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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头条】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牢狱之“灾”

 h劳 2020-03-26

导读:

商场伉俪出资过亿投资,缘何落得“身陷囹圄”惹牢灾?究竟是“民事经济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为何公诉机关与法律专家的观点天差地别?让我们一起看看今日的周一头条!

——小白

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牢狱之“灾”

文 | 贾明军 蓝艳

2005年,十美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牛大金因急于寻找合作资金共同开发“十美城”项目,经人引荐结识了商人房坤和卿兰夫妇,并最终决定与“房卿夫妇”合作开发“十美城”。

由于“房卿夫妇”及时投入资金,十美公司的项目终于“起死回生”。同时由于十美公司的股权早已由“房卿夫妇”全权掌握,他们因此获得了过亿的收益。而牛大金作为十美公司的元老,却自认为因为一场“骗局”丧失了十美公司的股权,“颗粒无收”的黯然出局。也许正是因为如此鲜明的落差,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

L市检察院查明

2005年4月8日,十美公司实际控制人牛大金为了开发公司所属的位于某市某路某号的“十美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与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房坤)及被告人卿兰就十美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签订了《十美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重组协议书》和《十美城项目后续开发股东内部协议书》。双方约定,恒源公司、卿兰出资8000万元,占十美公司40%股权;牛大金出资1.2亿,占十美公司60%股权。由房坤担任股权变更后的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大金任总经理,卿兰任监事。为了保证在签订协议时,十美公司固定资产现值不低于3千万元,负债不高于2650万元,牛大金将其60%股权中的35%股权转让给卿兰作为抵押担保。在“十美城”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房坤需要协助将法定代表人由房坤变更为牛大金,而卿兰则需要协助牛大金恢复35%股权,使其继续享有十美公司的60%股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协议约定事项。

2006年11月30日,“十美城”项目顺利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房坤并未按照约定将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牛大金,卿兰也没有将其持有的35%股权归还给牛大金。

另外,在“房卿夫妇”与牛大金合作过程中,为了开发“十美城”项目,牛大金个人向卿光华(卿兰之父)先后借款1200万。由于资金不足,牛大金无力偿还这笔债务。2007年1月24日,牛大金与房坤、卿兰、卿光华四方经协商,又达成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恒源公司代牛大金支付给卿光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700万元,牛大金将其持有在十美公司的25%股份转让给恒源公司。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牛大金应全额归还恒源公司代为支付给卿光华的2700万元,如牛大金按时全额归还2700万元,恒源公司应将25%的股份还给牛大金;如不能按时全额不定期款,届时牛大金将无条件放弃转还25%股份的要求。四方签署协议后,房坤立刻将2700万元付给卿光华,并于2007年1月25日将牛大金名下的25%的十美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但就在债务偿还协议签订的三个月内,牛大金曾提出要还款给恒源公司,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房坤拒不接受还款,造成牛大金不能按时还款,也就无法要求恒源公司返还25%的股权。

至此,恒源公司占十美公司65%的股权、卿兰占十美公司35%股权,房坤任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牛大金在十美公司既无股权,亦无任何职务。

2007年11月14日,房坤和卿兰未经牛大金同意,利用职务便利,将十美公司的100%股权以4.3亿元的价格卖给某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6日又将十美公司其他价值2796.2万元的五处商住房产卖给赵某。

L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房坤、卿兰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牛大金在十美公司60%的股权,除两人曾提供给十美公司4432.91万元贷款、代牛大金支付给卿光华2700万元外,被告人房坤、卿兰实际侵吞应属于牛大金的股权转让款超过2亿元。被告人房坤、卿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卿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两人提起公诉。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人在异地投资的现象非常普遍。民营企业以“家族式”、“夫妻店”模式居多,本案显然就是一例。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还是真的涉及到刑事犯罪。如果涉及刑事犯罪,那究竟应当追究哪种罪名呢?

