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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能否基于主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优先受偿

 余文唐 2020-03-24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抵押物将拍卖价款用于清偿债务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最主要的途径,当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时,其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如果债权人要求延迟履行债务利息也要优先受偿(拍卖款足够的话),应否予以支持呢?

要想给这个问题一个合理的解答,首先要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条规定遵循了“有约定从约定”合同法基本原理,也就是说在担保范围这个问题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事人就担保范围的问题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或者就担保范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实现抵押权。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不在担保范围的。再看《担保法解释》,尽管《担保法解释》并没有就担保范围做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该解释第七十四条[1]关于抵押物变价款清偿顺序的规定亦可作为担保范围的认定的辅助条文。

同时,笔者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何延迟履行债务利息不能优先受偿。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的取得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照生效判决要求的期限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此项利益的取得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优先受偿,尽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来源于主债权。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和说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四)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抵押担保的范围。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表述,似乎如果抵押合同没有就抵押担保范围进行约定,那么抵押合同可能无效或者至少在效力上存在瑕疵。我们姑且先不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由于《物权法》的颁布晚于《担保法》,因此从措辞上的由“应当”到“一般”的变化,我们可以洞察出对这个问题在法律认识上的变化。那就是,现在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是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的。这是因为“一般”这个词本身不具有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功能。其实,《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实际上,《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两款的规定实现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同样的立法目的。只是今天看来,《物权法》的立法技术更符合现代法律思维。

回到延迟履行债务利息问题上来。既然在当事人没有就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前提下,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并不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那么在此情况下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就不能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包括在担保范围之内,那么应否优先受偿呢?

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探究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利息优先受偿条款的效力问题。而要想搞懂这一问题,就要先弄清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的性质。延迟履行债务利息一般来说兼具对债权人损失的补偿性经济惩罚性,而补偿性为主要属性,这是因为由于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的利益归属于债权人,是对债权人因不能及时取得债权而遭受的最起码的利息损失的一种补偿,这种利息损失本质上是私权。对这一利息损失补偿的保护程度(一般保护或优先保护)在订立合同之时,其本身并不会侵害到国家、社会公众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同时,法律也并没有明确禁止对将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纳入担保范围的约定。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当事人是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可优先受偿。

不过,目前笔者尚未看到这样的约定,只是在执行中遇到了债权人就迟延履行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形。而这样的约定在审判中能否得到支持也未可知,也许有一天会有这样的案例出现,拭目以待。

[1]《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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