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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出罪要点——基于大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

 阳晓冬律师 2020-03-24

前言

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了解到:目前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共有62份不起诉决定书、10份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现制作大数据分析并提取无罪要点如下:

一、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不起诉案例

二、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不起诉案例的大数据分析

三、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不起诉的要旨
















1、巴州检公诉刑不诉[2018]32号

2016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fiddler软件测试发现巴中置信**微信网络商城的购票系统存在漏洞,即:用fiddler软件篡改该网站的会员充值余额数据后,可用虚拟金额购买巴中**游乐园的门票。2017年10月18日,刘某某将该操作过程制作成视频,上传到“**线报福利”QQ群,该视频被下载50次。QQ群里的邓某某(另案处理)用刘某某发的视频学会了该方法,并下载、使用刘某某发在QQ群的fiddler软件在**商城盗取门票,后邓某某将盗取门票的方法传授给万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万某某窃取巴中置信**游乐园门票共计价值人民币41595元。案发后,刘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智宇不起诉。

2、成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8]65号、成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8]64号

成都市高新区**街道***栋*单元**号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某报警称:其发现于2017年11月23日至12月5日,其公司旗下运营的“**”手游APP服务器多次受到不明对象的DDOS和CC网络攻击,造成该游戏多次瘫痪,无法正常登陆,迫使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阿里云盾加强高防和设备维护,造成客户流失,致使该公司损失约21万元人民币。经查,2017年11月初,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的龙某某(在逃)委托其合作伙伴刘某某寻找黑客对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游APP服务器实施网络攻击。刘某某在张某某的介绍下,由张某某搭建私密聊天平台,创建QQ讨论组,介绍QQ昵称为阿城(身份不详,在逃)的黑客帮助刘某某对**手游APP实施网络攻击。在攻击未果后,该阿城介绍孟某某(绰号“AK47”)对**服务区进行多次网络攻击。期间,成都**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隋某某多次通过“抓包”的方式获取**的网络IP地址,并将获取到的IP地址向黑客孟某某提供以便其实施网络攻击,后小南四川长牌服务器多次被孟某某攻击瘫痪。成都**技术有限公司法人林某甲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先后多次利用其个人账户内的公款向成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林某甲的支付宝打款,后由林某甲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孟某某的支付宝付款共计3万余元。后龙某某向林某甲的私人账户支付2万9千余元作为实施网络攻击的佣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实林某甲、林某乙主观明知及参与共谋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林某乙不起诉。

3、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8]33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原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2月,唐某某离职到北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唐某某在云汇通(北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内利用其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获取的用户名和密码,侵入该公司的计算机服务器,对该公司ftp内容进行篡改,对该公司开发的“车爸爸APP”软件的数据库进行下载并删除,使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失去了对该软件的控制。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3条,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4、锡惠检诉刑不诉[2018]13号、锡惠检诉刑不诉[2018]14号

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刘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使用外挂软件为玩家提供“QQ炫舞”游戏代练服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134号、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135号

2016年8月底至2016年9月中旬,王某甲(另案处理)为了破坏商业竞争对手的业务,经商量,由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寻找黑客攻击对方的网站。被不起诉人王某乙联系杨某甲(已判刑),双方谈妥以3000元/周的价格对**金融直播间、**直播间、**财经等网站进行攻击,造成上述网站瘫痪等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通过支付宝向杨某甲共支付了攻击网站费用6600元人民币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6、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8]152号

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为湖南**代理有限公司出票员期间,听从公司指挥及教授的方法,通过修改代码等操作,在购买北京**航空有限公司“优飞优保”机票时,取消与机票绑定的航空意外险,使得每张机票将比正常机票便宜20元。该公司多名出票员成功订购机票11297单,给首都航空造成经济损失2259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为公司普通职员,听从上级指挥实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7、沪浦检诉一刑不诉[2018]30号

2017年3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为游戏玩家,伙同他人利用被害单位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外包开发并交由深圳市**系统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发行、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的游戏装备复制漏洞,通过关闭游戏交易过程中的进程并替换物品(低端装备替换高端装备)等一系列操作,在不实际支付货币的情况下,大量复制各类游戏装备及消耗品用于游戏活动等。按游戏商城官方价格累计,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复制的游戏装备及消耗品合计售价折合人民币达67万余元。

2018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原籍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赔偿人民币95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8、沪浦检诉一刑不诉[2018]31号

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游戏玩家,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被害单位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外包开发并交由深圳市**系统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发行、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的游戏装备复制漏洞,通过关闭游戏交易过程中的进程并替换物品(低端装备替换高端装备)等一系列操作,在不实际支付货币的情况下,大量复制各类游戏装备及消耗品用于游戏活动。按游戏商城官方价格累计,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复制的游戏装备及消耗品合计售价折合人民币达156万余元。

2018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原籍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杨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赔偿人民币95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9、沪浦检诉一刑不诉[2018]33号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游戏玩家,伙同他人利用被害单位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外包开发并交由深圳市**系统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发行、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的游戏装备复制漏洞,通过关闭游戏交易过程中的进程并替换物品(低端装备替换高端装备)等一系列操作,在不实际支付货币的情况下,大量复制游戏装备及消耗品用于游戏活动等。按游戏商城官方价格累计,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复制的游戏装备及消耗品合计售价折合人民币达人民币114万余元。

2018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共同犯罪的同案参与人朱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已经向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被害单位表示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经谅解并不再追究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共同犯罪人已对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付,被害单位对杨某甲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10、沪浦检诉一刑不诉[2018]32号

2017年2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利用被害单位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外包开发并交由深圳市**系统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发行、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的游戏装备复制漏洞,通过关闭游戏交易过程中的进程并替换物品(低端装备替换高端装备)等一系列操作,在不实际支付货币的情况下,大量复制各类游戏装备及消耗品。按游戏商城官方价格累计,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复制的游戏装备及消耗品合计售价折合人民币达16万余元。

2018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在原籍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杨某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赔偿人民币95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对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系初犯、偶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11、竹检公刑不诉[2018]11号

