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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该如何维权?

 知行不疑 2022-08-05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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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电子汇票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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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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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的特征。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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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1日,A房地产公司向B工程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A房地产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具体票据流转过程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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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 2020年12月31日B工程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C工程公司。

  • 2021年1月21日C工程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D工程公司。

  • 2021年2月9日,D工程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E公司。

E公司一直持有该商票直至票据到期,票据到期后,E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一直未予以应答,亦不进行拒付,该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E公司找到A公司要求付款,但因A房地产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无人接待。

E公司应采用何种方式能挽回经济损失:

E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付款,但A房地产公司已经丧失了支付能力,在付款被拒绝后可对其前手B、C、D公司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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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① 持票人是否满足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承兑人明确拒付,但在本案中,A公司未明确表示拒付,对该电子商票未签收,也未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就是说,在A公司未拒绝付款的情况下E公司不能取得对BCD公司的追索权。

②关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能否认定A公司拒绝付款?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拒绝证明”相当于“略式拒绝证书”,与“退票理由书”具有类似功能。国外票据传统立法规定,正式的拒绝付款证书是由一定机关或人员制作的公证书,手续颇为繁琐,为适应高速、高效的经济生活,发展出了“略式拒绝证书”,付款人直接在票据上表示拒绝意思并签章,又或填写退票理由书,二种方式都被认可。电子票据持有人通过诉讼程序救济权利,聚焦点在电子证据“拒绝证明”的收集和证明力。司法实践中,被追索的背书人往往根据《票据法》规定要求持票人提供书面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无法提供则抗辩其无需承担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记载,关于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拒付或付款等所有票据信息,均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传统的举证要求的“书面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显然不符合电票便捷、低成本的特点,背书人的相关抗辩不应被采信。追索人提交相应的数据电文等足以证明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应认定票据承兑人构成拒绝付款,理由是:

  • 第一,持票人的举证责任,应限于其可完成的证据收集范围。

承兑人“拒付证明”引起的是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关系的内容,分配举证责任应有所区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应当记载的事项,内容详尽。《票据法》把持票人提供“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作为行使追索权的通常形式要件,规定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有义务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这项义务有两个不合理的地方:其一,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是付款人的自由,既然这并非付款人义务,却设定付款人对拒绝事项应出具书证;其二,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非制作证据的主体,只能收集证据,却负有举证责任。面对付款人的消极行为,持票人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不合理。事实上,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原本可以点击“拒付”选项,使电票程序流转并显示“拒绝付款”。承兑人既不作出付款应答,亦不作出拒付应答,该消极行为已经妨害持票人提供“拒付证明”要件的可能,只有承兑人被科以一定法律后果,才能督促其配合法律规定作出意思表示,而不是消极不作为。因此,分配给持票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应以其可以收集的证据范围,包括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电子信息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等。

  • 第二,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举证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为:

法院可以确认其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已经完成提示付款。票据交换所登录与电子信息传送,共同构成电子票据的交付方式。《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电子票据的特殊结构表明,出票、背书、付款等各项电子票据行为都要经过票据交换系统。票据交换所不再是单纯的交换场所,而是更像见证者,见证并登记电子票据出票、背书等各项票据行为,并将信息传送给相关当事人。电子票据的交付不是实物的传送,而是信息的发送与接受,交付的时间以电子信息到达特定主体的时间确定,而这种时间是非常明确的。因此,除非出现技术原因,承兑人才可能接收不到信息,在持票人已经举证票据信息及提示付款信息后,承兑人仅仅主张没有收到相关信息,并不足以采信,除非进一步就其辩称内容补充证据。虽然本案持票人未能提供直接拒绝付款证明,但责任并不在其自身,应认定为完成了举证责任,已经可以证明在规定时限内、网上银行提示付款未能实现后,持票人曾向承兑人索取了书面拒付证明。实际上,承办人曾向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了解情况,也是可以印证持票人提示付款及被拒绝付款的事实。

  • 第三,法院处理电子票据纠纷的结果,理应避免不诚信者利用规则获利,从而引导电子票据被有效和规范地使用。

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实践中,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既不作出付款应答,亦不作出拒付应答,票据信息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未签收”或“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试图以不应答来拖延其付款义务,同时规避其被追索。如仅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承兑人“拒绝付款”指令认定承兑人的拒付,则承兑人可利用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始终不作为,致使持票人无法及时得到付款或无法启动追索程序。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要充分考虑票据发展的方向,不能因为技术发展,司法反而丧失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电子票据的优势在于快速流通、便捷,法院从有效和规范使用电子票据的长远目标出发,应考量法律认定是否符合电子票据发展方向。因此,综合认定案涉数据电文形式“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拒付证明”,才能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票据行为,降低票据使用风险,从而引导电子票据优化发展。

③案件结果

在明确上述问题后,通过在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ABCD公司连带给付E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最终通过法院执行B公司及D公司,为E公司取得了全部的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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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在票据案件中应特别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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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陈昊律师  |  编辑:于弘池  |  审核:瞿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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