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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

 经方人生 2022-05-25 发布于四川

文章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一、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迟延履行利息相关领域,执行实践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目前尚不能有确切答案,还需要我们不断深入探索。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在我国,优先受偿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物权法及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质权、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留置权;合同法中规定的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船舶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享有上述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则该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利息是否也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从而在存在债权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能够优先于其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而受偿?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或者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各有其道理。赞成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以抵押权、质权等为例,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抵押担保以及质押担保等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里所谓的利息并未排除迟延履行利息。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也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第二,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对债权人损失的弥补功能,应当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然而,目前我们倾向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从迟延履行利息的特点考虑,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因其增大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负担,防止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迟延履行利息主要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警戒他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而不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即使其迟延履行利息客观上具有对债权人损失的弥补损失的功能,也是因为其为防止被执行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具获得不当利益的反射功能的体现。总体说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主要作用并非为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为此,作为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手段,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应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清偿顺序。再次,优先受偿权的种类不同,其范围也有差异,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虽然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明确包括利息,但是在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方面,就有司法解释明确表示不包括债务利息。且法律中规定的主债权及利息中所谓的利息,我们认为应当指的是主要为损失弥补功能的一般债务利息,而非迟延履行利息。

既然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则其相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基础以及特征等都是一致的,那么就没有区分的必要,应当平等对待。因此,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当然,这只是初步意见,这一意见尚待实践的检验。

二、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学者将其称为法定抵押权或法定留置权。

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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