绵竹市公众信息网(域名www. mz. gov. cn 、 www. mianzhu. gov. cn)是绵竹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由绵竹市人民政府主办,绵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绵竹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信息中心负责运行维护,是绵竹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向公众发布政府信息和提供在线公共服务的综合平台。2017 年3 月2 日到2017 年5 月10 日期间访问绵竹市公众信息网的不同用户数量为91684 个。2017 年5 月11 日至2017 年5 月20 日,共5900 余个IP 地址对绵竹市公众信息网进行数据注入,共注入90 余万条违法信息,涉及销售氰化钾等剧毒物、销售艾滋、炭疽等传染病毒、贩卖招嫖信息、 迷药、赌博、信用卡套现、假发票等。由于大量非法数据的注入,造成网站数据库崩溃,网站无法被正常访问。对绵竹市政府对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造成了严重影响,大量违法的信息发布在绵竹市公众信息网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网上自称“小破羊”,建立收费QQ 群478772957, 群成员34 人,收费标准300 元每月,以上传QQ 群共享文件的方式将自己编写的“营销神器”软件匹配规则多次上传出售给QQ 群成员,非法获利。2015 年5 月15 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www. mianzhu. gov. cn 中国绵竹问答1[免号]-小破羊.rar”和“www. mz. gov. cn 中国绵竹问答[免号]一小破羊.rar ”两个专门针对绵竹市公众信息网的规则压缩包上传至QQ 群,出售给QQ 群成员使用。2017 年5 月15 日14 时15 分至2017 年5 月15 日20 时34 分,QQ 群成员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使用“营销神器”软件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出售的“营销神器”匹配绵竹市公众信息网的规则,对绵竹市公众信息网进行了信息POST 注入,对绵竹市公众信息网下的政务问道栏目成功注入22036 条涉贩卖招缥资料的信息。干扰了绵竹市公众信息网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公众访问绵竹市公众信息网多次出现访问缓慢、访问超时以及提示服务器内部错误等现象,造成公众无法正常访问网站,2017 年5 月21 日凌晨0 时许绵竹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信息中心被迫对绵竹市公众信息网下的政务问答栏目进行关闭。

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711]鉴字第014 号鉴定意见书,通过对“营销神器”软件和“www. rnianzhu. gov. cn 中国绵竹问答1[免号]-小破羊.rar ”和“www. mz. gov. cn 中国绵竹问答[免号]一小破羊.rar”规则程序分析, “营销神器”软件载入运行两个规则,可绕过绵竹市公众信息网政务问答咨询系统的正常发表问题机制,强行向网站发送数据,造成绵竹市公众信息网服务器系统资源被大量占用,造成服务器不能正常运行。

综上绵竹市公安局认为黄某某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绵竹市政府网站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绵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12、皋检诉刑不诉[2018]7号

罗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于2017年3月至4月间,经事先预谋,购买QQ账号信息及苹果设备账号信息用于作案,后主要由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采用QQ群发可以免费观看黄片等诱导信息,引诱苹果设备用户使用被告人提供的苹果账号及密码登录,由罗某乙、张某甲登录苹果公司官网更改ID账号密码将被害人的苹果设备远程锁定,通过QQ联系被害人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先后远程锁定被害人束某某、黄某某等的11台苹果手机,致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无法使用,索得人民币150元。

本院认定,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系初犯,刚刚达到追诉标准,参与时间较短,未实际获利,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13、双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起诉)从2006年开始编写了针对《刀剑英雄online》网络游戏名为“irobot”、“小雨帮战”、“小雨练级”的三个版本的游戏外挂程序,通过发展代理的方式在网上出售并获利约七十万元人民币,同时李某某招聘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起诉)和杨某某、吉某某(二人在逃)代理《刀剑英雄online》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并销售。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和使用《刀剑英雄online》外挂程序打出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并通过游戏第三方变卖,共非法获利6600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永波制作的“小雨帮战”、“小雨练级”、“irobot” 易语言源代码编译后的程序存在对《刀剑英雄》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的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4、双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起诉)从2006年开始编写了针对《刀剑英雄online》网络游戏名为“irobot”、“小雨帮战”、“小雨练级”的三个版本的游戏外挂程序,通过发展代理的方式在网上出售并获利约七十万元人民币,同时李某某招聘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起诉)和杨某某、吉某某(二人在逃)代理《刀剑英雄online》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并销售。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贠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和使用《刀剑英雄online》外挂程序打出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并通过游戏第三方变卖,共非法获利8100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制作的“小雨帮战”、“小雨练级”、“irobot” 易语言源代码编译后的程序存在对《刀剑英雄》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的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

本院认为,贠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贠某某不起诉。

15、安检公诉刑不诉[2018]101号

2016年3月至11月份期间,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通过微信向不特定的人员销售“微商达人”、“微商通”等微信外挂软件,非法营利四万余某某。经鉴定:“微商达人”程序具有突破“微信”程序信息系统混淆保护技术等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微信”程序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实现对“微信”系统实施“定位设置”等控制功能;“微商通”程序具有突破“微信”程序信息系统混淆保护技术等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微信程序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 实现对“微信”系统实施“定位设置”等控制功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晨不起诉。

16、婺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2016年6月4日至7月16日期间,刘**(另案处理)从程**(另案处理)处购得网络攻击软件“寒江独钓”,并更名为“江山与你”。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谋利为目的,主动为被告人刘**介绍网络攻击生意,获取违法所得后,将其中的5150元分给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对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干扰,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综合全案,属于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17、深福检刑不诉[2018]23号

2017年3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叶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通过互联网购买了黑客攻击程序,先后多次在本市福田区梅林**工业区科技楼**房内使用该程序对被害人吕某某所在的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 jhx56. cn)进行攻击,导致该公司网站的网页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间,被害人吕某的公司因网络受到攻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770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18、姜检诉刑不诉[2017]32号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购得教父外挂程序授权码后向丁某甲、韩某某、夏某某、游某甲、丁某乙、孙某某、陶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游某乙、王某丙、吴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沙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团某某等人销售供其使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1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销售教父外挂程序授权码达到20人次或者非法所得达到人民币5000元,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19、盐检公诉刑不诉[2017]156号

2016年4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在得知北京**公司手机百度网页话费充值平台存在漏洞后,利用“fiddler”抓包软件,拦截该平台与支付宝之间传输的数据,将交易金额100元、300元、500元的充值卡修改为人民币0.01元,为自己或者他人的手机账户充值话费8次,共计充值话费人民币3400元,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8.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20、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251号

