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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代为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可及于另一方

 昵称51500806 2020-04-07

有一则案例:一个家庭以妻子甲某的名义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丈夫乙某以个人名义为企业欠购代销原料。一次乙某立5万元欠据一张,债权人多次追索无着,以企业与夫妻三方为被告请求共同偿还欠款5万元。开庭时,妻子甲某否认为企业债务,经审理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随后,丈夫乙某与债权人商量仍以诉前协议3万元约期偿还,逾期则按欠条全部标的5万元偿还,乙某以自己和代妻子甲某的名义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债权人同意了该协议,撤回对企业的诉讼。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以调解形式予以了确认。届期,债务人未能履行,执行时,妻子甲某提出协议没有签字,不承担责任。

在相关会议讨论时,对夫妻一方代为签订的调解协议能否执行另一方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通过当事人签字形式予以认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没有一方的授权委托,另一方签名只对自己具有约束力,对没有签字的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对外签定的还款协议,在排除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情况下,如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有利于总债务的偿付情形下,调解书的效力应当及于另一方,具有执行力。笔者同意该观点,试作如下分析:

该案夫妻民事法律行为中,丈夫乙某代为妻子甲某的签名行为符合表现代理构成要件,体现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首先,夫妻一方未经对方授权代为签订民事协议,即为无权代理。由于夫妻间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如属一般性的家庭常务,体现共同生活目的的,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都应认定为夫妻行为,符合家庭家事代理特征,即为有权代理。具体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他方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一方的民事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但是,该案丈夫代妻子签定调解书事先没有经过授权,也不是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不是婚姻生活的常态,对于与他人签订调解协议具有偶然与独立性,因而,不具有夫妻间应有的家事代理权,其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增加另一方负担性的行为,只能由行为人负责,一般对另一方不产生效力,故夫妻一方代为另一方签名承担债务为无权代理,此特征符合表现代理中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

其次,该案中夫妻一方代为签订民事和解协议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认定夫妻一方有被另一方授权的表象,通常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一方知晓另一方对外从事的夫妻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指表现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义与第三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知晓的方式为多样的,可以从一方的长期经营状况,从家庭财产的收益,从参与签订合同的过程,从接收民事诉状等各种合理推定应当知道即可。本案妻子甲某参加庭审活动,完全推知丈夫乙某所写欠条的性质??是否为家庭债务属性。

二是被原告方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而,夫妻一方没有被诉的情况,即使表象被授权,也不能成为当事人。同时,我们可以推知,未在协议上签名的一方在被列为共同当事人情况下,仍不积极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例如,本案妻子甲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三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这一点在认定具有被授权的表象过程中十分重要,它是法官在确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基础,可以从特定的身份和特定的行为来把握。就本案而言,甲与乙为夫妻关系,乙以自己名义为甲企业欠购原材料,甲、乙双方共同参加庭审活动,事后乙以自己和妻子甲的名义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这些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这份协议的签字为夫妻共同的合意行为,夫妻应共同连带承担家庭经营之债,也满足了原告诉讼的本意,因而,作出了撤回对甲某经营企业的诉讼。

再次,相对人与夫妻一方签定的和解协议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在处理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中,签订和解协议时,相对人的“善意”应当这样理解,不明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不存在与夫妻一方相互勾结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夫妻一方不知情等情形,假借和解协议形式,人为加重夫妻相对人的责任。至于主观原因或客观行为的不真实,进而能否作为评判相对人“善意”的依据,则应依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这里本文不??述。在本案例中,作为夫妻债务的相对方,清楚这笔债务系夫妻家庭共同经营形成的,夫妻双方均到庭应诉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没有加重未签字方的负担,即没有超出其合理的预期??不超出判决形成债的总数,相反是有利于夫妻双方对债的偿还。同时,相对人没有任何行为误导本案乙某签字,不存有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过失行为。

当然,并不是夫妻一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均对另一方产生法律效力,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扩大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责任范围,也突破了债相对性原理,为夫妻关系诉讼主体的适格提供了依据,但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笔者认为,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家庭经营”或为共建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增益性为目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时,应符合相应条件。就本案而言,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前提下,夫妻一方代为另一方进行的夫妻民事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对于乙某代妻子甲某签名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本案妻子甲某应与丈夫乙某共同承担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可以执行夫妻未签字的另一方。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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