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去年大连13岁男孩残忍杀害另外一个小女孩的案件被报道之后,网上燃起了一片义愤填膺的怒潮,大部分的网民在斥责凶手的罪恶之时,也提出了自己认为遏制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建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降到12岁还是降到10岁亦或是更低,大家的意见各有千秋。 我国目前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这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4周岁,那么无论其后果严重程度,亦或是手段的残忍程度,最终对该行为人都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是犯罪。 笔者想通过今天的文章对当前的这种现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使得遏制青少年犯罪起到一劳永逸的效果,而且这也不是唯一的办法。 在提出建议之前,我们不妨先了解一些刑责年龄其他方面的内容: 1.刑责年龄的历史: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战国李悝的《法经》中说:
到了汉朝,则将刑事责任年龄大致划分为两条线;一是低限,一般在八岁以下,最高是十岁以下;一是高限,最低是七十以上。但汉时已经将诬告、杀人等重罪视为是严重危及社会及统治秩序的犯罪,所以这两条线内的老幼若犯了诬告、杀人等重罪,则不在减轻或是免除处罚之列。 李悝像 而到了唐朝的《唐律疏议》则将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完全免除刑罚的阶段,即是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者;二是部分免除或减轻刑罚的阶段,即包括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两部分。此时不过,“谋反”、“谋大逆”等重罪不受年龄影响。 后来到了近代,在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中,规定了最低刑责年龄大幅提高至12岁。随后的《中华民国刑法》制定过程中出现了13岁还是14岁的激烈争议,一开始定为13岁,1935年改为14岁。以至于今天中国台湾地区刑责年龄仍为14岁。 《唐律疏议》第一篇 现行刑法的规定已在之前叙述过了,不再赘述。 我们可以对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发展历程做一个总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现代化,刑事责任年龄在不断提高。 2.刑责年龄的社会需求其实这是法律结合心理学、社会学、人体研究等自然科学给出的解释: 在某个特定年龄段,一般会认为此时个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对于自己的所做所为还不能达成清醒的认识,对于行为后果和自己的责任根本没有概念。此时将其危害行为视为是刑法的犯罪,用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处罚,这是法律与社会发展脱节的表现。在这点上,法律应当体现其宽容性和慈悲性。 于是,法律中便有了刑事责任年龄这个概念的出现。 3.世界范围内的刑责年龄如今世界范围内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和我国也是大同小异,选择12或14岁的国家和地区居多。大部分国家是提高,个别国家为降低:例如菲律宾就在2019年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5岁降至9岁,目的也很单纯,就是为了禁毒。 而纵观联合国等权威国际组织的观点,是希望较低的国家提高刑责年龄,警惕个别国家将刑责年龄降低的现象。另外,联合国儿童委员会早在2007年制定的文件中就指出:
联合国儿童委员会标志 讨论完毕刑责年龄的相关内容之后,我们再把目光移回我国的现实。 当前,大众对于遏制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建议大部分都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理由也很简单: 1.现代社会物质相对富足,青少年接受物质营养与过去相比完全不可同日而语; 2.同时现代社会教育和资讯也更发达。 基于此我们都认为,现代青少年心智的成熟也提前了,对于自己行为及行为后果的认识也要提前了。于是建议便显而易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一劳永逸。 可是我们还要注意到,大量的民间调查显示: 的确有许多农村的孩子现在能够吃饱饭、吃好饭,但是这种状态并未普及; 多少农村孩子的上学路,还是坎坎坷坷无穷无尽; 穷人的孩子早当家,而与此同时,城市的“妈宝”、”巨婴"却也屡见不鲜...... 这也就意味着心智的成熟也并不是和物质条件的富足呈正相关状态,刑责年龄设定的科学依据似乎也有些站不住脚了。 这就是刑法不能将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原因之一。从法律自身的设定上来看,面对13岁的少年杀人,我们就把刑责年龄降到12岁;其后出现12岁少年杀人,我们再把该年龄降到10岁。而低于10岁的孩子杀人,我们也不是没有听过相关报道,长此以往,刑法会自陷入逻辑的死循环,失去底线。 另外笔者也在此呼吁,刑责年龄是《刑法》的规定,大家没必要把矛头指向《未成年人保护法》,当前出现的这种状况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半点关系。 所以笔者斗胆得出自己的看法:降低刑责年龄能解一时之急,但无法长期适用。笔者基于此,谈一下自己对解决恶性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法律建议。 1.活用收容教养制度《刑法》第十七条的最后一款规定:
不过现实的情况是,目前收容教养的例子我是真的没听说过几个。再者,令其家长“严加管教”,谁来监督家长是否尽到了“严加管教”的责任?舐犊情深古来如此,管教的效果如何才能真正体现出来?恐怕没人敢下这个担保。 基于此,笔者的建议是活用该法条规定的政府收容教养制度:对于未达刑责年龄行为人的改造依旧由国家公权力介入,不能让收容教养制度成为呆木条款。如此既能对行为人实施惩戒,也能起到对其改造、管教的效果。 2.应用个案的刑责能力审查标准设定刑责年龄的唯一依据就是行为人的心智是否达到了可以认知自己行为性质及后果的程度,这在定罪量刑中同样如此。 因此我的第二条建议就是在对青少年恶性犯罪进行审查的时候,可以深入调查该青少年的家庭情况、受教育程度、成长的其他环境、周围人对他的评价和看法等,具体判断青少年在犯罪时到底具不具备认知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一概遵循当前的刑责年龄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当然,笔者的建议只有两条而已,但在笔者来看这似乎比单纯降低刑责年龄具备可行性。至于大家的看法如何,欢迎在文末评论区发表意见。 刑责年龄的设定只是体现了法律的宽容和温度,这不是我们苛责其不完善的理由。如果除去监狱和看守所,现有的其他公权力惩戒措施可以真正起到使犯罪的青少年忏悔、被改造的后果,笔者认为那同样是我们可以接受以至于赞扬的方式。这样,也更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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