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任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从他人处得知有代码及操作方法可在购买北京**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优飞优保”机票时,取消与机票绑定的航空意外险,此举使得每张机票将比正常机票便宜20元。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商议后通知员工使用该方法出票,成功订购机票803单,给**航空造成经济损失160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之行为,但此次犯罪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21、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252号

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任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从他人处得知有代码及操作方法可在购买北京**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优飞优保”机票时,取消与机票绑定的航空意外险,此举使得每张机票将比正常机票便宜20元。经与公司合伙人杨某某商议后通知员工使用该方法出票,成功订购机票803单,给**航空造成经济损失160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之行为,但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孙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2、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257号

2016年4月,**服务有限公司**,听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指挥及教授的方法,通过修改代码等操作,在购买北京**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优飞优保”机票时,取消与机票绑定的航空意外险,使得每张机票将比正常机票便宜20元。该公司成功订购机票803单,给**航空造成经济损失160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3、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258号

2016年4月,**服务有限公司**,听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指挥及教授的方法,通过修改代码等操作,在购买北京**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优飞优保”机票时,取消与机票绑定的航空意外险,使得每张机票将比正常机票便宜20元。该公司成功订购机票803单,给**航空造成经济损失160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24、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256号

2016年4月,**服务有限公司**,听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指挥及教授的方法,通过修改代码等操作,在购买北京**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优飞优保”机票时,取消与机票绑定的航空意外险,使得每张机票将比正常机票便宜20元。该公司成功订购机票803单,给**航空造成经济损失160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25、盐检公诉刑不诉[2017]152号

2016年4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通过QQ群得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充值平台存在漏洞的信息后,利用“Fiddler”软件恶意拦截该平台与支付宝之间传输的数据,将交易金额为500元的话费充值面额秘密修改为0.01元,并先后11次为自己或他人手机账户充值话费计人民币5500元,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计价值人民币5470.5元。另查,2017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500元。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26、铜检诉刑不诉[2017]20号

2015年7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过网上联系李某某(已取保候审,另案起诉),通过李某某查询他人苹果手机的注册资料40组,用来解锁苹果手机ID锁,共通过李某某使用的钓鱼网站、XSS等方法非法解除他人苹果手机ID锁25部。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在校学生,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7、深龙检刑不诉[2017]331号

2016年2月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在逃)以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另案处理)的名义租下了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四季花城木棉苑F栋602房,并准备了电脑、苹果手机、SIM卡、特殊软件等工具让犯罪嫌疑人李某丙负责进行苹果手机非法写入、绑定操作,从2016年2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先后陆续雇请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帮忙非法操作。首先,不法分子从苹果公司非法获取了苹果新手机的五码(即序列号、IMEI、蓝牙、WIFI、ECID)数据,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负责与该不法分子接触,然后让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与该不法分子进行网上联络(经联系,不法分子将苹果新手机的五码数据通过网络了传输给犯罪嫌疑人李某丙)。

犯罪嫌疑人李某丙等人的具体不法操作流程为: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与李某甲通过电脑的特定软件在苹果模拟系统将苹果新手机的五码以及从网上买来的邮箱账号(ICLOUD)写入苹果工作机,后重启工作机,使苹果工作机处于新机(相当于克隆了一部苹果新手机)未激活状态;随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等人就负责对已被写入五码及邮箱账号(ICLOUD)的苹果工作机(俗称克隆机)按新机流程进行设置、绑定苹果ICLOUD操作,通过激活该工作机使工作机处于新机刚被激活使用的状态,完成了激活操作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等人又将工作机交回给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与李某甲进行重新操作,于是,犯罪嫌疑人每天的工作就是利用现场的70部苹果工作机进行不断地循环操作(每日大概进行几百至上千个不等的操作),每绑定操作一个获利10元人民币,并且每写入、绑定成功后,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就将绑定工作机的五码、ICLOUD邮箱账号及密码等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之前联系的不法分子。不法分子收到数据后,就制造坏的组装苹果机或旧苹果机以保修更换的名义向苹果公司换取新苹果机,从而获取非法暴利。经苹果公司初步统计,犯罪嫌疑人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在现场使用的70部苹果工作机(带SIM卡)非法写入、绑定了68000部苹果新手机,并且在一分钟内绑定了苹果ID;经苹果公司调查发现有32726部手机已经在全球范围内被维修并且更换,有11499部是从中国地区维修并且更换了全新的苹果手机,总价值人民币6796131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28、甬镇检刑不诉[2017]57号

2016年5月1日起,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作为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和总经理,以市场恶意竞争为目的,指使该公司员工林某乙、黄某某搜集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加速软件“云中云”的IP地址。黄某某作为公司网维部经理,指使网维部职员吴某某、尚某某等人到互联网上搜集使用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云中云”的游戏登录器的发布网站,再汇总网址通过QQ发给林某甲。林某乙作为公司技术员,根据林某甲授意,自己编写程序“zhaosf蜘蛛.exe”通过嘉兴服务器115.231.163.74批量下载使用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云中云”的游戏登录器,再自己编写程序“文件信息批量检索.exe”筛选出使用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云中云”的游戏登录器,然后通过台州服务器抓取“云中云”加速节点IP。随后林某甲通过qq联系李某某向其购买DDOS攻击流量。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林某甲伙同林某乙二人明知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有“黑洞机制”的情况下,仍然登陆香港服务器118.184.27.135操控DDOS流量攻击控制端程序多次对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的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云服务器发动DDOS流量攻击,触发阿里云的“黑洞机制”,造成264台阿里云服务器网络中断40分钟至24小时不等,264台阿里云服务器中运行的“云中云”软件提供的游戏加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29、义检刑不诉[2017]407号

2016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让同学熊某某使用模拟器在**商城微信公众号上订购了一只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788元),后通过网络上下载“抓包软件”,使用该软件修改订单信息,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订单状态从待付款状态修改为已支付状态,并成功收到手机。现涉案手机已退还**公司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在校学生;(3)涉案手机已返还,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30、义检刑不诉[2017]409号

