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条 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一)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涉外货物运输; (三)运输服务; (四)长途旅客运输; (五)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置,须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更新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购置、更新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更新。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三)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票据,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和转借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七)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照规定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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