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劳动关系解除,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实际上,这也是实践中较为规范的做法。 但《劳动合同法》对一些特殊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未严格强调书面形式,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如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强调书面形式。 仲裁实践中,如果强调必须以书面方式方可解除劳动关系,就会给那些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可乘之机,他们借机不出具书面解除决定或证明,让本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法追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既不利于公平公正地解决劳动纠纷,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促进劳动关系规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应由用人单位对解除的正当性负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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