(一)本案究竟是民事经济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

根据公开媒体报道,2010年11月,某律师组织了中国顶级的刑法专家为此案进行专家“会诊”,并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此案究竟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引起了众多权威法学界专家的关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教授,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马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卿教授、赵某、卞某、陈某等15位中国顶级法学专家参与了公开论证会,一致认定此案为“民事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他们认为,双方争议的都是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其法律关系的理解问题,以及对合同双方是否按合同履约的理解问题,这些问题属于合同领域内因理解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问题。并且,据房坤方的申诉描述,L市中院曾召开审委会一致认定“本案是民事纠纷,拟无罪放人”。

但根据控方提供的公诉书载明,“2010年3月12日,案件移送L市检察院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既然已向法院提起公诉,这表明L市公安和检察院都认为“房卿夫妇”构成犯罪,此案系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经过几次修订涉嫌的罪名,最终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更有意思的是,被害人牛大金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告人应构成另一罪名即“合同诈骗罪”。由于牛大金一直是十美公司的合法所有人,且多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卿兰在获得35%股权时并没有实际出资,说明这部分股权是“代为持有”而非转让。牛大金的代理律师称,房坤曾雇凶私自扣留牛大金签名的空白作废文件,并到工商部门骗取股权的变更登记。这说明房坤等人意图骗取牛大金全部股权的主观心态与故意,应作为认定其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牛大金的代理律师认为,房坤等人的股权及房产转卖行为,表明了被告方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明显。

(二)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有何联系与区别?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公诉人认定本案的受害人不是单位,而是自然人牛大金,因此,房坤的辩护人认为,房坤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既然房坤构不上“职务侵占罪”,那么是否构成“侵占罪”呢?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因此,侵占罪的涉嫌犯罪行为必须是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而本案中的情况似乎不符合该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民营企业家异地投资,结合本案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要高度重视商业交易中的“法律规则”

在商界,“人事关系”就是“信息财源”,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部分生意人视“关系”高于一切,而不太重视法律、律师的作用。

    本案中,虽然笔者没有看到二份重要“协议”的内容,但综合案情来看,这两份协议中含有很多对法律概念的错误或曲解认识,同时也缺乏对于未来可预测风险的防范。特别是以股权过户作为抵押的条款,实际上遇到此类情况,仅需要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即可,无需直接将股权过户给债权人,也就不会造成最终丧失股权所有权的局面。即使必须以此种方式操作,也需要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的明确具体。如果为了节省律师费,最终却损了上亿元的利润,实在可惜!

2. 学会吃“亏”也是一种得“利”

生意“逐利”是基本规律,谁都无法抗拒。但过于沉溺,反而不利。

    以本案来说,房坤一方因出借2700万元给牛大金还债而获得25%十美公司股权,看起来是很“合算”,毕竟25%的股权实际价值可能远远高于2700万,而且从法律上,25%股权的回转可能存在争议。但在自己获利的同时,也要考虑他人是否获损,特别是大损,如果这一“得”一“失”过于悬殊,则可能会引发意料外的“祸”事。

3.夫妻“捆绑”投资要慎之又慎

夫妻举案齐眉共进退虽是美谈,但也要警惕“利益捆绑”埋下的祸害,以免牵连。

    本案中,房坤通过自己控制的“恒源公司”与太太卿兰共同出资与牛大金合作,一下子就把自己与太太两个人“套”进了合作“旋涡”中。所幸卿兰被羁押了一段时间后,就被取保候审。如果卿兰与房坤两人同时身陷囹圄,失去人身自由,则这个家庭将会丧失解决问题的“主心骨”,实在是件困事。因此,如果夫妻异地投资,“捆绑”投资的方式一定要慎重。一荣可以俱荣,但绝不能“一损俱损”,不然一旦事发,处理难矣!

    这个故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所采用的商业操作模式蕴含巨大的法律风险,才会造成如此不堪设想的结果,也使得当事人陷入各类民事诉讼纠葛,甚至成为了刑事案件的阶下囚,企业家们在进行商业投资时一定要提前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重视风险控制,这样才能平稳地收获满满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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