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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上的这些期限千万别忽视,除非你有月光宝盒

 法税无忧 2020-03-19

作者: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安克让律师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因票据具有支付结算、减少流动资金占用、获得短期融资的重要功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被人们广泛使用。同时为促进票据的流通,尽快使票据关系消灭,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各国对票据权利的行使规定了较短的时间,如持票人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利,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为便于持票人正确认识逾期的法律后果,本文将针对票据法上的期限(主要是商业汇票)进行概括归纳,以提醒广大持票人不要稀里糊涂丢了“权”。

一、票据权利的时效—逾期则票据权利消灭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一)、(二)项所称“权利”是指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第(三)、(四)项仅指追索权。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如果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消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判决书写到“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原审法院未考虑烟台鑫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已过时效期间的因素,直接认定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但与票据权利时效并不相同,票据权利时效消灭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当事人就从根本上丧失了该项权利,无法请求任何保护和实现。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当事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当然,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票据的权利时效也可以中断,但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针对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也就是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以谋求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

提醒虽然利益返还请求权也能使持票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但该权利仅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与票据权利相比,持票人会面临或承担以下风险和不利后果:

第一,持票人仅能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也就是票面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逾期行使追索权的费用不能得到偿付;第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则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减少,债权未能得到偿付的风险加大,一旦出票人或承兑人无力付款,则持票人债权不能得到偿付。

二、提示承兑的期限—逾期则丧失追索权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付款的前提,承兑的提示又是承兑的前提,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付款人承兑后(称为承兑人),就负有到期向持票人人付款的义务。

应该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应于规定的承兑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不在期间内提示的,将丧失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如果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其前手为除出票人外的一切前手。

提醒:持票人应分清楚持有的汇票是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还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前者是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者是出票日期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显然后者时间更加紧迫,需要特别关注。当然,二者如均未在期限内提示承兑,则丧失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这如同前述加大持票人债权偿付的风险。

三、提示付款的期限—逾期则丧失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规定对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是否丧失追索权做出明确规定,但从该规定字面意思来理解其实也能推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再继续承担付款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支付结算办法》虽然为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如前述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判决书写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提示:持票人应分清楚持有的汇票的种类,是见票即付的汇票还是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前后两者的起算日期和期限均不相同,如提示付款期限内未提示付款,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承兑的提示和付款的提示,既是持票人行使权力的行为,又是保全追索权的行为,从学理上来说被称之为“保全追索权的手续”,如果持票人按照法定的期限提示承兑遭到拒绝,其可以不再请求付款,也无须等到到期日即可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将持有的已承兑的汇票按照法定的期限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也可以进行追索。两次提示既是持票人行使权力的行为,也是保全追索权的行为,如此追索权不至丧失。

四、追索通知的期限—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以此类推至通知到出票人。通知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通知的,追索权并不丧失,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当然,通知义务人延期通知或未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通知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

提醒:

持票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持票人通知的起算日是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并非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但其前手通知义务起算日是收到后手的通知之日;第二,如通知义务人未如期通知,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语

近些年,随着电子商业汇票的不断发展,票据无纸化、便利化、小额化进程的加快,商业汇票被广泛运用,但由于出票人信用和兑付能力良莠不齐或者遭遇流动资金危机,致使商业汇票到期后不能兑付,产生一系列债务违约,比如“北汽银翔”、“宝塔石化”等票据违约事件,更加说明了票据时效和追索权的重要性,一旦票据权利消灭,追索权丧失,出票人又无能力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手中的票据可谓白纸一张。因此,广大企业以及银行应加强手中票据的管理,特别是注意票据的期限,一旦逾期,则无可挽回。

现实不是拍电影,你也没有月光宝盒,失去之后等待你的或许是更大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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