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马方平律师问: 一民营企业破产,主要资产有房屋、土地(其中有20亩是划拨土地),厂房(包括划拨地上的厂房)和出让土地全部抵押给信用社,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但20亩划拨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信用社主张20亩划拨地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其对划拨地上房屋所占划拨地面积土地享有优先权。对于信用社上述主张,作为管理人的我们认为存在争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但该条是针对国有企业规定的,而这家企业是民营企业,因此,管理人在这个问题上有点把握不住,特向您请教以下问题:1、信用社是否对划拨地享有优先权?2、若享有,其优先权范围是及于全部20亩划拨地还是仅及于房屋所占面积划拨地?谢谢!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马律师您好!这个问题虽然老,但依然有新意。就此问题,我谈谈几点看法,供您参考,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相对于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三点特征。 1、划拨土地使用权系无偿取得。《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据上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系无偿取得。即便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也不等于缴纳土地出让金。 2、未经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基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所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不得将其对外转让、出租、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法律上与附义务赠与相差无几。不同的只是,前者通过法律规定,后者通过合同约定。 3、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据上规定,出现特定情形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此项特定情形,包括本期破问中的民营企业破产,即,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民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划拨土地适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上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政府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给予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适当补偿。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 四、结语 回到本期破问中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划拨土地使用人以划拨土地上的自有房屋或者建筑物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有效,抵押权人对该地上自有房屋或者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扩大到自有房屋或者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人无权处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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