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笔者关注该司法解释中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矿业权出让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将这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规制的范畴。矿业权包括探矿权与采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均为法定用益物权。现实中,地方国土部门与民营企业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后,民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成为探矿权人,而探矿的目的是为了采矿,随着探矿的结束,探矿权人将开始办理“探转采”相关批准手续。近些年来,随着政策的调整,矿产资源与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大量探矿权人最终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而且在探矿权存续期间,也经常会发生探矿权与地方规划建设冲突的情形。 探矿权人只有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之后,才可以开采矿产资源获取经济利益,如果无法办理采矿许可权证意味着前期的投资都将竹篮打水一场空,那么这些民营企业的投资损失怎么办?另外,探矿权存续期间如遇到建设项目压覆矿区,许多人错误地认为仅仅压覆的是探矿权而非采矿权无需对探矿权人进行补偿,同样的问题,压覆矿区之前,这些民营企业的投资损失怎么办? 笔者认为此次司法解释给出了解决路径,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行政协议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判决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行政协议相对方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行政协议相对方可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笔者相信,通过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可有力推动实现平等保护产权,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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