬并不固定,而是视运输情况来确定。且无论报酬结算的方式如何,李某都是借助自己的交通工具从事运输工作,其向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是运送行为。同时,根据李某的陈述,其除了在建材经营部拉货,还在其他人处拉货,其与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关系相对自由,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应认定事发时建材经营部与李云高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其次,建材经营部作为托运人对于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托运人是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但并非完全绝对,本案即是例外。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尽管不是车辆运行的控制者,但其仍然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毕竟托运人和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关系实际就是开启了相应的运输行为,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的资质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如果托运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则显然是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此情形下,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李某并不具有驾驶三轮汽车的驾驶资质,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对此,被告建材经营部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对李某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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