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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经检察院抗诉后再审判决不服,仍可被上级检察院再抗诉

 请你永远喜欢我 2020-03-20

原创:初明峰、侯文静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对经检察院抗诉后再审判决不服,仍可被上级检察院再抗诉

裁判要点:

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省检察机关抗诉后省高院提审、最高检再抗诉后最高院再提审,诉讼过程十分漫长。本案对实务中抗诉程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即针对同一民事案件,下级检察机关抗诉后,若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仍不服,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可依法对抗诉后的再审判决再次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

案情摘要:

1、惠山中行与汇源公司、富民公司、崔阳、丁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2、一审判决作出后,汇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汇源公司对该二审判决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高院提出抗诉。

4、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后,汇源公司对该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最高检申诉。最高检依申请向最高院提出抗诉。

争议焦点:

案涉民事案件是否可以经检察机关抗诉两次?

程序过程:

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惠山中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崔阳、丁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民区法院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7)惠民二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汇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8月10日无锡中院作出(2009)锡民二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汇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高院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汇源公司继续不服,向最高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高检民监(2014)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院提出抗诉。

最高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央宗、助理检察员高欢出庭,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魁、王苏皖,惠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过静、黄燕,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例索引:

(2014)民抗字第68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实务分析:

民事案件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院对法院司法行为的监督权。对于已经检察院抗诉并经同级法院判决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仍不服,是否有权再次申请(或申请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再次抗诉,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部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之规定,同一案件只能经检察院抗诉一次。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笔者认为:不得再次申请抗诉系指对于某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只能申请同一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一次,避免发生程序的无限循环。但对于抗诉后的再审判决或裁定,不应以该判决或裁定系下级检察院抗诉后做出就否认上一级检察院的监督权。本文援引案例程序则充分体现和验证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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