2016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使用虚假身份,使用模拟器在**商城微信公众号上订购了一只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788元),后通过网络上下载“抓包软件”,使用该软件修改订单信息,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订单状态从待付款状态修改为已支付状态,并成功收到手机。现涉案手机已退还**公司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在校学生;(3)涉案手机已返还,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1、江检公诉刑不诉[2017]27号

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先是利用在江山市**局****大队**管理所负责处理车辆违章的职务便利,利用本人驾驶证信息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违章车辆的违章记录。之后胡某某利用在江山市**局****大队****中心上班的工作便利,同姜某某约定由姜某某提供违章车辆,或提供非法获取的他人驾驶证信息,胡某某负责处理违章,所得两人瓜分。在此期间,胡某某盗用他人的数字证书登录****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平台内储存的由姜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车辆违章信息进行修改、删除,共违规处理违章60条,违规处理驾驶证扣分270分,获违法所得18100元以上。

案发后,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并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32、深龙检刑不诉[2017]147号、深龙检刑不诉[2017]146号、深龙检刑不诉[2017]145号

2016年8月初,在深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网络广告推广工作(公司业务主要是介绍雅思、托福等英语培训)的刘某某找到公司老板易某某称很多同行在使用一些软件推广自己的业务,效果不错,便向易某某提议花钱去买类似软件。易某某同意后,刘某某在网上购买了署名为“***中国**管理工具”的程序,该程序的功能是可以将使用者写的广告词通过生成页面的方式植入到他人的网站上,在网络上搜索该网站时就会搜索到使用者植入的广告。刘某某网上学会如何使用该程序,并且在网络上找到容易使用该程序植入广告的网站。刘某某学会后把该程序安装在自己的工作电脑上和另一在公司负责网络广告推广的员工张某某的工作电脑上,二人在推广业务的时候就用该程序给公司打广告。2016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民警发现深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后便赶到公司所在地龙岗区坂田街道*路*号**大厦*层*房查处,将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抓获,从刘某某使用的电脑里提取到6条使用上述软件的操作记录,在张某某使用的电脑里发现38条使用上述软件的操作记录,其记录信息中包括了被破坏的网站域名、网址列表及实施破坏的时间(注:每个网站中至少对应一台计算机服务器)。经鉴定,在刘某某和张某某使用的工作电脑的硬盘中检出同版本的“***中国**管理工具.exe”程序,该程序配合自构造的一句话木马,可实现对服务器进行文件浏览、文件上传和文件删除操作。在张某某的工作电脑的硬盘的“***中国**管理工具.exe”程序检出连接过网站的操作记录共38条,去重后得出37条记录。其中,.gov.cn(政府网)有2条记录,.edu.cn(教育网)有3条记录,其他32条记录。在刘某某的工作电脑的硬盘的“***中国**管理工具.exe”程序检出连接过网站的操作记录共6条,去重后得出5条记录。其中,.gov.cn(政府网)有1条记录,.edu.cn(教育网)有1条记录,其他3条记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刘某某、易某某不起诉。

33、东三区检刑不诉[2017]10号

2011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租用本市常平镇**街**电器**楼**店铺门口柜台,从黄江镇的一男子、“程某某”、“黎某某”(后三人具体情况均不详)等人处购入联通手机号码卡、联通上网卡及电信上网卡从事销售。2015年10月份开始,周某某通过“黎某某”向李某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实名认证系统输送虚假身份信息的软件。当有客户需要购买非实名登记手机卡和上网卡时,周某某便使该软件破坏实名登记系统正常流程,绕过运营商后台身份验证办理非实名电话卡及上网卡并从中牟利。期间,周某某使用上述软件共办理非实名登记手机卡约400张,共获利人民币约5200元;办理非实名登记上网卡约100张,共获利人民币约3500元。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省厅“安网”2号专案通报线索,于2016年7月25日10时许,在常平镇**路**电器城**楼**一柜台处将周某某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本院经审查并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周某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4、中检一区刑不诉[2017]58号

2015年9月,王某某怀(另案起诉)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信息读写器”程序,并将上述程序应用于其位于我市西区西苑电脑城2082卡商铺内。此后,王某某怀指使商铺销售员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使用上述程某某未能提供身份证明的顾客开办手机卡,共销售80多张手机卡,每张价格人民币100元至320元不等。经查,上述程序具有干扰“实名制登记系统”读取的居民身份证信息的功能。

2016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抓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当场缴获电脑主机1台、中国联通卡130张、中国电信卡62张、中国移动储值卡4张、广东省内10G半年卡12张、标有“NOOSY诺斯”字样手机卡1张、号码为186*******的白色苹果6S手机、遨宇3G流量加油站套餐资费卡3张、笔记本3本,并从上述电脑主机内发现公民个人身份信息1300余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能认定胡某某的行为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35、江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2016年3月13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何某甲、徐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江山市**网咖网吧。周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在网吧前台登记后,三人分别打开网吧的47、48、49号客户机电脑。何某甲和徐某某先后利用周某某的身份信息登录客户机电脑,从互联网上下载并运行软件“PowerTool”破解网吧收费系统,以实现三人使用周某某一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同时上网及免费上网,后被网管发现并强行关机。为泄愤,三人商议用非法软件攻击网吧,使网吧电脑无法正常运行。周某某让朋友魏某某到网吧前台登记开机,后何某甲利用魏某某的身份信息登录网吧的45号客户机电脑,下载并运行非法软件“幽灵攻击网吧工具”对网吧实施攻击,导致网吧内10余名顾客正常使用中的电脑无法正常使用。案发后,周某某、何某甲各赔偿被害人损失费150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6、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杭州某某学院同学,二人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25日高考志愿填报系统测试报名时,陈某甲根据张某某喜好猜测密码后,成功登陆张某某高考志愿填报系统。2016年6月27日下午,陈某甲在其位于温州市某某号家中,使用电脑登陆张某某高考志愿填报系统后,查看并修改张某某高考填报志愿信息,导致张某某未被其原先填报院校正常录取。2016年7月17日,陈某甲在得知张某某重新填报征求志愿后,使用手机登陆张某某高考志愿填报系统,将张某某的高考志愿全部清空,导致张某某高考志愿填报空白,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被其原先填报院校录取。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与浙江省教育考试学院沟通后,被害人张某某按其原先所报考志愿被某某学院录取。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张某某赔礼道歉,张某某表示谅解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录取通知书、2016年艺术类和体育类各批招生计划、委托书、谅解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高考志愿填报后台信息、浙江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录取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37、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72号

