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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绝对不起诉】林JC敲诈勒索案辩护意见

 圆人说法 2020-03-27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林JC委托,指派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经审阅卷宗材料、会见嫌疑人,认为林JC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林JC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林JC关于在HH公司要求撤回投诉的谈判过程中仅向中间人邵LB要回三年前的欠款加利息的辩解得到其他证据佐证

1、林JC供称:当邵LB打电话过来要求调解时,其提出让邵LB把三年前因筹办协会而收取的5万元加上利息2万元还了再谈。该说法得到郭QF和邵LB的印证。表明林JC在谈判过程中确有向邵LB提出该要求

2、2016年10月31日转账凭证以及补充侦查卷内多份证言均能证实,KS公司、JLMC公司、FB公司、SH公司、HH公司五家单位确有商议成立协会并各出资5万元交给邵LB

3、邵LB、杨G(JLMC公司)、应JZ(SH公司)、张YF(FB公司)虽然都称当时交的钱有10万元已经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且在微信群内告知,但是:第一,该事实缺乏相关律师的询问和费用单据等客观证据佐证,同时,林JC母亲称自己也在同个群内,且保留有完整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当时虽有提及投诉始祖鸟公司,但并未达成统一意见,且根本未提及10万元律师费之事,每家单位所交5万元的目的是成立协会,跟投诉无关。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希望贵院进一步查明证人在补充侦查期内有无受到他人指使作伪证的问题。第二,即便贵院不去调查而直接采信上述证言,也没法证明林JC知晓支付律师费一事。第三,即便林JC知晓所付5万元中部分已使用,也不能否认其要求邵LB还钱的正当性

(二)本案被害人系HH公司,林JC要求中间人邵LB还钱,该还款请求并不针对HH公司,表明林JC对HH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如前所述,KS公司确有打款5万元给邵LB且已过三年未拿回,林JC在谈判过程向邵LB主张还钱,即使邵LB对归还金额有异议,也不足以否定林JC行为的正当性。

事实上,林JC母亲张XM还向辩护人提供了黄晨来KS公司找林JC协商撤回投诉的监控录像,内容也能表明:林JC在答应做陈LX的工作撤回投诉时,根本未提及给付钱财。

以林JC千万身家,有何动机向HH公司索财?这是一个再浅显不过的常识性问题,根本无需费如此多的口舌,也不需要做这么多的调查。

(三)邵LB向HH公司隐瞒林JC的还款要求,将本应由自己支出的费用转嫁到HH公司身上,该行为与林JC无关,更无法证明林JC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形成的一个判断是:林JC要求邵LB还欠款加利息7万元,邵LB认为是帮HH公司调解,不应扯到自己身上,故未向HH公司如实披露信息,而HH公司则以为是林JC向其索要7万元。很显然,认定林JC的主观故意,必须根据其本人的行为来分析,除了其辩解的事实得到印证以外,林JC在2019年7月19日发现并非是邵LB账户内打钱过来,立即原路退款并要求邵LB本人支付的客观行为也能印证其主观上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嫌疑人未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投诉是公司副总陈LX的决定,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嫌疑人参与共谋

根据林JC的供述和陈LX的证言,质疑和投诉HH公司不具备供应商资格一事,系由KS公司副总陈LX决定及实施,相关材料上的“林JC”签字亦明显能看出与林JC本人笔迹不同。林JC在得知后向陈LX明确表示过不赞同的意见,林JC在与黄晨协调时也表达过同样的意见。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JC伙同陈LX在关于投诉的问题上存在事先预谋。

(二)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JC实施了要挟的手段

通过几个月的侦查,相信贵院已经十分清楚本案的事发经过,也就是在鹿城区政府采购活动中,KS公司合法行使投诉权利,致使HH公司担心无法中标。后HH公司派人斡旋,希望林JC撤回投诉。林JC从始至终没有威胁或要挟HH公司,就算其不答应撤回投诉,难道这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要挟手段吗?

法律的背后是常识,辩护人不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确有通过拦路堵门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再以不给钱就不停止侵害来实施要挟的敲诈勒索案例。但这种情形与本案本质上的区别就在于:消除不法侵害是可以成为要挟手段的,但放弃行使合法权利绝对不可能属于要挟。

本案中,辩护人已经向贵院提交了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温鹿财采[2019]104号)。该决定清楚地表明:KS公司是在评分结果7天公示期内提出质疑,后向财政局投诉,不仅程序上符合规定,而且实体上也得到采纳。鹿城区财政局最终判定HH公司因不具备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要求而决定中标无效。

法律之所以设定质疑和投诉,就是为了起到监督和维护政府公共利益的作用。KS公司依法行使质疑和投诉权利,从而避免政府采购中的履约风险,本应给予鼓励而不是作否定性评价。而HH公司在不具备供应商资格的情况下,为了得到政府采购项目要求KS公司撤回投诉,该诉求违背了公序良俗,KS公司不答应撤回投诉才是合乎立法本意的正确导向。

但反观本案的侦查过程:起诉意见书认定林JC“以不撤诉为由”敲诈勒索,HH公司因KS公司投诉而造成损失;在补充侦查期间又继续追查还有哪些人对HH公司进行投诉;HH公司在整个侦查期间不断给司法机关施压造成林JC迟迟不能取保。试问:法律究竟保护谁的利益?如果不答应理亏者的请求就是要挟,拿了理亏者的请托好处就是敲诈,那不仅其他刑事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害人都因拿了钱而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更是颠覆了普通百姓对公正的理解。

因此,本案定性依常识即可作出明确判断,根本无需从专业角度加以分析论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即便本案中部分事实尚未查清,言辞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但主要脉络是清楚的,案件性质也是一目了然的,即便退一万步,林JC就以不撤回投诉为由要求HH公司付钱,也绝无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为此,辩护人先后向公安机关递交了辩护意见暨取保候审申请书,向贵院递交了不予批捕意见书、立案监督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以及完整的阅卷证据分析意见,但不见回复也不起作用。在最高检开展涉民营企业案件立案监督和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提出“对于涉民营企业家的羁押案件,要坚持每案必审”的背景下,在张军检察长发出“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的呼声中,本案的嫌疑人林JC,一位掌管多家公司上千员工的企业负责人,已经被羁押四月有余。年关将至,企业艰辛。辩护人唯希望,贵院能充分考虑案情,暂予林JC取保候审。

此致

辩护人:   

时间: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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