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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纳大咖秀】集资诈骗与传销的相爱相杀

 夏日windy 2020-04-01

案件背景

本案主角马锡麟曾二进江西省星子县。

一试水:马锡麟第一次来到星子县是为了宣传康力乐信业务。该业务带有一种传销的性质,具体内容是推销一款名为乐信的手机软件,使用该软件打电话可以不费电话费而只需要流量,人们只需缴纳一定费用即可使用该软件免费打电话,如能再发展下线还可以拿提成赚取酬劳。但是此项目后来因为软件功能太差就不了了之。

二掀浪:马锡麟第二次来到星子县带来了一个他称之为更为“伟大”的公司——美国B56集团。这次不光有更为先进的软件业务,和加盟会员的等级待遇,还有一个更大的蛋糕——集团将设立香港分公司以扩展业务,加盟会员可以趁此购买公司原始股,公司将在两年内正式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股东将得到丰厚的回报。 

马锡麟“讲课”能力很强,一方面不遗余力的现身说“利”,一方面又不断地释放虚假的“利好消息”,让不少投资者摩拳擦掌,蠢蠢欲动。

本文通过主角马锡麟第二次行为最终的裁判案例,试图看清当集资诈骗遇到传销犯罪,会产生什么样的“纠缠”。

裁判案例

公诉机关: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锡麟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锡麟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以“香港B56公司”的讯聊软件为切入点,以所谓的“直销”形式招收“代理商”,利用星子县人郭某、缪家定等人在星子县发展下线人员,加盟到“香港B56公司” 收取加盟费,以交纳加盟费多少确定加盟人员在该组织的身份级别。同时要求加入该组织的成员发展下线人员,下线人员再不断发展下线人员,从而扩展该组织。

马锡麟还虚构事实称,“香港B56公司”开始发售“原始股”,公司上市后可获得翻番的高额利润,交纳了加盟费的会员可按级别购买“原始股”,从而诱使会员购买虚构的公司“原始股”,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马锡麟在星子县除因“原始股”交易退回部分资金外,骗得大量钱款。

一审认定:

1、被告人马锡麟要求加盟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被告人马锡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已加入“香港B56公司”的会员虚构公司发行“原始股”事实,诱骗加盟人员购买“原始股”,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马锡麟基于两个犯意实施两种犯罪,应数罪并罚。

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马锡麟及其辩护人认为:其集资诈骗的行为是传销罪的一部分,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数罪并罚错误,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罪处罚。

二审认定:

上诉人马锡麟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应择一重罪处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件评析

不同于以往一般的虚构项目进行集资诈骗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是在发展传销组织的同时虚构项目骗取被害人钱款,这样的情况当然并非个案。

由于传销形式具有其“先天的优势”:组织发展迅速,网罗成员众多,流动资金庞大,很多集资诈骗行为人都会采用传销形式在短期内获得大量的收益,并且规模也如滚雪球般的越滚越大。

此种混杂的情况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定罪处理上的观点分歧,就本案而言,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框架”下的集资诈骗行为,后者是包含在前者里的一个部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罪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同时触犯了集资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

重新梳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马锡麟以加入“香港B56公司”为由收取加盟费,并以加入者缴纳加盟费的多少来确定加盟人员在该组织的身份层级,在具体实施中,参加者交纳3000、6000、12000、24000、48000、96000元加盟费就可以分别获得该组织一钻、二钻、三钻、四钻、五钻、六钻的身份级别。被告人马锡麟位居整个组织的最顶端,负责整体的组织策划,而且通过他人发展下线,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而且层级也达到了三级以上,满足了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的要素。

另一方面,马锡麟要求上线人员发展下线,上线人员可以按下线人员交纳加盟费的10%获取提成,这种“按人计酬”的方式极大地诱惑了参加者,不断发展自己下线来扩展该组织。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利用传销组织的便利,虚构事实,声称香港“B56公司”开始发售“原始股”,交纳了加盟费的会员可按级别购买“原始股”,等待公司上市后即可获得高额利润,诱使加盟会员大量购买,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本质上构成集资诈骗罪。

从本案的案情出发,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同时也在进行着集资诈骗活动,传销犯罪的本质在于通过传销组织来牟利,而集资诈骗罪的本质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二者兼备。

那是否应该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不然。

本案中不宜将被告人的行为割裂为两个的单独犯罪行为来看待,即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被理解为一手运营传销组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手面向加盟会员诈骗钱款构成集资诈骗罪。

相反,参与者是被高额的股权回报所吸引的,但如要购得股权必须先缴纳一定的资金获得加盟资格,被告人是基于此建立传销组织,而依托该传销组织,集资诈骗的受众面也在不断扩张。

综合看来,被告人属于一个行为一以贯之,集资诈骗与组织、领导传销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行为人既通过资格、层级的传销形式谋得了非法利益,又虚构事实骗取、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

那是否只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一罪呢?被告方辩解的重点在于集资诈骗只是部分行为,应总体包容评价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一罪。但无论是前述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分析,还是被告人巨大的犯罪数额,触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都不应被忽略。

是否应该从一重罪处罚呢?本案实质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罪发生竞合该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同时又触犯集资诈骗等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所以,根据本案案情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终法院判定构成集资诈骗一罪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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