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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争鸣/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与“从宽”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20-04-05

 从严的刑事政策

食品安全领域一直以来都国家重点保护的民生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从劣质奶粉到瘦肉精,再后来的地沟油,近年来的问题猪肉等等,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危害、威胁民众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不断挑动着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神经。

面对食品安全犯罪所呈现的敏感、严峻的形势和保障民生理念的强化,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不断高涨,刑事立法、司法都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作出回应,从严打击。首先,在刑事立法层面中的体现:

 1.修改、增设罪名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08条中增加一条,设置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制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同时拓宽了刑法的介入面。

 2.法定刑趋重

 在法定刑配置方面,《修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配置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配置法定最高刑死刑取消了“拘役”的处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最低将被判处有期徒刑;

修改了两种犯罪的量刑标准,两罪都增加为“情节加重犯”。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将分别加重处罚。对那些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纳入打击范围。

对两种犯罪的罚金刑作了修改两罪都直接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对处罚金的数额不再以销售金额为依据,且未规定罚金的上限,加大了罚金刑适用的力度;

其次,重刑化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层面中的体现:

 1.细化规定

 2013年“两高”通过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何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予以明确解读,并规定了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食品添加剂,添加禁用农药、兽药,私设生猪屠宰场所等认定疑难问题进行了规定。

另外,各地也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两高解释进一步细化。

 2.处罚更加严厉

 2010年“两高”及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体现了“从重”惩处食品安全犯罪的办案理念。要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资本和再次犯罪的能力;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免于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通过禁止令的形式规定了“从业禁止”措施,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活动。

另外,司法部门也加大了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查办力度,通过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威慑食品安全犯罪分子。

  • 司法实践中的“从宽”处罚

就全国的情况,笔者没有准确的数据分析,不过有一个调研可供参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就全国的13年以后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作过一次统计分析,统计了2000多个案例,其中有几个结论:(1)有期徒刑量刑总体偏轻,全国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均值为11.07个月。(2)缓刑适用率高,缓刑考验期较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量刑中,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占到总体案例的50%,相对我国缓刑适用的平均水平而言,缓刑的适用率高出了近20个百分点。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6个月,缓刑考验期在24个月以内的案例占到案例总数的93.4%,缓刑考验期较短。(3)罚金量刑总体偏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量刑中,罚金数额均值为32785.6元。罚金数额在20000元以下的占到样本的81%,50000元以下占到样本的91.3%。

就我省(山东)近年来的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情况来看(按狭义的食品安全犯罪理解,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两个罪名),笔者对15年到19年的案件情况统计分析,得出的结论基本支持上述调研的结论。

(1)案件总数相对较多,在经济犯罪中占比较大。

两个罪名占经济犯罪总数的6%左右,第三章经济犯罪包含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金融犯罪、走私犯罪等总共8节,80多个罪名,两个罪名能占到6%,说明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相对多发,社会中的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

(2)重刑率低,缓刑率高

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5年来重刑率平均为3.5%,平均缓刑率为23.%,缓刑率基本呈逐年下降趋势。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15年来重刑率0.5%,缓刑率20.3%。

  • 落实“宽严相济”

有些学者从数据分析上认为司法系统没有很好的贯彻从严打击食品安全的政策,事实是不是这样的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少对司法实践的深入了解。

一是重刑率与缓刑率从侧面反映,我省食品安全案件整体虽然多发,但是恶性案件少,轻刑案件多,我省对此类案件的把握也是越来越严的。

二是基本刑事政策中的“从严”更多是要求打击犯罪行为的及时性,以及严重犯罪行为的从重量刑。

三是一般的食品安全犯罪是不会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因此,重刑对实施较轻违法行为的人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在利益驱动之下,更多的是游走在犯罪的边缘的轻刑犯罪,一些是踩在罪与非罪的边界线上。

如果再深入展现一些轻刑的司法案例,特别是缓免刑的案例,我们就会纠结对一些情形是否值得苛处刑罚?例如在保健品店里卖几粒假冒保健品,查出来有“西地那非”等违禁添加成分,主观上明知有问题,客观上也予以销售,再比如一个长期经营的小饭馆购进了几斤韭菜,转卖销售,查出残留的农药超标,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为一个行为犯,认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没有问题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这种案件发生。公安立案、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判决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是这种认定与处理是否是最优最合理的方式?

一是是否会产生良好的“三个效果”?如果仅就几斤蔬菜就判处刑罚,恐怕不会让被告人服判,也不会让老百姓理解,也很难产生对法律公正的认可,更怕产生对政府的误解。

二是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刑罚可用可不用的情况下,最好不用,毕竟刑罚会带来对个人及其家人无法挽回的后果。(可参见本公众号前期文章《以案说法/“伟哥”惹祸的背后:你真的知道犯罪的后果吗?》)

三是是否有更好的处理方式?经济犯罪最主要的目的是“谋利”,在经济上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可能是最有效的打击。《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罚款的起点即是5万,不可谓不严厉,对轻微的犯罪行为,足以达到惩戒的效果,甚至能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当然有人说对谋利数额很少的被告人来说,可能5万的罚款太重了,宁愿选择接受刑罚,少点经济损失。这恰恰说明行政处罚有足够的威慑,另外被告人也许并不理解刑罚对他真正的意义。

从处理轻刑犯罪的角度看,《修八》取消了单处罚金刑与拘役刑,强调了对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司法实践处理轻刑犯罪的灵活性。轻微犯罪就直面有期徒刑,法官握着法槌的手难免犹豫不决,这应该也是此类案件缓刑率高的一个恰当解释。

《修八》的理解与适用中有这样一段话“对于生产、销售数量非常少,且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就被执法机关发现,从而所生产、销售的假药未流入社会的案件,应本着刑法的谦抑精神来把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对于符合刑法十三条“但书”规定的,可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认定为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这应该也是指导我们办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一个精神。我们应当区分具体的不同的案件情形,严重的违法犯罪坚决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对情节轻微的,要罚当其罪,教育感化,减少社会对立面,“宽严相济”,这才是对法律和社会负责的态度。

具体到执行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要切实把行刑衔接落实到位,这是一个更大的话题。再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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