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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如何有效控制股权代持人

 于律师资料库 2020-03-26
案例一:刘某提供XX银行出具的两份“补发入帐证明书”、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一致行动协议函”、“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紧急报告”等证据材料要求法院确认王某所持股权归其所有。最高院终审认定:刘某主张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本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后刘某提起再审,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一中,刘某和王某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提供大量的证据去证明王某的股权是代自己持有,但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最终未认定代持关系。据此,建议投资人在明确代持人后,即使是无偿代持,也要与其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股权代持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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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严格、完善的代持协议
1、明确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或要求显名股东书面授权隐名股东信任的第三人行使股东权
由于股权工商登记外观主义原则,股东权利只能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行使,为避免显名股东滥用或怠于行使股东权,隐名股东可在代持协议中约定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方式,如显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须经隐名股东的书面同意;公司具体经营事项涉及隐名股东利害关系须经隐名股东确认;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对其反委托授权;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书面授权其信任的第三人行使股东权;显名股东有义务配合隐名股东签署各类文件等明确具体的约定可以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2、制订违约条款,加重显名股东违约成本
显名股东是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若其故意实施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滥用股东权、怠于行使股东权、擅自处分股份等),隐名股东很难及时有效地发现、制止。据此,在制订代持协议时,应在协议里设置违约条款,约定显名股东在违反代持协议的约定时需要承担哪些责任。且即使出现违约情况,隐名股东也可根据违约条款向法院请求显名股东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生活中,存在很多无偿代持的情况,若设置过于严格的违约条款,会使代持人心生芥蒂,拒绝代持。此时需要与代持人协商,结合具体的情况,制订合适的条款。

3、排除显名股东作为代持人的财产权
当显名股东发生债务危机、死亡、离婚等情形时,会涉及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继承和离婚财产分割。若代持协议明确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则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就不是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其项下财产进行处分,可有效保障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但依据合同相对性,代持协议仅约束显名股东,不能直接约束其配偶、债权人、继承人等。据此,可进一步约定,如显名股东出现上述影响代持股权完整性和安全性情形时,应及时履行告知隐名股东和向债权人、配偶等披露的义务,并根据隐名股东的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或采取其他措施。

4、设置配偶承诺条款、签署继承人放弃权利声明书等
考虑到配偶的特殊性,可在代持协议中设置显名股东配偶特殊承诺条款,要求其配偶承诺:“已经知悉X1委托X2代为持有公司股权且不会对代持股权主张任何权利。”且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签订代持协议时要求继承人均到场签订《股权代持知情书》和《放弃权利声明书》,但在继承人较多情况和要求均到场不现实,操作性不强,需依特定情形而定。

5、将代持协议进行公证
办理公证用于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明确和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践中有些公证处可能因无法判定代持协议的效力而拒绝提供公证服务。

6、将公司及其他股东纳入,签订多方协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是否能显名,还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因此将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纳入协议,签订多方协议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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