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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的认定标准|巡回观旨

 山鹰单利平 2020-04-18

为了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同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揽属性,《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承包人就未付工程价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在顺位上优先于抵押权及一般债权,对于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影响甚巨。由此,为了敦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使社会经济秩序尽早归于稳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作出批复、司法解释,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作出了相应规定。然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情况复杂,理论及实务界对于具体法律规定的理解亦存在差异,从而具体案例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本文力图通过对已公开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的梳理,以探求司法实践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考量要素及认定标准。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故而,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关键在于确定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性质素有特殊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不同认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已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该书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设置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请求保护,针对的权利只能是请求权。而法律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则是基于权利人在行使了债权请求权后,因其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财产直接行使变价求偿权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除债务人及他人干涉,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特点,含有支配权的因素,而非请求权的性质。除斥期间为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的,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形式,其行使对其他权利人影响巨大,不应当使权利人据此权利长期怠于行使而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此期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特殊诉讼时效。”[1]

依照《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作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故而认定建设工程价款行使期限的关键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确定该期限的起算时间。[2]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立法演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本意为:首先,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是一个确定的日期,以此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易甚至不会产生争议;其次,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只有首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该催告期限是不确定的,如以优先受偿权的产生作为计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则很容易产生争议。[3]

然而,“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与“竣工之日”并非同一概念,因工程竣工后仍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若以“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会使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与结算期重叠,甚至出现发包人应当支付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若在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之时,因发包人违约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则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鉴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22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作出了新的认定标准,即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首先,优先权基于法定而非意定产生并成立,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享有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往往与债权一同发生,是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4]。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于工程价款债权成立之时,但是其行使却应当是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

其次,从债法原理来说,在债之履行期未至之时,债权人无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成立需要以工程债权未获满足为前提。就建筑工程款而言,约定的给付时间未到,发包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对此,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实际情况要比《批复》所表述得复杂得多,该规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对比而言,《建工解释二》第22条,参照担保物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实为回归了《合同法》第286条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维护承包人正当权益的立法本意;为了保持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的连续性,依然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定为6个月,并未对《批复》中规定的期限长短做以更改。

三、结合已公布裁判文书,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实证分析

《建工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属于实质性条款,“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属于工程价款范畴,更与其他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相较于“竣工”带来的不确定因素,“付款日”在合同中一般会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情况变更,承包人与发包人也会根据工程进度、结算调整等实际情况对付款的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操作起来标准更加统一。但是,该解释虽然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何认定并未予以明确,仍然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做出客观判断。

(一)合同有约定

1.尊重真实意思表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则上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

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也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首先应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以最终签署的生效合同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付款日期遵从合同约定。

2.确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当事人嗣后另行约定付款日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另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所涉建设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再次对该问题进行协商,最终以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日期达成新的约定,该约定能否具有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使其相应顺延存在不同的争议。以下最高院的案例则从《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出发,因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认为在对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认定时,应尊重双方间的另行约定,以重新订立的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对其应受领的违约金就案涉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认可了以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对建设工程付款日期进行的重新约定,具有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但是在对该问题的理解上,仍有观点认为,此种补充协议明显为双方意定的产物,若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产生改变的效果,则会导致其他权利人对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合理预期受到不利影响,因此这种嗣后约定不能够产生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认可另行约定付款日期的补充协议对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产生变更的效力,应当区分是否确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而另行签署,还是因双方恶意串通意图侵犯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所致,从而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有关付款时间的协议,实属对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数额以及付款时间的变更,那么只要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应当认定有效,应付款之日应以双方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避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双方另行订立协议的主观意愿,若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不能的,应认定协议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以重新订立的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二)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

首先,因承包人原因亦或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286条的立法本意为,建筑物是承包人劳动成果的物化表现形式,若发包人不能依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即享有法律特别赋予的权利。因此,即便合同解除,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价值,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了相应的期限。但是,《批复》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况发生时,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

其次,合同解除,承包方对发包方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即工程价款请求权,合同解除之时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时。《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已经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宜返还的折价补偿。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对发包方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投入的人力及材料已经物化于建设工作项目之中,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发包人只能采取以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予以折价补偿。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纳上述观点认为,若由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承包人行使建工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以下最高院案例适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确定了在此种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标准。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合肥中元籴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9年2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起算时间是安徽圣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据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但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且部分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且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长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安徽圣智办理产权登记时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安徽圣智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即安徽圣智给付合肥建工案涉整体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至今未能具备。2015年1月,合肥建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形成(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结合以上案情,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条件至今尚不具备,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二)的规定确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将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并无不当。中元公司关于合肥建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后,发包人对该工程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实际控制的权利,在发包人已实际获益的情况下,仍然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具有法律依据,同时能够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均衡。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786号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新里程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双方在2011年12月16日的《协议》以及2014年8月23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从而认为一审法院将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12月16日的《协议》中约定“丙方(徐岚)外架拆除完毕,甲方(新里程公司)按实结算付到97%的工程款”,以及在2014年8月2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在该工程结算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款项的支付”,上述约定是对新里程公司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但其并未明确表明付款时间。且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外架的拆除一定是在交付之前,则在交付工程时新里程公司按约应支付至按实结算工程款的97%,但新里程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工程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并无不当。故新里程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确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在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前,合同双方一般应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程序。故而,工程价款结算可以认为是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依照《民法总则》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承包人提交竣工文件后,发包方未按照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的,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不当阻止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在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若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情况下,可以发包人结算期届满之时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金典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经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金典公司应通知东宇公司验收,东宇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东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金典公司,另定验收日期。但东宇公司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金典公司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金典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东宇公司送达竣工申请单、2016年1月25日送达交工通知,东宇公司均签收确认,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1月16日。金典公司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故金典公司在东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未交付,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工程价款未结算,同时亦未交付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能成就,此时,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价款及计付利息的时间。考虑起诉为权利人正式主张权利的的时点,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能成就,在提起诉讼之前不存在应付款的确定时点。因此,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较为适宜。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为未完工程,中铁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辉信公司,同时就已完工程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将中铁公司起诉之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自停工之日即2011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及司法观点进行分析和梳理,意在明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的认定标准,然以上观点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验证。

注释:


[1]参见《建工二理解与适用》446-447。

[2]同上[1]

[3]参见汪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4]参见宋宗宇:《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现实与理想》,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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