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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案件要点

 李志刚lf79w7of 2020-02-22

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持票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可以从前手有履行能力的背书人中选择一个或多个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便于送达的同时也可以避开最高院的指定管辖,以便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判决和执行

二、关于票据状态及系统操作

票据状态若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提示付款的申请未送达至付款既然申请都未送达,就不存在同意付款或拒付的可能人民法院不宜依据一个“待签收”就认定构成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实务操作中各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提示付款待签收”选项外,本就还有一个拒付选项只有付款人点击该选项输入拒付理由,该操作才能成立,产生拒付的实际效果。

三、公安机关的警情通报不是合法的拒付证明

警情通报只能证明涉嫌犯罪,并不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拒付的证明效果。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警情通报不在上述范围,显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四、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票据法》第61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是针对票据关系人因发行、转让票据所应连带负责的担保责任,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行使的权利。它是付款请求权的补充或保障性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未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追索权。

五、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拒付证明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六十七条“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通过该办法可知,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庭审中应当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际操作界面为准,法官不能偏离法定的形式要件,盲目的进行推定。

上述内容对票据追索案的一般特征进行了简单汇总,以供大家探讨,具体到个案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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