2016年2月29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创业新村治保主任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法因对刚刚承接衙前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承包公司的公开言论不满,遂指使凤凰村巡防队员唐某丙将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系统中属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的房东信息删除,造成服务该村9608名暂住人口的流动人口登记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办理相应房屋出租、流动人口居住等信息的登记工作,并导致公安机关服务保障“G20峰会”的相应“双某某”排查走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至2016年3月5日被删除数据恢复,上述系统才恢复正常。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法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租赁房屋注销情况统计表,流动人口办证点账号,注销表,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证人郭某某、唐某丁、彭某某、陈某甲、祝某某、宋朝杨、傅某某、朱兴宝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法及唐某丙、陈某乙、毛建平供述,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甲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法不起诉。

 38、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73号

2016年2月29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创业新村治保主任唐某乙法因对刚刚承接衙前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承包公司的公开言论不满,遂指使凤凰村巡防队员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将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系统中属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的房东信息删除,造成服务该村9608名暂住人口的流动人口登记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办理相应房屋出租、流动人口居住等信息的登记工作,并导致公安机关服务保障“G20峰会”的相应“双某某”排查走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至2016年3月5日被删除数据恢复,上述系统才恢复正常。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39、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71号

2016年3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治保主任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对刚刚承接衙前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承包公司的公开言论不满,在受他人煽动后指使该村巡防队员陈某甲将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系统中属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的房东信息删除,造成服务该村2410名暂住人口的流动人口登记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办理相应房屋出租、流动人口居住等信息的登记工作,并导致公安机关服务保障“G20峰会”的相应“双某某”排查走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至2016年3月5日被删除数据恢复,上述系统才恢复正常。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40、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70号

2016年3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治保主任毛某某因对刚刚承接衙前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承包公司的公开言论不满,在受他人煽动后指使该村巡防队员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系统中属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的房东信息删除,造成服务该村2410名暂住人口的流动人口登记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办理相应房屋出租、流动人口居住等信息的登记工作,并导致公安机关服务保障“G20峰会”的相应“双某某”排查走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至2016年3月5日被删除数据恢复,上述系统才恢复正常。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41、沪徐检诉刑不诉[2016]36号

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使用自己编写的**财富通扫描软件在租用的IP地址为****的阿里云服务器上运行,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短信服务器网址****进行连续访问,使**财富信息有限公司的手机短信业务自当日12时0分至14时38分受影响至少达2小时38分钟,波及该公司手机业务注册用户共计380余万人,使**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巨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42、云检诉刑不诉[2016]12号

犯罪嫌疑人梁某乙为了在玩网络游戏过程中比别人“更厉害”,先后制作了英魂之刃、梦三国、起凡等游戏外挂程序,用于侵入网络游戏系统并篡改原版游戏程序内部数据,获取比他人更多的游戏信息,从中获益。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梁某乙(QQ:97383723)、梁某甲(QQ:154447920)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QQ预谋后,由犯罪嫌疑人梁某乙负责外挂程序的制作与更新,犯罪嫌疑人梁某甲负责销售,二人四六分成,犯罪嫌疑人梁某甲通过支付宝向犯罪嫌疑人梁某乙付款。犯罪嫌疑人梁某甲通过网店向他人销售犯罪嫌疑人梁某乙提供的“英魂之刃”外挂程序,非法获利人民币5446.1元,并通过该网点销售犯罪嫌疑人梁某乙的其他游戏外挂程序,非法获利共计一万余元。

犯罪嫌疑人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43、佛三检刑不诉[2016]18号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分公司)是国有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案发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是三水分公司派驻佛山市**局**操作代办交通违章业务的**、**、**。在三水分公司代办交通违章业务的过程中,经林某某授权后,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按规定应录入广东省邮政速递同城政商务专递系统(简称大同城系统)的业务不录入任何系统,或者录入虚构的以马某某名义开立的速递二期系统,利用系统之间的邮资标准差异,每宗代办交通违章业务截留人民币5元不等的公款邮资,并统一存放于以李某某名义开立的尾号为1751的邮政储蓄账户内。自2014年7月开始,三人约定,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李某某从上述截留的公款邮资中每宗抽取人民币2元用于二人及原同城部工作人员何某某的生活补贴,剩余人民币3元用作公司业务开支。截止2015年6月案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林某某、李某某共截留了公款邮资人民币31758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分占人民币3050元,李某某分占人民币5918元,何某某分占人民币900元,林某某支取人民币6000元用于公司业务开支,卡内还剩余人民币14137.86元。

2013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被三水分公司派驻佛山市**局**负责代办交通违章业务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公司揽收业务等目的,超范围违规代理交通违章业务,在利用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进行操作时,将本应依法进行记分的交通违章行为均作不记分处理。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违规处理7249宗交通违章业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4、佛三检刑不诉[2016]17号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分公司)是国有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案发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是三水分公司派驻佛山市**局**操作代办交通违章业务的**、**、**。在三水分公司代办交通违章业务的过程中,经林某某授权后,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按规定应录入广东省邮政速递同城政商务专递系统(简称大同城系统)的业务不录入任何系统,或者录入虚构的以马某某名义开立的速递二期系统,利用系统之间的邮资标准差异,每宗代办交通违章业务截留人民币5元不等的公款邮资,并统一存放于以李某某名义开立的尾号为1751的邮政储蓄账户内。自2014年7月开始,三人约定,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李某某从上述截留的公款邮资中每宗抽取人民币2元用于二人及原同城部工作人员何某某的生活补贴,剩余人民币3元用作公司业务开支。截止2015年6月案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林某某、李某某共截留了公款邮资人民币31758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分占人民币3050元,李某某分占人民币5918元,何某某分占人民币900元,林某某支取人民币6000元用于公司业务开支,卡内还剩余人民币14137.86元。

2013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被三水分公司派驻佛山市**局**负责代办交通违章业务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公司揽收业务等目的,超范围违规代理交通违章业务,在利用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进行操作时,将本应依法进行记分的交通违章行为均作不记分处理。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违规处理7249宗交通违章业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5、云检诉刑不诉[2016]5号、云检诉刑不诉[2016]6号

