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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学习笔记(审理及判决规则篇)

 惜流芳 2020-03-20

《行政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学习笔记(审理及判决规则篇)

 接上一篇:

5、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范围?

和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二审法院应当对原审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但是这个全面审查包括哪些范围?在第一审程序中又如何界定这个“全面”的范围,仍然是审理过程中的难点,书中有六个案例涉及到该问题。相关裁判要旨分别为:

①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应当对起诉是否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一并审查。认为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可以依法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也应在裁定中予以明确,避免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2015)行终字第1号】

②为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在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裁定中,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予以必要阐述,引导当事人另行对最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015)行终字第2号】

③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应当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重点阐述,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2015)行监字第40号】

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实体或程序处理相关的民事争议事实,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必须予以认定,不得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查认定;【(2015)行监字第83号】

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应当要求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起诉对象为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人所诉各项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逐一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分别作出审理和裁判;【(2015)行监字第649号】

⑥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审查的依据是《资产评估准则》等法律规范的规定。【(2015)行监字第1921号】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必须恪守“一次性告知”原则,逐一审查每一项事由并分别说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仅仅是不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理的理由,而不能仅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某一项起诉条件,就不再继续审查其他起诉条件。必要时,应在裁判文书中释明相关情况,以避免各法院、行政机关之间互相推诿,增加诉累。

6、行政赔/补偿案件如何处理?

行政赔/补偿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求与行政机关的主张之间往往差异巨大,很多这类案件都给旁观者一种“漫天要价、坐地还钱”的感觉。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行政赔/补偿案件都是因拆迁安置引发,而此类案件往往涉及面广,且各地的补偿标准并不一致,导致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给人一种混乱的感觉,为统一裁判尺度,书中用了极大的篇幅对此类案件进行讲解,涉及的相关案例多达十一个,相关裁判要旨分别为:

①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紧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造成其财产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存在的,人民法院对其行政赔偿或补偿请求不予支持;【(2015)行监字第617号】

②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受到损害财产的直接价值。行政机关强制违法强制清除起诉人载种的紫叶稠李,应当按照紫叶稠李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赔偿,在紫叶稠李已经被强制清除,无法根据现状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按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标准予以赔偿,符合市场价格赔偿的基本原则;【(2015)行监字第1921号】

③当事人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未经行政处理和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6)最高法行申330号】

④行政赔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酌定损失数额,予以行政赔偿;【(2015)行监字第42号】

⑤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行政补偿请求,而经审理认为应当属于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向原告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如果原告所称补偿实质属于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情况,直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2015)行监字第236号】

⑥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收回当事人已竞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当事人事先投入损失应当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行政机关为减少当事人损失,增加其利益的,应当从损失中予以扣减;【(2015)行监字第352号】

⑦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行政赔偿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原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奖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15)行监字第634号】

⑧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住宅,但实际上用于经营的,由于房屋性质仍然属于住宅,在征收补偿时一般也应按照登记的房屋性质确定补偿标准,但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应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按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适当的营业性损失补偿;【(2016)最高法行申292号】

⑨“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是指维系企业被停产停业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2016)最高法行赔申字142号】

⑩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但其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是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特定的职责义务,且该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当事人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失。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是法律规定的抽象的职责义务,即便当事人确有损失,因损失与抽象的不作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亦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2016)最高法行申616号】

在这类案件中,法院仍然要按照顺序,首先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然后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最后再审查当事人损失的问题。涉及损失部分,举证责任原则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当然,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确实造成了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证明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在赔偿范围方面,只要是因行政行为导致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受损或灭失,相应损失都属于赔偿的范围。这里再次强调,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物权法定原则进行判断,请结合上述案例⑩。

赔偿标准方面,一般结合案件事实,参照当地的地方性法规或人民政府的补偿文件的标准计算;能够确定损失的,以受损或灭失物的实际(鉴定)价值为准。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给当事人的赔偿尽可能在参照标准上上浮一定比例,不得低于参照标准,以提高行政机关的违法成本,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7、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如何判断?

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有所区别。书中有两个案例涉及此问题,相应裁判要旨如下:

①普通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一案受理,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一案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应当在裁判理由部分阐明。如当事人同意一案一诉,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015)行监字第41号】

②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项目较多时,受理机关可以要求其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提出申请,受理机关未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受理机关按照上述规则限期作出答复。【(2015)行监字第351号】

根据以上裁判,原则上,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案受理;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类行政行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一案一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但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为规范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防止相关人员滥用诉权,亦需要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进行规范,但同时也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知情权,人民法院需要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


                                   
           

后记

至此,笔者已经阅读完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著的《行政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一书,并就书中的全部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了进一步归纳总结,并表达了一些笔者自己的感受。

总的来说,书中的每个案例附后的“裁判解析”部分是本书的最精华部分,在这个部分,承办法官毫无保留地介绍了自己办理案件时的相关心境和经验,在裁判文书本身说理已经很详尽、充分的情况下,进一步结合相关法理对案件进行评析,讲明了法律背后的原理。尤其是书中案例大多都审结于行政诉讼法大修的时间点前后,“裁判解析”对于新旧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也进行了详尽说明,很轻松地就加深了笔者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并且能从重深切地感受到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决心和态度。这也让笔者愈发对这个系列的另外两本书籍内容充满期待。

由于笔者能力和时间有限,本文仅仅是对书本的简单归纳,疏漏和不当之处在所难免,也请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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