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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股东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胡开盛律师 2020-03-30

法律知识要点:股东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多少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形成正式决议,该决议就会对公司和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表决事项,须经多少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有法律效力,公司法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了不同的公司,对股东会决议产生约束力的规定不一样。例如,公司对外直接投资100万元的表决事项,不同的公司,可能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完全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只要章程对此做出规定,法律予以尊重。

是不是所有的股东会表决事项都允许公司自治呢?当然也不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上述法律条文分析,有这四方面的特殊股东会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更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之一,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被称为是公司的宪法,所以对公司章程修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慎重的体现。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出资构成公司存在的物质基础,决定公司的经营发展。因此,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都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股东的权益,所以该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公司的合并、分立,会导致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必然对股东的权益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解散导致公司主体法人人格丧失,主体消亡。所以,无论是哪一种变化都极为重要,对该事项表决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四、变更公司形式。

常见的两种公司形式,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形式可以相互变更,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变更公司形式会股东权益产生很大影响,因此,该事项属于重大表决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上四种特殊的表决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章程对四种特殊的表决事项,做出高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当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军诉称:被告建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兰某珊和张某石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向被告建材公司增资入股,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兰某珊转款100万元,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增资入股金。

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兰某珊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兰某珊未履行约定,致使原告未能登记成为被告建材公司的股东,2019年4月24日,被告兰某珊和第三人张某石将被告建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雷某某、喻某某和赵某某三人。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增资入股款1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被告建材公司、兰某珊辩称:该笔款项系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张某石述称:原告将钱打给被告兰某珊作为入股的事情我不知情,建材公司告诉我,我才知道的,根本不存在增资入股的这件事,是被告兰某珊的个人行为。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案中占公司股权55%的第三人张某石未同意公司增资的事宜,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也未就新增资本达成过任何协议。

原告在知晓被告建材公司存在两名股东的情况下,既不审查建材公司是否决议通过了新增资本事宜,也不与建材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石联系,且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上也未显示出原告认购了股份、多少股份的情况,由此可见,原告并未与被告建材公司就新增资本达成合意。原告在被告建材公司存在公司账户且兰某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将100万元转给被告兰某珊个人账户,被告兰某珊的收款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公司的收款行为,故原告转款给被告兰某珊的100万元不属于认购被告建材公司的新增资本,而是原告与兰某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虽然被告兰某珊在收条上加盖了建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被告兰某珊利用其职权,以建材公司为自己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提供担保。原告在知晓公司存在两名股东的情况下既不要求被告兰某珊提供股东会决议,也不告知公司另一股东张某石,原告不构成善意的相对人。因此,被告兰某珊加盖建材公司印章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法律效力,被告建材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返还责任。

现被告兰某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受让股权,被告兰某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兰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军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转账给被告兰某珊的100万元,系向公司增资的股金,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均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占公司股权55%的股东之一张某石,在庭审时当庭表示未同意公司增资的事宜,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转账给被告兰某珊的100万元,系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由被告兰某珊个人承担,被告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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