1.自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编写过天战辅、过天商铺游戏外挂并在网络上销售给下线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销售额为1013125元,非法获利1013125元。

2.自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向其上线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支付1013125元用于购买过天战辅、过天商铺外挂并销售给下线犯罪嫌疑人母某某,销售额共计1027024元,非法获利共计19191元。

3.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犯罪嫌疑人母某某向其上线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支付1800250元用于购买过天战辅、过天商铺外挂并加销售给下线犯罪嫌疑人尤某某,销售额为185449,非法获利6419元。

4.2013年4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尤某某向其上线犯罪嫌疑人母某某支付36058元用于购买过天战辅、过天商铺外挂并销售,销售额44959元,非法获利9636元。

  2015年8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压缩包中应用于《刀剑英雄》“过天商铺-更新程序源码.e”、“过天商铺多开.e”和“过天商铺主程序.e”源代码进行功能检验,2015年9月6日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过天战辅”、“过天商铺”的程序功能鉴定的意见是:该软件存在对《刀剑英雄》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的操作。

2014年8月14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送检QQ号184244179销售的“过天战辅”软件给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证据鉴定,2014年10月22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该软件存在对《刀剑英雄》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的操作,属于破坏性程序。

尤某某、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母某某不起诉。

46、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原系萧山区****学校高三毕业生)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自己家中,出于恶作剧心理,利用许某某、俞某某、丁某某、姚某某、吕某某、李某乙、崔某某、郭某乙、章某某和吴某某等10位同班同学的填报志愿的原始账号和密码通过笔记本电脑登陆浙江省教育考试网高考志愿填报系统,篡改了上述10名同学的高考志愿信息,造成上述10名同学一度被未填报志愿的学校录取,对高考招生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后经教育部门努力,上述10名同学的高考志愿信息得到了恢复,消除了后果。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何某某向上述10名同学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47、思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思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思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思检公诉刑不诉[2015]18号

2013年11月间,胡某某和张某某为报复竞争对手,合谋通过计算机系统对厦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的《生死狙击》网络游戏实施攻击,让该游戏无法正常运行或瘫痪,为此指使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季某某针对被害单位的网络游戏服务器实施DDoS(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即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其中,季某某提供关键的计算机攻击技术支持,包括编写脚本程序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则主要负责具体执行DDoS攻击行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的攻击行为造成了被害单位**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1台计算机累计十余分钟无法正常运行。

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村**座**室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他三名同案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胡某某、季某某攻击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亦通过积极的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季某某不起诉。

 48、旌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旌检公诉刑不诉[2015]13号

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计算机技术手段,秘密破解并获取了四川**职业技术学院使用的金窗教学管理系统的最高管理员权限账号和密码。在确认该账号可以修改多个使用金窗教务管理系统的学校学生成绩档案后,王某某便与蒋某某共谋,以把不及格成绩修改为及格后每科成绩收费人民币100-200元不等的标准,由蒋某某负责通过互联网联系需要修改成绩的学生,王某某负责侵入计算机系统修改成绩并删除计算机系统内相关的登录日志,修改成绩后由蒋某某负责收款,二人约定非法获利王某某分八成,蒋某某分二成。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蒋某某先后非法侵入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四川**职业技术学院等三个学校使用的金窗教学管理系统,篡改系统内的65名学生的共计153门学科成绩,非法获利人民币14550余元。2014年2月27日,四川**职业技术学院的老师在核对学生成绩时发现教学系统内多名学生的成绩被改动,经调查后,于同年3月3日下午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工农村派出所报案,当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蒋某某到工农村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父母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50元。三个被害学校均书面请求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49、成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4]17号、成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4]18号

郭某某在经营网络游戏“天天围棋”的过程中,与网络游戏“棋魂”的经营方成都**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生矛盾。为报复并警告对方,郭某某指使并伙同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共同查找“棋魂”游戏的漏洞,试图攻击对方服务器。2013年6月19日下午至次日上午,郭贵权伙同左某某利用自己曾在**参与过开发“棋魂”游戏的便利,查找到该游戏系统漏洞,并多次对“棋魂”游戏系统中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导致该服务器两次崩溃,造成**经济损失两万元。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50、成温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2016年3月5日至3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将一些需要推广的杀毒软件做成打包皮皮软件交给一网名叫做“Internet”的男子进行推广,该男子通过腾讯公司英雄联盟游戏漏洞将该打包软件自动安装在英雄联盟游戏用户电脑上,严重影响了游戏的正常运行,造成腾讯公司经济费用损失约15000元。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及“Internet”通过该打包软件在游戏用户电脑上的有效安装收取费用,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与“Internet”分别占收取费用的25%及75%。“Internet”牟利人民币64994.2元,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牟利人民币21664.7元,两人共牟利人民币86658.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被不起诉人人殷某某不起诉。

51、荔检诉刑不诉[2018]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通过QQ联系岳某某(已起诉),帮岳某某介绍、销售“网吧免刷”软件,从2016年至2017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先后介绍网吧5家,分别为“**网吧”、“**网吧”、“**网吧”、“**网吧”、“**网吧”,岳某某从中获利4000元,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获取违法所得7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网吧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数额较小,且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被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

五、被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的大数据分析

本次检索获取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8年12月9日前共9篇裁判文书。

(一)  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分别占比22%、22%、11%。其中山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2件。

(二)  裁判结果

  •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件,占比为100%。

  • 主刑

通过对主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有期徒刑的案件有3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2件。

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2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8件。

  • 附加刑

通过对附加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件包含罚金的案件有1件。

(三)  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平均审理时间为50天。

(四)  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灵宝市人民法院、南和县人民法院、大洼县人民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五)  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侯沛灵宝市人民法院、刘洪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孙谦大洼县人民法院、明振国高平市人民法院、沈玉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其中,侯沛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官所审理的案件量明显多于其他法官。

(六)  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件)

序号

法规名称

条目数

引用频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三十七条

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三十七条

3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六十七条

3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六十七条

2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七十三条

2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七十二条

2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二十七条

2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五条

2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2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三十七条

