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司法认定及救济路径

 法税无忧 2020-04-20

作者: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刑事、商事、税务律师安克让律师

一、引言

随着央行的大力推动以及市场主体的高认可度,电子商业汇票已逐渐取代纸质汇票,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的《2018年票据市场运行情况》介绍,2018全年电票承兑发生额为17.19 万亿元,占比94.09%;纸票承兑发生额为 1.08 万亿元,占比 5.91%。由此可见,电子商业汇票市场规模可谓巨大。

电子商业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展业务,由此产生的纠纷有时成为司法认定的难点,近年来产生轰动的除了银行系统票据诈骗大案要案外,便是2018年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下属财务公司规模高达百亿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兑付逾期引发的票据危机。本文即是对宝塔石化未能兑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拒付证明司法如何认定而作的探讨。

二、宝塔石化票据危机概况

宝塔石化曾经高踞中国企业500强、民营企业500强,号称是宁夏第一大民营企业和中国最大民营石化企业之一。2018年7月11日,宝塔石化曾公告,由于工作失误,宝塔财务公司未能对风控兑付问题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根据新京报报道,宝塔石化2015年就曾出现过债务问题,其后,宝塔石化成立财务公司,票据业务急剧膨胀,面临的应付票据达164亿元。同年12月19日,曾经的“宁夏首富”宝塔石化集团董事会长孙珩超以及七名高管分别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逮捕。

宝塔石化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引起的连锁反应在司法实践中便是法院受理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数量的迅速增长。通过裁判文书网(截止2020年3月18日)搜索“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限定审级为“一审”,2018年案件数量为1365件,而2019年达到2933件,是2018年的2.1倍。进一步限定关键词“宝塔石化”,与宝塔石化有关的案件数量2018年为67件,2019年高达711件,将近2018年的11倍,同时占当年度总量的四分之一。

三、产生追索权的四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票据法》和《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前者为第一顺序的权利,后者为第二顺序的权利,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产生追索权的情形有四种:

(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二)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只要出现四种情形之一,持票人均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中第(一)、(二)种情形笔者称之为积极的拒付行为,第(三)、(四)种笔者称之为消极的拒付行为。

四、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

之前我们在文章《商业汇票上的这些期限别忽视,除非你有月光宝盒》中谈到,如持票人未逾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追索权利即被保全,该文章是仅针对期限进行的论述。

依照票据法规定,追索权被保全除了未逾期提示之外,还应该取得被拒证明,只有满足这两点,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保全,学理上称之为“追索的形式要件”,但如果行使追索权还需有一定的原因发生,这种追索原因学理上称之为“追索的实质要件”,也是就上述提到的产生追索权的四种情形。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要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因此,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取得被拒证明十分重要,否则也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根据产生的情形有关证明分别是:

(一)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二)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如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五、宝塔票案中“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性质的司法认定

 因宝塔石化下属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付款人)所承兑的汇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由票据当事人签发电子指令,相对方应及时签收或者驳回。

宝塔票涉诉案件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持票人通过电子系统在期限内提示了付款,但是票据状态一直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这种置之不理,不签收不驳回放任涉案票据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能否认定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认为承兑人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909号判决书认为“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应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长期处于处理中,应当视为拒绝付款。”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96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宝塔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向其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以及庆龙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后半年多时间未予回复,已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所限定的时间,宝塔公司既不承兑付款又不出具拒绝承兑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付款。”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为华信公司,在宝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华信公司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华信公司当然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华信公司已经提示付款,至今未获得承兑付款,故宝塔公司实际系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华信公司依法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等等不胜枚举,只不过各裁判文书关于裁判理由和判决依据因个案差异略有不同,但核心观点是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除上述主流观点外,还有个别法院认为该种状态还不足以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不符合票据法上的拒付证明,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如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2019)闽04民终1951号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电子汇票系统对案涉6张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该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从上述裁判观点来看,主流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和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的义务。

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也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也就是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应及时签收付款或拒绝付款,如果因为承兑人未有拒付行为而让持票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助长了承兑人的不法行为,对持票人明显不公,同时对票据的功能和流通造成极大的伤害,不符合立法目的。

因此,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行为上消极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那么对“拒绝证明”的认定也不能机械的认定,承兑人对“提示付款”的指令既不签收又不驳回,放之任之,这种持续的状态既是拒绝付款的行为,但同时又是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了付款在追索期内未获兑付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

六、救济路径

基于以上论述及对司法裁判案例的参考,面对“提示付款待签收”这种情况,司法主流观点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付款的诉求是予以支持的,因此,我们给广大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出以下建议:

(一)注意时间间隔。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如承兑人未能付款,应把握追索期限,我们建议自第一次提示付款日起不要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期为宜;

(二)继续采取其他提示付款行为。除了在电票系统中提示承兑人付款外,可以电话催促承兑人签收或驳回、去承兑人住所地要求对方付款或出具拒付证明、委托律师发律师函提示付款,并保留证据等;

(三)及时通知前手。在采取上述行为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前手,以便告知前手做相应准备。

在采取上述行为后,如付款人未能付款,前手又不同意偿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应尽快提起诉讼挽回损失。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