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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定期)履行债务的时效问题研究汇总.pdf

 余文唐 2020-04-05
                      分期(定期)履行务的时效问题研究汇总 案例来源: 2001 年4月双方签订不定期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机具。约定每月25 日支付 租金,逾期需付日万份一违约金;本合同在还清租赁物和租金后失效。承租人 2003 年归还部分租赁物,从未支付租金。2005 年12月出租人起诉返还租赁物, 并支付全部租金。 问题:租金请求是否部分超时效? 现有时效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6�7�6�7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6�7�6�7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 算。�6�7�6�7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 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 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2000 年12 月25 日法研〔2000 〕122 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 〕豫法民字第118 号《关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所欠 租金结算后,务方出具的“欠款结算单”能否按“务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 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租赁合同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 并未改变其与权人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间就该欠款结算 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 3、最高法院法法经(2002 )244 号批复: 未查到全文,主要内容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务 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 同一笔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 计算。 我们从上述规定中似乎得不出一个确切的答案,因为牵涉出了一个分期履行的所 谓认定。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有的称为“分期履行时效研究”、有的称为“定期 履行时效研究”。总的观点有两种: 1、认为应该每期分别计算时效。 如:泰安中院王成均的《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list.asp?Unid=642 ) 江西鄱阳法院彭跃进 占国华《谈谈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public/detail.php?id=135322 ) 2、认为从最后一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时效 如:陈成建 何全胜 《连续性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理解》 (/list.asp?Unid=1832 ) 无论是在研究中还是在判决里,支持整体计算时效的理由基本上是整体合同,整 体权利,整体主张。其中以最高法院的(2004) 民二终字第147 号判决最具代表性。 在该案的一审中,吉林高院认为,“对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认为光大银行应在 每一笔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权,未主张的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 不予支持。因为其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 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响 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2 年3 月26 日(借款期满)届满起二年”。最高院 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 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 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 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 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 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 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 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 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 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权人的权造成任何 损害。所以,应于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但是,这样的认定无法回答以下问题: 1、权人是否仍有权利要求每期逾期后的违约金?如果有权利要求,那么基于 违约产生违约金的事实,一定能够得出违约时权利人即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如果这样时效应依法开始起算已无疑问。 2 、整体主张如果可以,那应该得出每期逾期并没有侵害权人的权利直到全部 期限届满。这显然无法自圆其说。 3、整体权利整体主张本身没有错,但是,是不是有限制呢?比如只有在每一期 都不过时效的时候,整体主张才有意义。 如果仔细研究整体计算的意见,发现其中有分期务和定期务的区别,以及合 同期限对时效有无影响的问题。 对务作分期和定期的区分,部分案件得出分期整体计算,定期单独计算的结论, 如(2004 )藏法民二终字第01 号案件中,拉萨中院一审认为“延期还款协议约 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别为:至1999 年5 月17 日,还款375000 元;至1999 年11 月17 日,还款375000 元;至2000 年5 月17 日,还款375000 元;至2000 年11 月17 日,还款375000 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 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分期付款的每一期到期而被告未 予偿还,意味着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约 定的分期付款日期分期计算。协议约定第一期 375000 元还款期限为 1999 年 5 月17 日,因此,该笔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 年5 月17 日起计算,结束时间 为2001 年5 月17 日,而原告向被告精工汽修公司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为 2001 年8 月8 日,至此时,该笔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银行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妥,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 1500000 元的务关系是基于一次借贷行为、一个借款法律关系而形成的, 虽然偿还时作了分期付款的约定,但是,分期偿还数额构成了同一笔完整的借款, 相互间无法割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 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 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失效期间的答复》中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 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次 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延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分 期还款金额375000 元应与其余三次分期还款金额一样,其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 笔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0 年11 月18 日起计算,至2001 年8 月8 日上诉人催收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两年,上诉人对该款同样享有胜诉权。” 西藏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不属于例如“一份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总 的借款期限,又在合同条款中对合同总借款金额约定了分笔贷出、分笔还款的具 体时间和金额的情况”。本案中的贷款金额1500000.00 元是一次性贷出,也是要 求一次性偿还的,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才形成了后来的延期付款协议。该延 期付款协议是对前借款合同内容的一个变更。其关于某个期限偿还多少金额的约 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每一期款项的诉讼时效应 当从该期款项的还款届满日起计算。协议约定第一期375000.00 元还款期限为 1999 年5 月17 日,因此,该笔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 年5 月18 日起计算至 2001 年5 月18 日止,截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2001 年8 月8 日发 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该期款项的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在上 诉状中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 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 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由于上诉人未能在本院给予的有效举证期 限内提供具体的证据进行举证。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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