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二百八十六条

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六十七条

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七十二条

1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三十一条

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三十条

1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三百一十二条

1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七条

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二十五条

1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序号

法规名称

条目数

引用频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二条

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1

六、被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要旨


(2018)云2329刑初26号

被告人刘云龙经营管理武某3王座网城,明知“万象网管2008破解版”软件可实现网吧不实名认证上网功能,仍然由被告人王振宇为该网吧安装“临时卡”计费软件并在网吧内164台计算机上使用,造成了网吧安全管理系统审计实名软件功能失效,以逃避公安机关的实名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宇违反国家规定,在向武某3王座、元谋王座、禄丰盛大三家网吧销售服务器及系统维护过程中,为三家网吧安装了用以破坏网吧身份验证系统的“临时卡”软件,致使三家网吧内的410台计算机信息系统逃避公安机关实名监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刘云龙作为武某3王座网吧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同意被告人王振宇在网吧内的100余台计算机上安装并使用用以破坏网吧身份验证系统的“临时卡”软件,为网民提供逃避公安机关实名监管的上网服务,后果严重,其行为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珠海网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计费系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王振宇、刘云龙的供述,能够印证王振宇为三家网吧所安装的“临时卡”系统破坏了公安机关要求网民在网吧上网必须进行实名身份认证的信息系统,导致实名监管系统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造成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情形。故王振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行政违法、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振宇、刘云龙在武某3王座网吧内安装“临时卡”系统破坏了公安机关实名监管系统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不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云龙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2016)晋0581刑初字290号

2016年7月3日下午5时28分,被告人魏某甲因与高平市某中学同学魏某乙有矛盾,利用在校期间获悉的魏某乙的考号和密码,经多次尝试后登陆到山西省招生考试网,对受害人魏某乙填报的大学志愿信息中“专业是否服从调剂”选项填写的“是”更改为“否”,致使魏某乙未被山西某大学护理学专业录取,而被该校其他专业录取。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的家属对魏某乙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了受害人魏某乙的谅解。庭审中,魏某甲认罪、悔罪,并递交了书面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利用获悉他人高考考号和密码,登陆互联网上招生平台账号,故意修改计算机存储数据,篡改同学高考志愿,干扰了高考招生录取秩序,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地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受害人已被录取,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及家人主动向受害人魏某乙道歉并补偿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魏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请求法庭从宽处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7)冀0527刑初87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某某在南和县城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任热工专业主任,负责该热力公司热工仪表工作。2017年4月2日上午下班时(值夜班),仝某某担心脱硫系统运行不稳定造成排污数据短时间超标带来麻烦,便修改烟气连续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及远传数据,后下班回家,导致二氧化硫排放不受检测而不会超标告警,持续至当天11时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时被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修改热力公司环境质量在线监测系统,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被告人仝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接到通知立即返回单位配合调查,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实施了修改计算机数据的行为仅仅三个小时,且有证人证实负责脱硫岗位职工一路既往在工作,与平时一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并非破坏计算机系统,而是考虑自己下班,设备脱硫超标,就会受到经济处罚,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实施修改相关数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其辩护人建议被告人仝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7)豫1282刑初519号

2016年8月份初,被告人李木、王一萌预谋利用网络黑客攻击灵宝市建设路的棒棒糖网吧计算机系统,待网吧不能正常上网后,再以维护网络的名义向棒棒糖网吧负责人周某索要钱财。被告人王一萌得知被告人牛龙飞的朋友被告人吴可欣与周某熟悉,被告人王一萌找到被告人牛龙飞告知计划并许诺给被告人牛龙飞分钱,被告人牛龙飞将被告人吴可欣介绍给被告人王一萌。被告人王一萌安排被告人吴可欣、李宏博数次到棒棒糖网吧查看网吧IP地址、向网吧计算机系统安装软件。被告人李木联系网络黑客,以攻击一小时1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向黑客支付报酬400元,造成棒棒糖网吧网络瘫痪,100余台计算机无法上网。棒棒糖网吧不能上网后,被告人吴可欣以维护网络为由将被告人王一萌介绍给周某,被告人王一萌向周某索要维护费50000元,后周某与被告人王一萌协商为35000元,分次结清。后被告人王一萌于2016年8月13日、8月18日两次共收到周某现金3500元。被告人李木分得1000元,被告人王一萌分得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各赔偿周某损失15000元,共计6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木、王一萌预谋、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牛龙飞、李宏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木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一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可欣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牛龙飞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宏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7)辽1104刑初123号

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网络上发现通过非法软件可以抢拍车牌靓号进行出售,便让会计算机编程的朋友被告人姚某某制作能够抢拍车牌靓号的软件。被告人姚某某着手制作名为“车牌选号助手”的软件交给赵某某使用,并以借款的名义从赵某某处获得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商定由赵某某负责操作软件进行抢拍车牌靓号,李某某利用软件注册虚假信息及寻找买家,两人从中获取各自利益。“车牌选号助手”软件能够在交警部门的选号系统运行过程中,通过软件提前注册输入购买者身份信息、设置自动抢拍方式,及时锁定目标号码,干扰选号系统的正常运行。为了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让妻子杨某某帮助利用网络、手机微信进行宣传,寻求购买车牌靓号的买家。李某某还让朋友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宣传,李某某将名下银行卡交给李某某夫妇在非法出售车牌靓号中进行资金周转使用。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展成为杨某某夫妇的下线,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和向省内各市发放宣传单联系买家以从中谋利。被告人许某帮助朋友赵某某进行宣传,并代其收取非法获利钱款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李某某夫妇及其下线销售的车牌靓号近百副,非法获利90余万元。赵某某共计非法出售各地车牌靓号10副,获利10万元,赵某某给予许某好处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自制抢拍软件对国家公安交通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传输数据程序进行控制、干扰,以获取车牌靓号进行非法销售,严重破坏了该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许某对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使用软件没有对交管部门的计算机系统造成破坏,也没有造成不正常运行的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选号软件”在验证号牌时间开始后的百分之一秒内,同时生成三个序列号,此种使用模拟手段的强点击率对选号平台的计算机信息系处理程序功能造成干扰,对选取号牌程序的功能性和公正性造成破坏,后果严重。故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犯意,积极组织策划,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主动参与实施,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许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3)泰山刑初字第345号

