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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架设第四方支付平台为他人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行为如何定性

 昵称54913442 2020-04-10

作者:车冲律师

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二)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架设第四方支付平台为他人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行为如何定性

现在网上经济活动日渐发达,对于网上支付的需求日益扩大,随着监管层面对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政策趋于严格,一些从事博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传销、非法买卖结算外汇等活动的人员无法继续简单的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资金的支付和计算,对于非法的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技术需求日益增长,进而催生出众多的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第四方支付平台。

该部分第四方支付平台专门为从事博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传销、非法买卖结算外汇行为的人员提供技术支持-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聚合支付”)。

问题1:专门向他人提供非法的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行为有没有构成犯罪的风险?
答案:有,但不一定。

解读: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以第四方支付的方式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行为都有构成犯罪的风险,同时也并不意味着以第四方支付的方式(此时侧重于聚合支付)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行为没有任何风险。

1.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行为可能涉嫌“违规”,面临清理整顿风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银支付(2017)14号”文件《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的内容,可以归纳出一个观点,即:聚合支付是部分收单机构和聚合技术服务商通过开展“聚合支付”服务,为商户提供融合多个支付渠道、一站式资金结算和对账等综合支付解决方案。只要聚合支付的范围仅限于以上内容为商户提供第三方支付通道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角色即没有违规风险。如果超出了这个角色定位在相关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到了资金沉淀和客户敏感信息等问题,如以大商户模式接入收单机构,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实质性从事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等业务。那么就会面临清理整顿的政策风险。

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清理整顿”并非属于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任。

2.提供非法的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行为有构成犯罪的风险,但是不一定能够定罪

在该类行为被定性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的第十一条针对“明知”的规定,只有在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情形下才能被认定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实务中也是按照这种思路处理的,以湖#省长#市(20#9)湘0#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为例,其中提到:“微#扫二维码支付经常会收到投诉,这方面的投诉基本上就是被骗子以刷单的方式诈骗的受害人的投诉;支#宝支付的接口因为投诉的问题,支#宝官方口断了我们支付接口。……还用其他公司申请支付接口,这样我们的支#宝支付方式才不至于中断。李某和黄某都注册了几个公司,比如“长#网络有限公司”、“长#络有限公司”、“长#技有限公司”、“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就在威#通这个第四方公司申请了四个支#宝支付的接口。支付接口的更换,没有固定的频率,但之前使用过的那些支付接口,大概是半个月的左右就会被终止。2017年上半年,那时候所有公司在威#通注册的支#宝支付接口全部不能使用了。后面过了2个月的样子,我们又重新找了一家第四方公司注册了支付接口。”证明了涉案人员在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通道的时候“明知”他人利用进行网络诈骗活动。最终法院按照对该部分涉案人员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另外,该案例的内容也与《解释》中规定的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明知”的内容相符合。在该《解释》的第十一条,明确列举了“明知”的情形: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当然除了以上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情形,在实务中也有一些根据实务经验总结出的可以用来在辩护工作中加以利用的要点,可以参见本律师之前撰写的网络赌博类犯罪研究系列(五)为开设赌场的人员提供服务器托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二、如果构成犯罪又该如何定性呢?
答案:比较多的是构成上面列举的开设赌场、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不单独定罪,但是最近也有单独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趋势。

以山#省#市张#区人民法院(20#9)鲁0#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该案例中, 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宁某等人未经批准,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S#A第四方支付平台,为商户提供人民币和外汇的资金结算服务,从中赚取手续费,共计非法结算资金人民币1103788#7.9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宁某在明知“12B#T”、“#发”、“沙某”等网站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购买伪造的公司印章38枚,为赌博网站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明等资料,用上述资料在“天#支付”、“易某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商户号,获取资金支付结算通道,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等服务。检察院依据该事实指控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但是法院最终仍然认定王某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他指控不予认定。类似的案例也是这种思路,此处不再列举,但是可以明确地是,通过虚假公司的手段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支付结算账户提供给他人非法使用的这种提供通道/接口的行为有了只是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趋势。

但是实务“趋势”是一方面,也不能否认存在一些法院将该类行为按照共同犯罪处理的事实。这一现象导致了对该类提供给他人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行为定性不一,判罚不一。

虽然实务中,各地的法院定性判罚不一,但是罪名的认定和区分的标准对于涉案人员来说并非关切的重点。因为对于涉案人员来讲,最为关心的是能否无罪以及即使无法无罪,那么能不能尽可能的少判,少坐牢呢?

那么能否尽可能的让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尽可能的少坐牢或者不坐牢呢?这就体现了一个辩护律师的功底,因为这要求辩护律师能否依照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从涉案人员的利益出发,制定出合适的辩护策略,说服办案机关按照我方思路定罪量刑才是辩护律师的首要工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只是按照法律上明确的条文规定往往是不够的,更多的是要从办案经验中总结出操作方式,本律师在之前撰写的《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一)为他人提供、架设、维护诈骗/博彩网站、软件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一文中已经根据自己的实务经验做了比较详细的阐述,有兴趣的人员可以查找具体了解。

本文是车冲律师结合办理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架设第四方支付平台为他人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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