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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结算默示条款还能适用?

 风华56 2020-04-03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仲裁员 合伙人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审判长包剑平,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阜阳巨川公司

​承包方:杭州建工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杭州建工公司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向阜阳巨川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阜阳巨川公司应在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提交给第三方审核并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逾期则视作阜阳巨川公司即批准了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并以此为依据按协议约定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款,逾期支付,阜阳巨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延付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阜阳巨川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当日阜阳巨川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韦智林予以签收。一审安徽高院认定,阜阳巨川公司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2个月内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第三方审核,更未在2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应视为阜阳巨川公司认可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39723301.81元。

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中隐瞒了其与杭州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

阜阳巨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上诉,提出案涉工程“先定后招”,《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结算默示条款不能适用。

争议焦点:施工合同无效,“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结算默示条款是否还能适用?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当事人有权自愿进行结算。阜阳巨川公司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中发包人阜阳巨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系韦智林签字。2014年10月9日,阜阳巨川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韦智林担任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由阜阳巨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士杰签名,并加盖阜阳巨川公司公章。因此,韦智林有权代表阜阳巨川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事宜。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阜阳巨川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当日阜阳巨川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韦智林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由于韦智林是阜阳巨川公司特别授权的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阜阳巨川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是杭州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阜阳巨川公司关于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无权提交《工程结算书》的主张不能成立。阜阳巨川公司单方委托经纬公司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也不足以推翻加盖了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公章和有阜阳巨川公司代理人韦智林签字的《工程结算书》。阜阳巨川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书》的内容是伪造的、工程量虚报、工程价款虚高,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阜阳巨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书》所涉工程价款包含了杭州建工公司未施工工程或者其单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其关于应当扣除其另行委托施工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印章,阜阳巨川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韦智林在该《工程结算书》上予以签字确认,韦智林签字确认的行为对阜阳巨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程结算书》。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一审判决将《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明确记载了杭州建工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未准许阜阳巨川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中隐瞒了其与杭州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未准许阜阳巨川公司鉴定申请,亦与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隐瞒案件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性。综上,阜阳巨川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一审当中,发包方阜阳巨川公司隐瞒了合同无效的重要证据,主张合同有效要求施工方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承包方也认为合同有效并依据结算默示条款条款主张工程价款,一审安徽高院基于施工合同有效判决承包方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46.5万元,同时根据结算默示条款的约定,将《工程结算书》(送审价139723301元)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过后,发包方又改口称施工合同无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最高院认为发包方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采信发包方的上诉理由,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可自愿结算,《工程结算书》发包方授权代表已经签字,承包方已经盖章,并无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书》存在不客观、不合理之处,进而认定“一审判决将《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如果发包方在一审当中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是否还会适用结算默示条款?我个人意见是一审法院会很慎重,没有特别的理由不会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旨在促使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审核结算并答复承包方,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是视为认可承包方的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是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前提,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是认可承包方的结算书。这和有些建工合同中“若工程逾期30%,按预算价70%结算”如出一辙,皆属于违约条款范畴。而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但是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房子盖起来了,人工、材料等已经物化到工程,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成本价”补偿,一种是“约定价格”补偿,最高院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选择了“约定价格”补偿。此处的约定价格既包括清单计价模式下的清单单价,也包括定额计价模式下约定定额和取费标准,也包括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中的总价。建工司法解释第条二中的“参照约定支付价款”不能扩张解释到“逾期不答复”的违约责任。若有不当,欢迎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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