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服务器密码,对该公司存贮客户信息的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入侵,在获取客户信息后对客户车辆进行干扰,同时存贮于该公司计算机系统的客户车辆信息被删除。经鉴定,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系统数据被损坏造成损失1.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朱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大,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6)鲁1202刑初427号

2016年8月5日16时许,在莱芜市地板街丰盛旅社,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苏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苏某2高考志愿填报用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山东教育招生考试院网站,篡改苏某2的高考志愿,导致苏某2未能被原填报第一志愿的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录取。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2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获悉的他人高考考号和密码,登陆互联网上招生平台账号,故意修改计算机存储数据,篡改他人高考志愿,干扰了高考招生录取秩序,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7)湘8601刑初16号

被告单位格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旅客票务代理、票务服务等。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傅某某,原股东为杨某1、戴某、傅某某,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股东杨某1系夫妻关系,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傅某某分管公司管理制度建设和火车票业务,被告人李某系格子公司负责火车票业务的技术人员。2016年8月17日、11月9日格子公司经两次股权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斐娟,股东为杨某1、李斐娟。2015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召集傅某某、李某等人开会,研究解决如何重新激活格子公司被12306网站冻结的客户注册账户事宜。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仍安排被告人李某开发了“模拟人操作在铁路售票系统上完成身份账号自动核验功能”软件(下称“VTOOL”软件),绕过12306铁路售票网站的身份识别仪进行虚假实名认证,直接将被冻结的客户身份信息注册账户激活,使这些账户能够随意在12306网站购票,从而达到为公司盈利的目的。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在覃某某(已行政处罚)的配合下,将自己研发的“VTOOL”软件在公司所属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的火车票代售点(窗口号:2035)售票电脑上进行多次测试,测试成功后将该软件交由何某1(已行政处罚)进一步完善实施。何某1安排人员制作了“115.29.191.85”网站,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阿里云”注册了一个服务器空间,将网站搭建在服务器上,专门用于各代售点下载含待验身份证信息的数据包,上传核验完成的账户数据归口管理。被告人李某某决定由何某1将“VTOOL”软件拷贝在U盘中,再交由杨某3、伍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长沙、株洲、广州、北京、武汉等地的火车票代售点进行推广。被告人傅某某明知“VTOOL”软件必须在12306网站内非法运行并篡改12306网站后台数据,涉嫌违法,但为了公司业务发展予以默许,且在被告人李某某不在公司时履行其管理职责对该项旅客身份信息非法核验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组织指挥了格子公司在案发后的转移涉案电脑隐匿罪证事宜。

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格子公司在长沙、株洲、广州、北京、武汉五地的26台铁路售票主机内非法加装运行“VTOOL”软件,对被12306网站冻结的1295365条旅客身份信息进行非法核验,将其核验状态由“需线下核验-不能网上购票”修改为“正常-可以网上购票”,造成专司负责12306网站维护的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电子计算技术研究所直接经济损失2.4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格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开发运行用于非法核验身份的“VTOOL”软件,绕过铁路身份证识别仪,在铁路售票系统上对12306铁路购票网站存储冻结的1295365条旅客身份信息数据,由“需线下核验—不能网上购票”修改为“正常—可以网上购票”,破坏了铁路售票秩序,造成经济损失2.48万元,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单位格子公司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格子公司总经理,是被告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授意单位员工开发非法核验身份的“VTOOL”软件,指挥单位员工在铁路售票系统上运行该软件修改12306铁路购票网站存储的旅客身份信息数据;被告人傅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格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分管公司管理制度建设和火车票业务,在明知单位研发运行的“VTOOL”软件在铁路售票系统上修改了12306铁路购票网站存储的旅客身份信息数据,代理被告人李某某履行管理职责,默许单位员工从事相关非法核验工作,并组织指挥了案后转移涉案电脑隐匿罪证事宜;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格子公司负责火车票业务的技术人员,遵从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安排,研发涉案的“VTOOL”软件,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在被告单位格子公司的犯罪行为中起了重要作用。三被告人在被告单位格子公司的犯罪行为中分别担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傅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其关于被告人傅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格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失2.17万元的指控与实际不符,应纠正为造成经济损失2.48万元。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犯罪后均能主动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均出具了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书,对两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两被告人应主动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和管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格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傅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扣押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作案用的电脑主机及其他设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7)豫1282刑初513号

2016年8月份初,被告人李木、王一萌预谋利用网络黑客攻击灵宝市建设路的棒棒糖网吧计算机系统,待网吧不能正常上网后,再以维护网络的名义向棒棒糖网吧负责人周某索要钱财。被告人王一萌得知被告人牛龙飞的朋友被告人吴可欣与周某熟悉,被告人王一萌找到被告人牛龙飞告知计划并许诺给被告人牛龙飞分钱,被告人牛龙飞将被告人吴可欣介绍给被告人王一萌。被告人王一萌安排被告人吴可欣、李宏博数次到棒棒糖网吧查看网吧IP地址、向网吧计算机系统安装软件。被告人李木联系网络黑客,以攻击一小时1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向黑客支付报酬400元,造成棒棒糖网吧网络瘫痪,100余台计算机无法上网。棒棒糖网吧不能上网后,被告人吴可欣以维护网络为由将被告人王一萌介绍给周某,被告人王一萌向周某索要维护费50000元,后周某与被告人王一萌协商为35000元,分次结清。后被告人王一萌于2016年8月13日、8月18日两次共收到周某现金3500元。被告人李木分得1000元,被告人王一萌分得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各赔偿周某损失15000元,共计6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木、王一萌预谋、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李宏博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牛龙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木、王一萌、吴可欣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牛龙飞、李宏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木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一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可欣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牛龙飞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宏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7)川0603刑初5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系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2年至2013年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自己房产做实验,指使本单位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维护人员郭某(已判刑)篡改房产信息成功后,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自己房产尚未网上签约备案的机会,两次请托郭某篡改自己房屋信息,以商品住房网上签约备案又撤销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虚假合同帮助他人套取住房公积金,从中收受4000元、5000元,分给郭某3000元。2015年12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侦查郭某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对所犯行为供认不讳。2017年1月10日,本案由德阳市旌阳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经传唤接受第一次讯问,如实供述所犯行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从中非法获利9000元,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托郭某对计算机储存数据进行修改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愿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仅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9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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